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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王亦涵代 理 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卓寶珍

黃琴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4、42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王亦涵以被告卓寶珍、黃琴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214、4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卷附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明確載明「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而該契約係經被告卓寶珍閱覽後始簽名,故被告卓寶珍對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卓寶珍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即屬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未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查核印鑑證明來源及用印委託情形,實屬率斷。㈡同案被告葉文田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曾獲證人徐憲毅之同意,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任何人豈有同意將自己持有之高價值不動產,無償供他人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品之理?此顯係推卸之詞,偵查程序並未傳喚證人徐憲毅到庭與同案被告葉文田及被告卓寶珍等人進行對質以釐清真相,竟草率採信被告等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等無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疏漏。㈢被告卓寶珍、同案被告葉文田事後刻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所謂「獲得同意」或被告卓寶珍對此毫不知情,皆屬虛構,且被告卓寶珍身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且為多家公司的負責人,聽聞同案被告葉文田對聲請人撒謊隱瞞,未予更正,顯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偵查程序未予審酌,有違論理法則。㈣又被告黃琴雁為建設公司經理,具不動產專業,其在知悉被告卓寶珍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提下,仍執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共同侵害聲請人財產之犯意,且原偵查程序並未往後追查該筆款項有無回流到被告黃琴雁之手中,僅審查形式匯款紀錄,略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基於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則大致與聲請再議意旨雷同(詳附件即再議處分書),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有據。

五、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附證據1及2,並非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自不得憑為本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判斷依據,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娟、王躍融2人,亦非偵查中曾為聲請而顯現之證據,就此新證據,自不得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加以調查,以憑為准否提起自訴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54號聲 請 人 王亦涵 住所詳卷被 告 卓寶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琴雁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0214號、114年度偵字第4222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告訴狀所附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而該契約係經被告卓寶珍閱覽後始簽名,故被告卓寶珍對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而依據被告黃琴雁之供述,雖稱在接洽借款之過程只有同案被告葉文田與其接洽,但最後在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被告卓寶珍有出面等語,然被告卓寶珍辯稱設定抵押權均為葉文田處理,伊全然不知細節云云。就此關鍵客觀事實,被告卓寶珍與被告黃琴雁之供述有所出入,仍須進一步調查,聲請人認為被告黃琴雁所稱之借款契約書中,必然有撰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否則被告黃琴雁又如何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預告登記。況且,設定擔保物權尚且需要提供所有權人之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以及借款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卓寶珍辯稱其對於「與黃琴雁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情節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即被告卓寶珍,其任務就是「保管」房地產,並「非經同意不得處分」,與要出名人明知房產非自己所有,卻擅自將其設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足以構成背信罪,被告卓寶珍簽署契約書、提供印鑑證明,其違背任務之主觀故意已非常明顯。又被告卓寶珍或同案被告葉文田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曾獲證人徐憲毅之同意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任何人豈有同意將自己持有之高價值不動產,無償供他人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品之理?且若真有同意乙事,則此等涉及鉅額財產權利變動之重大事項,豈會沒有任何書面同意書、會議紀錄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憑,是同案被告葉文田辯稱獲得證人徐憲毅之同意,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足證其供述純屬臨訟杜撰,目的僅在將罪責推卸予證人徐憲毅,然原檢察官未就此違反常情之辯詞,傳喚證人徐憲毅到庭與同案被告葉文田及被告卓寶珍等人進行對質以釐清真相,竟草率採信被告等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等無主觀犯意,其調查顯有疏漏。又原檢察官未向地政機關調取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相關文件或向被告黃琴雁索取「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以確認被告卓寶珍供述內容之真偽,僅憑被告卓寶珍及同案被告葉文田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卓寶珍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又被告黃琴雁為誠品國際建設之經理,本身對於不動產買賣甚為熟稔,依其專業程度,應明白借名登記之意義,其與被告卓寶珍、葉文田本為同業,對於被告卓寶珍、葉文田當下之經濟狀況應當有所了解,且依證人徐憲毅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琴雁係在知悉被告卓寶珍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提下,仍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黃琴雁並無不能以自己名字為登記人之情形,竟以該公司員工盧佳芳為設定抵押權之人頭,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情況不同,而被告黃琴雁在證人徐憲毅向其索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當下未有反駁之意,是被告黃琴雁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下,顯係知悉被告卓寶珍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懷疑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恐為被告卓寶珍、葉文田與被告黃琴雁共同所為之虛偽設定,其目的係為取得聲請人之不動產,本件被告黃琴雁雖提出匯款之相關證明,然而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往後追查該筆款項有無全部或部分回到黃琴雁之手中,僅以被告黃琴雁之供述即認被告黃琴雁之供述即認其罪嫌不足,略嫌速斷。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以上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署續行偵查。(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1、被告卓寶珍部分:被告卓寶珍於偵查中供稱:伊先生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所以才會拿權狀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沒有到場,都是伊先生他們在用的等語。參以被告黃琴雁與同案被告葉文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琴雁於112年12月25日9時32分許,向同案被告葉文田告知「設定欠你們夫妻的身分證影印本」、於同日9時33分許告知「等一下黃代書會跟你約時間」,於同日11時53分許告知「下午代書直接去設定,就順便要收款,開支票也可以」等語,堪認被告黃琴雁對於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乙事,應係與同案被告葉文田聯繫無誤。是被告卓寶珍對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有可能因相信同案被告葉文田所述,而配合交付相關證件、印鑑以辦理上開設定。再參以同案被告葉文田於警詢中供述伊是用系爭房地設定二胎跟被告黃琴雁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定比較高的金額,伊有跟徐憲毅講,徐憲毅也同意,才會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給伊去借款等語,核與被告卓寶琴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卓寶琴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未經聲請人同意乙事,並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葉文田所述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經證人徐憲毅同意乙節,因同案被告葉文田與證人徐憲毅雙方各執乙詞,且2人均已去世(有該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無法透過對質判斷何人所述為真。然證人徐憲毅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卓寶珍辦完貸款之後,權狀交給伊保管,後來伊有跟葉文田借款30萬元,葉文田跟伊說權狀要先交給他保管,這樣他才能保障伊將借款還他,伊是在112年10月左右將權狀交給葉文田等語,是證人徐憲毅向同案被告葉文田借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同案被告葉文田保管等事宜,既由同案被告葉文田與證人徐憲毅聯繫,則被告卓寶琴是否知悉證人徐憲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同案被告葉文田之原因為何,並非無疑,從而,被告卓寶琴辯稱同案被告葉文田告知其已經跟對方談好,所以才會拿權狀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卓寶琴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可言。

2、被告黃琴雁部分:被告黃琴雁對於上開房地最高抵押權設定乙事,已詳述係因借款600萬元予同案被告葉文田,方以被告卓寶珍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公司員工盧佳芳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葉文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琴雁所提出之臺中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款憑條及其與同案被告葉文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黃琴雁於辦理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明知上開房地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惟被告黃琴雁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同案被告葉文田向其借款時,並未向其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參以同案被告葉文田於警詢時亦未供述曾向被告黃琴雁告知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卓寶珍等情,自難遽認被告黃琴雁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乙事有所知悉。又依據被告黃琴雁與同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琴雁係於112年12月25日向同案被告葉文田告知代書會於當日下午去辦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同案被告葉文田所借之600萬元存入被告卓寶珍之帳戶,而聲請人之前夫徐憲毅係於113年2月8日向被告黃琴雁索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此有被告黃琴雁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證人徐憲毅手持所有權狀之相片予同案被告葉文田之截圖在卷可佐,是縱使證人徐憲毅向被告黃琴雁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有告知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聲請人,惟該時間係在上開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黃琴雁與同案被告葉文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觀上即已知悉上開房地係由聲請人借名登記,從而,自無法認定被告黃琴雁涉有共同背信之罪嫌。

3、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應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公假主任檢察官 陳 傳 宗 代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蓁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