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櫻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被 告 張○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5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2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網路上發布文章,指控聲請人「虐嬰」、「社會局認
證的虐嬰」,其理由為被告曾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檢舉聲請虐嬰,惟社會局未詳查,即初步認定聲請人「放全嬰兒自行喝奶」、「明知嬰兒低血糖症狀卻遲誤餵奶」,並因此裁罰。然而,該裁罰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對幼兒身心虐待」行為,亦未提及「虐嬰」。更甚者,該裁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撤銷,足證社會局之認定事實有誤。由此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不當照顧行為,甚至根本無虐嬰情事,卻仍惡意捏造不實內容,以詆毀聲請人名譽,被告之加重毀謗行為,昭然若揭。
㈡據案外人林殷竹(當初引介雙方認識之人)所提供的訊息紀
錄,被告曾向林殷竹坦承:「我Po fb 沒有指名道姓」,足證被告確有在FB發文,且本案所涉4篇FB文章,內容完全對應聲請人與被告之服務爭議,且發文者均刻意以「許飛鷹」、「許惠X」等模糊字樣規避直接署名,此與被告對林殷竹陳述「沒有指名道姓」相符。不惟如此,聲請人友人鄭淑華曾以FB傳訊詢問該名「Feng Sunny」,當時「Feng Sunny」回答「委請律師提告了」,若「Feng Sunny」並非當事人,何須委任律師提告?被告委任之律師也已在112年1月間至新北地院提起民事求償,凡此均可以證明,被告就是匿名「Fe
ng Sunny」發布文章之人。㈢被告在FB發佈文章指控聲請人「虐嬰」、「社會局認證虐嬰
」,此言論足以使一般大眾誤認聲請人有故意施暴或傷害嬰兒之行為,進而損及聲請人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然社會局的裁罰並未認定聲請人之虐嬰,被告亦知情,卻仍刻意散布不實言論,顯見其有誹謗之惡意,此舉已逾越合理言論範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並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不具誹謗罪之違法性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需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否則,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客觀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凡此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發表皆應予包容,國家不能專斷於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均係以「事實」之指述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處罰者,係針對「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末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必須從其表達之全意旨及言論之閱聽人所接獲之內容觀之,要不能擷取言論表達之斷簡殘篇而據以論斷。
㈡原處分認被告甲○○所辯稱:乙○○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
日來我家幫我做月子,我發現乙○○把奶瓶放在嬰兒身上,自己在旁睡覺,餵奶時間異常,在榮總產後中心都依標準作業程序每4個小時固定餵奶,請乙○○照此標準,乙○○卻說加總量有超過就可以,而且沖泡的奶粉比例也錯誤,當時天氣炎熱也沒有每天幫嬰兒洗澡等語可採。而被告辯稱:聲請人上開行為我有跟很多朋友及親人說過,我的臉書帳號為「chan
g yaping」,不是「Feng Sunny」,文章不是我刊登的等語,是上開臉書究竟為被告所張貼與否,尚有疑義,況臉書網站設立於美國,該公司目前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為主要查詢案類,法務部業於104年6月5日以法檢字第10404515690號函通報,而本件告訴意旨係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前揭案類,亦無法函請臉書公司提供該暱稱實際上係何人刊登系爭文字,故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即係在臉書上使用「Feng Sunny」發布文章之人。又聲請人確曾與被告簽定「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然因被告家中嬰兒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聲請人未依建議期程餵奶,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等情,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函等在卷可佐,緃使被告確實有於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只是陳述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希望不要再有其他產婦受害,且聲請人身為專業月嫂,既如一般產後護理之家有服務不特定當事人之可能,則其服務之態度、狀況自屬一般產後護理之家之服務態度,屬可受公評之事,以利產婦獲取足夠資訊,進而作出符合自身需求之最佳選擇,以減少雙方資訊不對等之落差,故聲請人之服務態度、狀況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之表達內容亦為陳述事實及其主觀感受,當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無從逕將被告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綜合不起訴處分的論述及理由構成,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與一般刑事實務之見解相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毁損他人名譽之犯罪故意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犯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况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毁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毁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以縱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即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此等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並探究行為人是否有毁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倘行為人係本於真實之具體事實,或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並未杜撰捏造,則其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②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11月24日簽定「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約定自112年6月20日起,聲請人為被告(產婦)提供到府做月子服務,服務期間為40日,服務項目包含新生兒照顧、產婦照顧、月子餐製作、衣物清洗、簡易打掃、購買食材等,此有該「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可稽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至被告住處提供上述服務後,被告因對聲請人照顧新生兒之方式有所不滿,遂於112年7月1日與聲請人解約,嗣後被告另對聲請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次進去聲請人房間,發現聲請人直接把奶瓶放在新生兒身上,奶已經冷了,聲請人在一旁睡覺,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23日約18時許餵奶,一直到隔天24日凌晨4時許才餵奶,隔了約7、 8小時,我於25日看餵奶紀錄簿,發現聲請人餵奶異常,因為我之前是在榮總產後中心做月子, 他們很規律每4小時餵一次奶,SOP是五公斤內的嬰兒要每4小時餵一次奶,所以我就跟請聲請人按時餵奶,聲請人回應說奶量加總有超過榮總就可以了,並說榮總醫生很兩光,另外聲請人在我家炎熱酷暑4天才幫小孩洗一次澡,聲請人自己帶泡奶粉的湯勺,泡奶比例都錯誤」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到被告家顧小孩及幫忙做月子,過程中被告跟她先生對我照顧小孩的方式很有意見,例如拍嗝太大力、吃飯沒用公筷、放嬰兒在床上喝奶,沒有抱起來餵奶等,因為過程很多不愉快才提前把我辭退,後來解約金談不攏」等語,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聲請人至被告住處提供照顧新生兒及做月子服務後,因聲請人有「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1日照顧新生兒期間,因感疲憊而讓其躺臥床上自行喝奶,另知悉新生兒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卻未依建議期程餵奶,前述情況各發生過2次,忽視未滿月幼嬰身體之脆弱性,使其自行喝奶恐有導致嗆咳或窒息之傷害,且未積極重視其低血糖狀況,該症狀嚴重將影響腦部發展」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為,而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22258號行政處分書可稽。是以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暱稱「Feng Sunny」在臉書社團發文乙節,縱認該臉書發文係被告所為,然此應為被告對於聲請人照顧其新生兒之方式有所不滿所肇致,而聲請人身為專業月嫂,既如一般產後護理之家有服務不特定當事人之可能,則其服務之態度、狀況自屬一般產後護理之家之服務態度,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以利產婦獲取足夠資訊,進而作出符合自身需求之最佳選擇,以減少資訊不對等之落差。再者,該臉書發文內容提及「虐嬰」、「社會局認證虐嬰」等情,此為依據上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認定聲請人於照顧被告之新生兒期間,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童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裁處罰鍰之客觀事實所為發文,被告係就聲請人遭裁罰之客觀事實,提出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未杜撰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以刑責相繩等語。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補充理由,論證充分,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
㈣聲請人雖提出林殷竹與「Ya-ping」之對話訊息紀錄(聲證2
),鄭淑華與「Feng Sunny」之對話訊息紀錄(聲證2-1),用以證明附表所示之FB貼文即是被告所為。但原處分書己載明:「緃使被告確實有於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只是陳述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希望不要再有其他產婦受害,且聲請人身為專業月嫂,既如一般產後護理之家有服務不特定當事人之可能,則其服務之態度、狀況自屬一般產後護理之家之服務態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即原處分並非以「無法證明被告是FB貼文之人」之單一論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已就如果係被告在FB貼文,亦因被告符合沒有「真正惡意」原則而為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聲請人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用
以證明被告出於惡意而誹謗聲請人;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係114年2月18日判決,非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至多僅可認定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故本院不能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為調查。
㈥況有無「真正惡意」應以行為人在FB發布貼文之時間為認定
標準,不得以行為後新的事實,而回溯推論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真正惡意」。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係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5日,係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對聲請人為裁罰之處分後。聲請人雖提起訴願,於112年12月28日亦經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決定;故被告如有於FB貼文指稱「社會局認證虐嬰」,用語即便有尖酸刻薄之情形,亦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可。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發文者 時間 內容 1 Feng Sunny 112年9月14日 我和我的說謊成性月-part2 這位月嫂不當行為已經被社會局認證「虐嬰」 #社會局認證虐嬰給予處罰以示懲戒 #許飛鷹 #許惠x #櫻許/優質月嫂/到府坐月子 貼圖內容:許惠X 被社會局認證「虐嬰」已被懲處 2 Feng Sunny 112年10月9日 我和我「端午節領雙倍薪」且「星期天」不做事的月嫂-part3圖一:許惠X(許飛鷹)被社會局裁罰月嫂不當行為已經被社會局查證虐嬰… #社會局認證虐嬰屬實被裁罰 #許惠X[許飛鷹] #櫻許優質月嫂到府作月子 貼圖內容:許惠X(許飛鷹)不當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社會局查證「虐嬰」給予裁罰懲處 3 Feng Sunny 112年11月25日 我和我超級雷月嫂-part4 什麼樣的月嫂會(原誤打成惠)讓產家前往社會局申訴虐嬰?社會局認證虐嬰已經對月嫂進行懲處… #社會局認證虐嬰 #許飛鷹 #許惠X #櫻許優質月嫂到府坐月子 貼圖內容:許惠X(許飛鷹)不當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社會局查證「虐嬰」給予裁罰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