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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0028(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均詳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AB000-A110028A(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均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中分檢錦謹114上聲議1208字第1149008977號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定有明文。是目前檢察實務就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係以公函通知方式為之,先予指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亦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況聲請再議而不合法之情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內容究竟「有無理由」,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從而,如告訴人非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不服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序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對被告A0

00000000001A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該不起訴處分書依法對聲請人所在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3月8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前往領取而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復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最後得聲請再議日期為111年3月22日,而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7日始具狀聲請再議,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中分檢錦謹114上聲議1208字第1149008977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其再議不合法等語,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4月28日中分檢錦謹114上聲議1208字第11490089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誤。

㈡本件再議聲請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函覆聲請人而未製作駁回處分書,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述「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參見本院卷宗第3頁)等語,顯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