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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張榮彬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李安學律師被 告 高映興

張素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方振宏

方文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謝玉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7號、第48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榮彬以被告5人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7號、第48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高映興於警詢時辯稱:我從事不動產投資,放貸二胎等工作,我本案前不認識張榮彬,我是經由丁啟峰得知張榮彬有借款需求,代書謝玉珠與我相約於113年9月6日在草屯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我本人,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35分、113年9月11日12時40分,以臺中商銀帳戶各匯款400萬至張榮彬彰化銀行帳戶,這是張榮彬跟我借的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29至34頁);被告張素娟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張榮彬,是藉由代書謝玉珠才認識,因為我丈夫方文祥藉由由代書謝玉珠得知張榮彬有設定抵押需求,於113年10月間由方振宏、方文祥去查看張榮彬的房子,並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並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5分,方文祥以台中二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我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5分,以台中二信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共匯款600萬元,這是張榮彬向我借款的款項;我不認識廖惠蘭,不清楚廖惠蘭怎麼跟張榮彬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57至62頁);被告方振宏於警詢時辯稱:我父親方文祥經由代書謝玉珠得知張榮彬有設定抵押需求,故於113年10月間由我與方文祥去看張榮彬的房子,事後委託代書謝玉珠與張榮彬填寫資料,於113年10月16日前往草屯地政事物所辦理抵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方文祥交付100萬元予張榮彬於113年10月22日12時45分,我以台中二信帳戶匯入3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張素娟以台中二信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總計600萬元,這是張榮彬向我借的款項;我不認識廖惠蘭,不知道廖惠蘭與張榮彬的關係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69至74頁);被告方文祥於警詢時辯稱:我從事不動產買賣、設定,我經由謝玉珠得知張榮彬有設定抵押需求,113年10月間我與方振宏先去看張榮彬的房子,事後委託謝玉珠與張榮彬填寫相關資料,並委託代書卓旻慧前往草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於113年10月22日在台中二信精進分社我交付100萬元予張榮彬,同日方振宏匯款300萬元、張素娟匯款200萬元予張榮彬,總計借款張榮彬600萬元,我不認識廖惠蘭,不知道廖惠蘭與張榮彬關係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81至86頁);被告謝玉珠於警詢時辯稱:我協助貸款人介紹金主賺取勞務費,我是於113年9月初接獲廖惠蘭告知,張榮彬有不動產抵押的需求,要我協助尋找金主,我於113年9月4日詢問金主丁啟峰,丁啟峰不願承作,介紹高映興,並於113年10月11日詢問方文祥是否願意承作,我只有在高映興借出800萬案件中,賺取1萬2000元勞務費;我詢問張榮彬、廖惠蘭為何要借錢,張榮彬稱建商要開發合建,所以需要資金,我向張榮彬收取38萬2240元,其中36萬元是要給高映興的,1萬2000元是勞務費,其餘1萬240元是規費及謄本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人廖惠蘭於警詢時證稱:我接獲張榮彬來電詢問有無辦貸款業務,我認識謝玉珠約2年,謝玉珠是代書,我不認識高映興、張素娟、方振宏、方文祥等語,高映興、張素娟、方振宏是謝玉珠找來的金主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偵11243號卷第12頁)。是被告5人雖係由廖惠蘭直接或輾轉引薦,然其等係以放貸賺取利息為業,其等評估房地之價值後,同意設定抵押放貸予聲請人,並收取利息以賺取利潤,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卷內又無證據可認其等與詐欺集團間有何聯繫,尚不能僅因被告5人放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嗣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5人涉有本案犯嫌。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未對被告5人發動搜索程序,確認是否與廖惠蘭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駁回再議理由就此業已敘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是本院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發動搜索程序,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