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依芮代 理 人 吳靖媛律師
吳于安律師被 告 許鋋安
莊詠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92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8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9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92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鋋安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54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所(住址詳卷)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DCARD,並以暱稱「h93615」在文章「ig被封鎖」下方留言處第132則留言:「他高中時期就是個妥妥霸凌者!看到他還能開班授課指引別人 直接笑噴」,而以上開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李依芮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被告莊詠晴則於113年9月6日10時1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DCARD,並以暱稱「淡江大學」在文章「專業培訓機構?」留言處第11則留言:「來回覆一下,我是剛想要創業的時候看到G的,當時什麼都不懂,就覺得他裡面的東西好值得,不過還好我當時也沒有那麼多錢,也一點也不想要貸款學習因為我一直有一個疑慮一個什麼經驗什麼學歷也沒有的人,憑什麼讓我花30萬跟她學習?在這一年自己開始經營自媒體後,再回去看G真的覺得很可怕都是以罵人的方式在做教學,之後也有認識花50萬100萬200萬跟他學習的人,都說裡面就是一些把妳罵醒的話,完全沒有什麼可以落地執行的東西,我朋友最後的25萬也不打算去上完了,她說真的很浪費時間,也會有很多負面情緒,曾經開會的時候有學姐哭著說貸款錢還不上來,G還說是不是因為你不夠努力不夠有堅定!?是在哈囉?那如果真的還是想進去的人就進去吧,畢竟人家還是要賺錢的」,而以上開留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李依芮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大法官吳庚於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表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之優先保障。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依同法第311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而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是以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言語尖酸刻薄,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許鋋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DCARD文章「ig被封鎖」留言處以上開文字留言,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李依芮是高中同學,伊從高一到高三畢業都與告訴人同班,告訴人曾在高中下課時,因為伊友人郭庭伃講話比較大聲,就說「怎麼這麼吵,嗓門很大」,又有一次因郭庭伃笑聲特殊,告訴人就說「笑聲跟雞一樣」,伊是因為曾經看過告訴人以上行為,因此認為告訴人有霸凌之行為等語;被告莊詠晴亦於警詢時坦承有發布上開留言之事實,但辯稱:伊看告訴人IG暱稱「校長」已有1年時間,也有把對方貼文及限時動態看完,一開始伊覺得對方所言內容對伊有幫助,但是後來就有發現對方教學時,情緒比較高漲,也帶給伊負面感受,所以伊留言主要是在分享自己感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鋋安部分:證人郭庭伃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
高中時曾被告訴人霸凌過,告訴人都會故意和伊友人說伊笑聲跟動物很像,伊覺得告訴人就是故意講給伊聽,伊當時很受傷,甚至不想去學校,這個事情被告許鋋安亦有聽聞,她當時有在場,告訴人除了對伊,也會對比較弱勢同學霸凌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留言均係本於被告親身之經歷所發布,並非無端指控之流言,且霸凌一事為一般社會公眾所厭惡,且若為真實,亦應受到一定之懲罰及譴責。今告訴人身為領導管理、溝通與表達、銷售方面之一對一教學講師,且自行設立公司,對於其名譽權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衝突時,應有較大之退讓;又補習班講師是否涉及霸凌,並非純然屬於告訴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留言行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犯罪。
㈡被告莊詠晴部分: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確有學員曾經一
次性購買50萬元、100萬元之課程,此部分與被告莊詠晴於文章留言處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莊詠晴既曾觀看告訴人文章長達1年之久,且結識曾上過告訴人課程之友人,聽聞友人分享聽課經驗,則其針對告訴人教學之態度及內容,去分享自身體會、感受,難謂被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身為個人補習公司之負責人及講師,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所受評論,容忍程度必須提高,本件被告意見之表達,縱使遣詞用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認被告行為該當誹謗罪。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訊據被告許鋌安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在DCARD文章「ig被封鎖」留言處以上開文字留言,惟辯稱:伊與聲請人李依芮是高中同學,伊從高一到高三畢業都與聲請人同班,聲請人曾在高中下課時,因為伊友人郭庭伃講話比較大聲,就說「怎麼這麼吵,嗓門很大」,又有一次因郭庭伃笑聲特殊,聲請人就說「笑聲跟雞一樣」,伊是因為曾經看過聲請人以上行為,因此認為聲請人有霸凌之行為等語;被告莊詠晴亦於警詢時坦承有發布本案留言之事實,但辯稱:伊看聲請人IG暱稱「校長」已有1年時間,也有把對方貼文及限時動態看完,一開始伊覺得對方所言內容對伊有幫助,但是後來就有發現對方教學時,情緒比較高漲,也帶給伊負面感受,所以伊留言主要是在分享自己感受等語。經查:⒈被告許鋌安部分:證人郭庭伃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高中時曾被聲請人霸凌過,聲請人都會故意和伊友人說伊笑聲跟動物很像,伊覺得聲請人就是故意講給伊聽,伊當時很受傷,甚至不想去學校,這個事情被告許鋌安亦有聽聞,她當時有在場,聲請人除了對伊,也會對比較弱勢同學霸凌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留言均係本於被告親身之經歷所發布,並非無端指控之流言,且霸凌一事為一般社會公眾所厭惡,且若為真實,亦應受到一定之懲罰及譴責。今聲請人身為領導管理、溝通與表達、銷售方面之一對一教學講師,且自行設立公司,對於其名譽權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衝突時,應有較大之退讓;又補習班講師是否涉及霸凌,並非純然屬於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留言行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犯罪。⒉被告莊詠晴部分: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確有學員曾經一次性購買50萬元、100萬元之課程,此部分與被告莊詠晴於文章留言處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莊詠晴既曾觀看聲請人文章長達1年之久,且結識曾上過聲請人課程之友人,聽聞友人分享聽課經驗,則其針對聲請人教學之態度及內容,去分享自身體會、感受,難謂被告有何惡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身為個人補習公司之負責人及講師,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所受評論,容忍程度必須提高,本件被告意見之表達,縱使遣詞用語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同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認被告行為該當誹謗罪。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
(二)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或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指述者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審酌告訴狀載明:「緣本案告訴人長年從事培訓講師,以卓越的演講技巧以及教學能力聞名教育界,並因經驗豐富、獲獎無數等特色,使其創設之『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及『G.R.A.C.E專業培訓機構』廣受學員推崇…」等情;聲請人於原署偵查時並陳稱:「(問:你公司課程的方案?)領導管理、人性洞悉、溝通與表達、口才鍛鍊、戰略的規劃、銷售相關課程。每堂定價5萬左右,包含一對一諮詢,每堂課上課時間依照學員的情況作調整,最常(應係「長」之誤寫)有一個月,最少3個小時。」、「(問:是否有學員一次向你購買過50萬或100萬的課程?)有過。也有學員陸續向本公司購買超過50萬或100萬的課程。」等語;聲請再議意旨亦承認被告莊詠晴曾報名參與聲請人開設課程其中一堂等情,則聲請人雖非政治或公眾人物,然既經營公司對外向社會大眾收取費用,從事領導管理、人性洞悉、溝通與表達、口才鍛鍊、戰略的規劃、銷售相關課程等教學活動,而公司之經營商業行為,其影響涉及社會經濟層面,且公司應負社會責任,其謀利性經營活動不能損害各利益相關者,如消費者、員工乃至社會大眾權益,又聲請人收取費用,從事教學、諮詢,涉及經濟行為,難認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觀諸被告莊詠晴留言內容,無非係分享其就聲請人收取高額費用及教學品質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則縱被告莊詠晴言詞內容,令聲請人感到不快而認聲譽受損,然就事件發生原因、語詞使用等事項予以綜合評價,被告莊詠晴行為尚難認係出於損壞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三)證人郭庭伃已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高中時曾被聲請人霸凌過,聲請人都會故意和伊友人說伊笑聲跟動物很像,伊覺得聲請人就是故意講給伊聽,伊當時很受傷,甚至不想去學校,這個事情被告許鋌安亦有聽聞,她當時有在場,聲請人除了對伊,也會對比較弱勢同學霸凌等語;且被告許鋌安曾改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再議狀所檢附之聲請人高中畢業紀念冊所示,被告許鋌安改名前之原名,確係與聲請人同班;再聲請人既開設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取費用,從事教學課程,則其個人品性及行事作風、收費是否合理、教學內容是否符合效益等事項,攸關社會消費大眾,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許鋌安縱留言:「他高中時期就是個妥妥霸凌者!看到他還能開班授課指引別人 直接笑噴」等語,無非係就其個人所知而表達感想,主觀上並未認知留言為不實,且亦非僅涉私德,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無礙原處分之認定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駁回再議。
六、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強調被告2人「未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乙節,核屬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況且,本件聲請人既開設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取費用,從事教學課程,則其個人品性及行事作風、收費是否合理、教學內容是否符合效益等事項,攸關社會消費大眾,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2人上開發言內容,縱對聲請人而言,主觀上有尖酸刻薄之感覺,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