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詹智仁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被 告 李孝彥 (年籍、地址詳卷)
田紹廷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智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孝彥、田紹廷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因未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友人黃媛誼(下稱黃媛誼)於114年3月底曾於社群平臺T
hreads為聲請人發徵友文(如附表一,下稱本案徵友文),並另有發自行拍攝錄其著泳裝與聲請人在海灘互動影片之貼文(下稱本案海灘影片文)。縱認上開照片、影像等個人資料,曾經聲請人同意公開,惟聲請人與黃媛誼早於114年3月底將上開照片、影像全數永久刪除,並請求被告2人刪除違法重製、侵害黃媛誼著作權之影像並表明禁止利用(如聲證1所示),被告2人已知悉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人請求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惟被告2人至今仍拒絕刪除如聲證2所示貼文,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㈡被告2人之言論全然針對聲請人男女交往之事為評價,涉聲請
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評價被告2人言論內容,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上開處分書第2頁卻予以引用,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虞。被告李孝彥仍有如聲證2所示言詞,自屬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李孝彥於不起訴處分後,再次發文如聲證3(即附表三)所
示,嘲諷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之男女關係內容,導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侵害聲請人名譽權,確屬惡害告知,客觀上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原偵查檢察官從未開庭釐清犯罪事實,甚至有重大錯誤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㈠黃媛誼所發表本案徵友文及所附照片,係經由聲請人同意,
由聲請人自行公開,屬任何人均得在Threads上得知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及第7款「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中「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資料外」之除外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可言,尚難對被告2人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相繩。
㈡被告2人所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內容,係針對本案徵友
文,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為唯一目的,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縱非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縱上開用語稍顯不妥,然依「合理評論原則」及上揭說明,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被告2人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無從單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率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
㈢被告2人之言論,並未具體提及將以何方式,加害聲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內涵,客觀上自難認係「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㈠本案徵友文係聲請人經黃媛誼自行公開於Threads上,而為任
何人均可得知之資料,為聲請人自承無訛。雖嗣後經刪除,然其資料已經公開為眾人所得知,自再無何個人隱私可言。是原檢察官認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黃媛誼為聲請人之異性友人,在Threads上公開之資料,有聲
請人為黃媛誼摟揉之照片,黃媛誼又為聲請人張貼徵友貼文,被告田紹廷因而回應張貼「一邊對異性朋友又摟又揉,還讓對方幫你公開發片、介紹自己,這不是親密,這是矛盾。」等文字內容之貼文,及被告李孝彥因而回應張貼「感情路上本就不好走 不要遇到這兩位嘿」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依其情形,原不起訴處分認其符合「合理評論原則」,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尚無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2人之貼文,均無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及財產等文字內容,原檢察官認其客觀上難認係「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於法亦無不合。
六、經查: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拒絕刪除貼文,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本件被告田紹廷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係引用訴外人
Threads帳號「kleung0000000」所發表之貼文,內含本案徵友文擷圖、黃媛誼與聲請人Threads暱稱回覆擷圖(下稱「kleung0000000」貼文),被告李孝彥則是回應「kleung0000000」貼文而張貼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被告2人發文、回文所引用之「kleung0000000」貼文中,有聲請人之照片、Threads暱稱及黃媛誼所繕打之聲請人出生年次、身高體重等外貌特徵資料,屬可資識別之聲請人個人資料,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但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範之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個人資料)。
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另「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因該條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此觀同法第1條規定自明。然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人格)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本極容易導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之刑罰處罰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導致「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遭架空,而使立法者不罰單純侵害個資行為之意旨難以實現,而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⒊被告田紹廷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並引用「kleung00
00000」貼文內容,被告李孝彥則回覆「kleung0000000」貼文內容,並附上含本案徵友文之擷圖,可認係蒐集與利用(因已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上開本案徵友文內之聲請人照片、出生年次、身高體重等外貌特徵資料之行為,然該等資料屬聲請人同意公開之資料,應認被告2人所蒐集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2人所引用或附上本案徵友文擷圖內聲請人同意公開之資料,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隱私程度較輕微,揭露之資訊較有限,且被告2人僅係作為合理評論(詳後述㈢部分)之用,並無對聲請人使用侮辱性文字,尚難認有逾越必要範圍而為使用,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容屬有疑,亦難認被告2人有藉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存在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
⒋至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經聲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後,卻仍拒絕刪除,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等語。然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即無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聲請人主張有請求被告2人刪除,並以告證8、聲證1為據,然觀諸偵查卷內告證8,聲請人係於「kleung0000000」貼文回覆區留言「你的文章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活了,請問可以麻煩你刪掉嗎?」,又聲證1則係聲請人對被告李孝彥稱「謝謝喲~繼續您的嘴砲生活吧 充滿負能量的人」,並未見聲請人直接請求被告2人刪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或回覆之資料,從而,被告2人是否知悉或經聲請人通知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除聲請人之指述外,無其他佐證,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發表貼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理由意旨參照)。再「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則」(①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②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④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於個人利益維護。⒉觀諸被告田紹廷貼文及被告李孝彥回文內容,均係針對「kle
ung0000000」貼文以及黃媛誼發表本案海灘影片文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其等雖指責聲請人一方面同意黃媛誼發文為其徵求女友,但於本案海灘影片文之影片中,聲請人、黃媛誼2人互動行為卻又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友誼互動有所不同,然衡以社會民眾對於與異性相處之界線如何拿捏一事,本得有自己之評價及看法;又被告2人評論根據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以其等親自見聞及確信之「kleung0000000」貼文、本案海灘影片文內容作為基礎,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均有相當依憑;再本件聲請人固非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未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然黃媛誼係經聲請人同意以本案徵友文為聲請人公開徵求女友,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瀏覽,則對於該公開貼文所引發之公眾討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要難認被告2人之評論與公益完全無關,亦非係為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綜合前述,縱被告2人跟風為負面評價、調侃評論,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意見陳述尚未偏離合理範圍,依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2人發表上開貼文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發表貼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部分:
⒈恐嚇罪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發文嘲諷其男女關係之貼文令其心
生畏怖,然觀諸被告2人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均無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自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聲請人之行為或主觀上有加害聲請人之意,核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李孝彥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次發
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嘲諷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再議程序審究,應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末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
傳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由裁酌權。是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先不管像陳冠希還是林志穎 想幫我的麻吉徵女友!! 81年次 33歲 屬猴 水瓶 身高:179 體重:62(最近在增肌中了 不抽紙菸、不吃檳榔、不賭博、不去夜店 自稱酒鬼但酒量還好 有潔癖所以家事包辦 習慣坐著尿尿 很貼心溫暖的男人 體力非常的好..... 興趣:健身運動、上山下海、旅遊 唱歌超好聽!!!暈爛 想找也定居台中穩定的另一伴 有沒有單身妹子 徵友文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帳號 貼文 1 田紹廷 114年4月3日 Threads暱稱「aken314951」 一開始,是一支看起來很單純的徵友文, 女生在幫男生徵女友。 畫面裡他有點靦腆, 講著想找一段真誠的關係, 說他單身,打著純情好男人人設 一開始,大家都覺得可愛、有明星臉 但後來,有網友去翻了他們的帳號, 發現這對「朋友」, 不只在海邊拍徵女友, 還拍了另一段─男生當眾揉女生屁股影片。 然後大家炸了。 不是因為他們打鬧、親密,而是─ 你說你在徵友,但你對朋友的界線卻這麼模糊? 你一邊說自己是單純男孩, 一邊對異性朋友又摟又揉, 還讓對方幫你公開發片、介紹自己, 這不是親密,這是矛盾。 觀眾不是你們的朋友,他們不懂你們的默契, 他們只是從你發出來的內容,去認識你、相信你。 所以問題不是在於你們怎麼玩, 而是在於─你要大家相信你是一個純情的角色, 卻做出一連串讓人出戲的舉動。 自由,是你們的; 但人設,是你們自己塑造的; 而邊界感,是你能不能守得住那份信任的底線。 這不是大家太敏感, 是你們太不一致。 不是大家不給你機會, 是你們給大家的訊息太錯亂。 所以說到底,這次的事讓人學到的其實就一句話─ 你怎麼定義你自己,別讓行為去打臉你的標籤。 (附上附表一貼文擷圖) 2 李孝彥 114年4月某日 Threads暱稱「punli822」 凡走過 必留痕跡 幫你們兩位留下紀錄 各位 感情路上本就不好走 不要遇到這兩位嘿 (附上附表一貼文擷圖)附表三:
這篇文章我要備註起來 (附上附表一貼文擷圖) 法院認證 綠茶好喝 划船不靠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