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國欽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聖喬

徐聘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國欽以被告陳聖喬及徐聘文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一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並未就原駁回再議處分究竟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

之指摘,僅執聲請再議意旨重複爭執。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陳聖喬、徐聘文堅決否認犯行,證人徐麗卿於偵訊時亦證稱徐麗芬生前並未寫過遺囑,且未將遺囑交予被告陳聖喬。此外,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於偵訊時表示,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從未提及徐麗芬有遺囑之事,且其亦未曾將徐麗芬之遺書交予聲請人觀看。再者,觀之另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該等訴訟中均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從未提及遺囑遭竄改之事。另關於被告徐聘文涉嫌侵占一事,聲請人僅空言指控徐麗芬生前曾交代徐聘文領取50萬元交付予伊,然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徐聘文並非徐麗芬之繼承人,自無從領取其遺產。綜上,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㈢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民事庭之庭

訊光碟以資證明等語。然按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惟此項調查權限,應以認有必要時為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旨在檢視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客觀義務、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聲請人聲請調閱民事庭之庭訊光碟一節,核屬偵查卷外之新證據,若認此部分係屬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向檢察官重行提出告訴之範疇,尚非本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得越權逕為實體審認。況本案依現有卷證已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本院認無再行調閱該光碟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理由一狀各1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