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季堅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陳毓芯
陳鐸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季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毓芯、陳鐸芳犯侵占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鴻利八佰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蔡欣翰代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10日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4年12月8日即行屆滿,故聲請人遲至應於114年12月8日晚間11時59分前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