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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真實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鐘一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中檢介發104偵28949字第1149018962號函所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8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必須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係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倘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因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點之規定,僅以公函通知而未製作處分書,且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A02(原名鐘懿朔)妨害性自主案件,向員警報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2月17日中檢介發104偵28949字第1149018962號函,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逾期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3項規定逕予駁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函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遞交「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有上開狀紙1紙(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中地檢署通知之函文,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