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38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AB000-A1138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3800以被告AB000-A113800A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1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聲議卷第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任職於○○公司(詳細公司名稱詳卷),被告為聲請人之主管。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乘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時常藉故將手搭在聲請人之肩膀,並觸摸聲請人之腋下、胸部側邊、椎間盤等部位,被告又於同年9、10月間,第一次藉幫聲請人按摩之機會,按壓聲請人之腋下、椎間盤,又將聲請人之褲子拉下,以藥膏塗抹聲請人之臀部,第二次亦藉幫聲請人按摩之機會,觸摸聲請人之大腿、小腿,又將手伸入聲請人之內褲,按壓聲請人之下體,再按壓聲請人之胸部、腰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處分認「從監視器畫面尚未見被告有刻意觸摸聲請
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且被告從事按摩動作之時,聲請人神情自然,未有閃躲或反抗之舉,與被告交談時亦未有面露不悅之情形,期間聲請人有幫被告綁戴類似護肘綁帶之動作,業經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屬實,是難以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猥褻之行為,或乘聲請人不及抗拒時,觸摸聲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復於對話中自稱『乾女兒』,稱呼被告『老爸』、『爸』;傳送『我從未想要離開、因為你和賢運哥也都很照顧我也很挺我,我怎麼捨得離開…放心我會繼續跟你還有少嶽哥一起工作的』等語予被告;113年10月23日主動告知其子發燒,需請假照顧,附上其子在聲請人懷中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有被證4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和聲請人關係緊密,互動熱絡等情,即屬有據」等語,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為職場上下屬關係,被告為聲請人直接主管,
掌握聲請人差勤紀錄、考核評價與人事權限。被告與聲請人間形成高度權勢不對等,聲請人已明顯處於較弱勢地位,對被告存在職場依附與從屬。
⒉被告明知自己具有權勢地位,竟於113年10月21日、22日連續
兩日,多次主動靠近聲請人身後,侵入其身體隱私空間不足30公分,對其肩部、頸部、肩胛骨內側、上臂及背部等敏感部位實施深層按壓、揉壓、推壓等身體接觸。
⒊依原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動作非短暫拍肩或鼓
勵性動作,而係雙手施力、反覆揉壓、深入肩胛骨內側之長時間按壓,明顯帶有「觸摸、揉捏、靠近胸側腋下」等侵擾性行為。聲請人於座位上坐姿受限,身體前傾且呈現僵硬,難以立即逃離。
⒋監視器因角度有限,無法拍攝聲請人胸前、腰側、下半身等
部位,且被告身體常遮蔽其手部動作。同時辦公桌、隔板、電腦螢幕、柱體等均形成死角。駁回再議處分竟以「未見畫面」推論「未發生」,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方法。
⒌聲請人當時呈現僵化反應:肩膀緊縮、手臂不敢移動、眼神
僵硬、強顏歡笑等。此乃性騷擾受害者常見壓力反應,非同意。
⒍被告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基於職場壓力下之
求生方式,包括稱「老爸」、「乾女兒」、「放心我會繼續工作」等語,目的在於保持職場和諧、避免被主管刁難,並非證明其對按摩之同意或認為被告行為適當。
⒎聲請人曾於遭受不當觸摸後向同事詢問:「你怎麼沒有阻止
他?」顯示其主觀感受為不適及驚恐。同事並表示:「界線太模糊」、「我以為你們感情很好,我沒有看到全部」,此語意證明旁觀者認為互動不尋常,而非如駁回再議處分誤解為「感情熱絡」。駁回再議處分取解該錄音,反將「界線模糊」理解為聲請人樂於與被告互動,顯屬逆向解讀、違反常理。
㈡綜上,被告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理受創,並產生恐懼、壓力、羞辱感,原處分均未審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乘機性騷擾等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0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其
內容確實有被告為聲請人按摩之行為,然被告按摩動作僅觸碰到聲請人之肩膀、頸部、手部、背部等處,從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觸摸聲請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不公開卷第228至242頁)附卷為憑;聲請人又於隔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主動與被告聯繫,告知其小孩生病需請假之訊息,並傳送生活照予被告,亦與兩人案發前在同一軟體互動狀況未見明顯差異,有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07至226頁)可證,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後對被告產生不悅、敵意或避免接觸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對聲請人為猥褻之行為,或乘聲請人不及抗拒時,觸摸聲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尚與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觀諸聲請人與其同事林○嶽間之錄音檔譯文,聲請人問林○嶽有無看到被告猥褻乙事,林○嶽答:「我沒有看到阿……我看到你們在按摩而已……這個真的是很難講,界線太模糊了……我看沒有看到你生氣,你可能都沒有啊……我怎麼知道,男歡女愛很正常,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出軌,我怎麼知道」等語,依上開錄音檔譯文,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告間確實有按摩等情事,但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或乘聲請人不及抗拒時,觸摸聲請人身體隱私部位。故本件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證,是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所提出之諮商摘要資料,並非於偵查中曾顯現者,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