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涵宇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洪偉瓅
賴勝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涵宇以被告洪偉瓅、賴勝嶸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李佳珣律師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瓅、賴勝嶸分別為寶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美公司)負責人、執行長,寶美公司之營運項目為各種商品批發零售、股票投資及餐飲業投資等,被告洪偉瓅、賴勝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得知聲請人有一筆祖母的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被告賴勝嶸向聲請人表示可投資生意使用,且投資期間為1年(112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限屆至被告賴勝嶸會再給付15%的獲利,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寶美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惟時間屆至,被告賴勝嶸並未還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洪偉瓅、賴勝嶸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聲請人確有於112年3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寶美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賴勝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洪偉瓅、賴勝嶸有共同詐欺犯行,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洪偉瓅辯稱:我不知道聲請人有投資寶美公司,寶美公司被香港籍自稱守正哥的人捲款,我自己也損失2、300萬元,被捲款詳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賴勝嶸則辯解:我跟聲請人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我之前在做生意,她會投資我,我有收到聲請人的100萬元,我拿做生技產品,那段時間我做電子煙及生技產品,後來被香港籍合夥人捲款,我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始能加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聲請人固提出伊與被告賴勝嶸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約定
書,欲佐證被告賴勝嶸、洪偉瓅以投資名義向伊詐騙100萬元。惟查,被告洪偉瓅、賴勝嶸分別為寶美公司負責人、執行長,聲請人基於信任男友即被告賴勝嶸,而將祖母之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用於投資寶美公司,嗣寶美公司遭香港籍「守正哥」捲款以致資金周轉不靈,因經營不善而未能給付聲請人報酬或返還款項,又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洪偉瓅接觸,被告洪偉瓅對於本案亦不知情等節,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書敘述甚詳。至聲請人雖質疑被告賴勝嶸未將該100萬元資金用於投資事業或商品,並指稱寶美公司為空殼公司,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任何投資行為本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顯係自認該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始決意為之。而被告賴勝嶸究竟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進行投資及投資標的為何,聲請人均未加過問,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以,本案實難以聲請人事後未取得報酬或取回款項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賴勝嶸接受聲請人以祖母保險金投資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更難以被告洪偉瓅係寶美公司負責人,率爾推論被告洪偉瓅與被告賴勝嶸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自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告洪偉瓅、賴勝嶸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實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復以檢察官未詳查「守正哥」捲款、寶美公司帳目等
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訊過程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查明之必要,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未敘述此等部分,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
⒌又被告洪偉瓅、賴勝嶸難以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洪偉瓅、賴勝嶸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