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1號114年度聲自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查(RICHARD NEIL SPILLMAN)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查(RICHARD NEIL SPILLMAN)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政凱律師)被 告 黃世明
徐秀珍
施丁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520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杰特公司)、香港商聯才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聯才公司)以被告黃世明、徐秀珍、施丁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4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陳郁倫、林厚成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4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係告訴人杰特公司之董事(母公司),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上址A)杰特公司台灣分公司(子公司,下稱杰特台灣分公司,經理為李查)之在臺負責人、被告徐秀珍則係杰特台灣分公司之財務長、被告施丁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上址B)聯才公司台灣分公司(子公司,下稱聯才台灣分公司,經理為李查)之在臺負責人,而聯才台灣分公司則為告訴人聯才公司(為告訴人杰特公司之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黃世明、徐秀珍係夫妻、被告黃世明、施丁禎則係朋友。被告等3人分別為告訴人杰特公司、聯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先由被告黃世明於民國101年9月1日,以遠高於該上址A地段租金行情之價格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告徐秀珍承租上址A,供作杰特台灣分公司之辦公場所,租賃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黃世明復於105年3月1日,在前開租約尚未到期前,即與被告徐秀珍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另以遠高於該上址A地段租金行情即每月15萬元代價,向被告徐秀珍簽訂新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之後再於110年1月1日,以遠高於該上址地段租金行情即每月22萬5,000元代價,與被告徐秀珍續約至113年3月31日止,致生損害於母公司即告訴人杰特公司。另被告施丁禎於101年9月1日,以遠高於該上址B地段租金行情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向被告黃世明承租上址B,供作聯才台灣分公司之辦公場所,租賃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施丁禎復於105年3月1日,在前開租約尚未到期前,即與被告黃世明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另以遠高於該上址B地段租金行情即每月15萬元代價,向被告黃世明簽訂新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致生損害於母公司即告訴人聯才公司。嗣於113年間,杰特台灣分公司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維斯事務所),就上址A、B估價後,發現上開租約金均有明顯高於市價之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戴維斯事務所選取案例之基準為交易日期接近、區域條件接近、全棟透天厝、面積相對大者,與本案不動產為大坪數整棟透天建物之特徵條件,較為符合,而被告主張之比較案例,同路段891號僅出租店面,840號及978號不動產則屬小坪數,與本案不動產之條件差距過大,實無法列為比較案例;又被告所提實價登錄比較案例,黎明路2段895-2號不動產及第9、10筆891-1號不動產之坪數與本案不動產相近,且租金尚比估價報告所作之租金低,惟戴維斯事務所卻未將較有利於被告之實價登錄作為比較案例之一,反依其專業選用案例,並最終作成比該實價登錄尚高之租金行情作為估價結論,足證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並無任何偏頗,具有可信性。綜上,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僅採用實價登錄案例係因資訊公開政府把關,較為可信,至於屋主、仲介公司等訪問並無具體根據及參考價值。另被告夫妻欲委任出租本案不動產之委託書亦非實際成交之租金行情,且與實價登錄不同,亦不足作為本案租金行情之參考依據,足證本案不動產租金不符合市場行情至明。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聲請人雖以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並主張該估價報告較為可信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檢察官及再議機關則已斟酌該估價報告,而以「本案爭點係在於被告等承租上址(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段909之1號)之租金,是否過高,以及被告等提前終止租約,然後調高租金等行為,客觀上及主觀上是否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㈡按土地、房屋之租賃價格係由租賃雙方議定,須考量不動產標的各自具有獨特性、交易雙方資力、有無迫切出租之需求、彼此對現在及未來價值之認知等,要與一般標準化生產之商品不同。參諸原處分書附表所示聲請人等與被告等所各自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者相關之估價報告內容雖互有差異,然因兩造各自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各自所採勘估之標的及個別條件均不一致,且使用用途、價格日期與估價基準日亦有差異,因而或有可能導致二者所估定之租金價格出現落差。然姑不論究竟何者可採,已足以認定被告等就本件標的各個時期租金之決定,並非無所憑據,被告等上開所辯係參酌市場行情而決定應非子虛。被告等辯稱,更因考量若重新找新址承租,仍有須打掉現有裝潢重新裝設,及另設新址須支付之相關成本,因而在整體租金水準攀升時,同意提前終止租約,調高相關租金,在在均難以逕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實不相符」等為由(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為例),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而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憑理由及認定結果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關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較,更為符合市場行情之情,則僅屬具利害關係之聲請人一方對於兩造估價報告之判讀或主張,且無從依此推認被告一方所提估價報告非屬專業人士所為而具一定參考價值之憑據或被告之租金決定並無憑據,自不足證明被告等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所涉背信犯嫌已達獲判有罪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