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必誠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廖禾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與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由聲請人代償被告債務,被告則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就房屋部分,另稱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已清償其債務,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交由代書保管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仍刻意反於事實而於110年11月某時對聲請人提出侵占本案權狀之告訴,應成立誣告罪。
㈡本案房屋門鎖係因雙方小兒子損壞而更換,聲請人因被告在
外積欠錢莊鉅款,基於維護自身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未將新鑰匙交給被告,詎被告明知上情,且聲請人從未限制或拒絕被告返家,仍刻意反於事實而於110年11月某時對聲請人提出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告訴,應成立誣告罪。
㈢被告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委請雙方大兒子在其手機上安裝
錄音程式,詎被告明知上情,於聲請人手機於110年1月6日遭被告摔壞而暫時使用被告已未使用之Samsung Galaxy Notes型號SM-N9208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仍刻意反於事實而於110年11月某時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妨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告訴,應成立誣告罪。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3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侵占部分:
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1日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已代為清償被告債務完畢,而由其委任之代書於同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則於同年5月6日以書面說明因「私權爭執(因本人與權利人尚有須討論事項,故本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片面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於同年5月10日駁回聲請人之登記申請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3387卷第1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既於110年5月10日遭地政機關駁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聲請,斯時本案權狀是否仍應由聲請人或其所委請之代書保管已有疑問,況乎,被告當仍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得對本案權狀主張權利,佐以被告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本案權狀遭拒後,於110年6月4日以本案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聲請人竟於同年6月7日表示異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他3387卷第27-28頁),聲請人顯有妨礙本案房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之範疇。基上,本案權狀於地政機關駁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聲請後,究為何人保管、何人有權保管均多有疑問,故尚難逕認被告為維護其當時之權利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為誣告。
㈢家庭暴力之強制部分:
聲請人固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0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3387卷第29-31頁、上聲議卷第21-26頁),然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固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其係於110年6月20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然被告係以同年10月1日配合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始發現本案房屋門鎖遭更換而提起告訴,就聲請人當時所辯是否可採,除未見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外,另參諸前揭訊問筆錄,被告雖自陳得於尋找本案權狀之時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地等語,然至多尚得認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前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地,與本案房屋門鎖遭聲請人更換後被告得否進出本案房地係屬二事,均非可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陷聲請人入罪而為誣告。
㈣竊盜、妨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
⒈聲請人固自陳有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拿取被告所有
之本案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告訴狀(見他3387卷第61-63頁),被告顯係以其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遍尋不著其遺留在本案房屋之本案手機始提起告訴,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被告同意聲請人取用本案手機之證明,況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嗣後於111年2月25日主動提出本案手機作為他案證據扣押而無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於起訴被告涉犯防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時併不另為不起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交查361卷第13-17頁),均可認被告尚非係以捏造事實之方式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非屬誣告甚明。
⒉承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聲請人使用本案手機,則聲請
人於他案提出本案手機內所留存之檔案為證據,已有使被告處於合理懷疑聲請人非法使用之狀態,當非謂被告提起妨害秘密、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告訴之內容全屬虛偽,況乎,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書(見他3387卷第39-48頁),就聲請人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係被告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非謂聲請人完全無犯罪嫌疑,是被告仍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訴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已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