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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邱俊榕代 理 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洪國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國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680巷,尚未抵達該路段及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之路口時,即開始往道路左側行駛,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1項規定,致使聲請人即告訴人邱俊榕(下稱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無法正常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須提前左轉;又被告駕駛甲車接近上址交岔路口時,本可透過該路口設置之反光鏡2面察知聲請人騎乘乙車接近路口並欲左轉彎,被告當時只要靠右行駛、停等,即可避免結果發生。原再議駁回處分以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準備左轉進入慶光路,自無可能靠右行駛,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認事用法自有可議。又被告駕駛甲車有上述未靠右行駛、未於路口中心左轉彎之違規情狀,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疏漏之處,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19日送達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正停等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680巷口待左轉慶光路時,因未注意靠右停等,適聲請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騎乘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8段16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有同案被告謝詠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慶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與聲請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同案被告謝詠翔駕駛丙車再碰撞由被告駕駛之甲車,致聲請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背部擦傷、左手腕挫傷併三角纖微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所

述之傷害,除據其指訴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多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惟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需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㈡本件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初判跟車禍鑑定都寫貨車無

肇事因素,可是我看那個路口,發現左轉進去路口有一根電線桿,如果洪國益開的貨車沒有超過電線桿,謝詠翔的轎車就不會撞到他。」等語,足認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詠翔發生交通事故後,同案被告謝詠翔的丙車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被告在此客觀狀況下,難認有何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需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

㈢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

,該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認為「①邱俊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②謝詠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碰撞右前方已顯示方向燈之左轉彎車,同為肇事原因。③洪國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是上開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詠翔之上揭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0

176」,結果略以:「1、畫面時間15:23:55,甲車右轉進入環中路8段1680巷,沿1680巷行駛。2、畫面時間15:24:

01,甲車從環中路8段1680巷開始左轉欲進入慶光路。影像中可見甲車前方路口處設置有兩面反光鏡。3、畫面時間15:24:06,甲車車頭駛入路口停等。4、畫面時間15:24:07,甲車遭畫面右側衝來的白色自小客車猛力撞擊後,向左側旋轉。5、畫面時間15:24:13,甲車撞擊圍牆後車輛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㈡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多張所示,可知事發前乙車、丙車行駛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及甲車行駛之環中路8段1680巷均為未劃分標線路段,而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具體情形包括:不按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多車道道路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駛入來車道;在行車道內臨時停車或臨時停車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從而「來車道」係專指對向行駛車道。至於車輛行駛於未劃分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本件甲車行駛於未劃分車道路段,於直行時固應靠右行駛,然甲車於事發前,準備從環中路8段1680巷左轉進入慶光路,自不可能靠右行駛,再者,其於左轉前車頭先轉向駛入路口,以免視線被遮蔽,同時使來車可注意到甲車之行向、動態,並且被告於車頭轉向後先在路口停等,以確認往來車輛,並未逕行左轉,堪認其已盡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聲請人騎乘乙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之慶光路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讓後方直行之丙車先行,而同案被告謝詠翔駕駛丙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之慶光路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致碰撞右前方已顯示方向燈之左轉彎車即聲請人騎乘之乙車,丙車於碰撞發生後再往前衝撞在路口停等之甲車,堪認甲車駕駛即被告對於聲請人、同案被告謝詠翔不可預知之違規行為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防免之可能性,且基於信賴原則本無預防之義務。

㈢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論斷關鍵在是否有「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情狀之發生。而原處分認被告並無違規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因事出突然,被告關於聲請人、同案被告謝詠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並無法預見,復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等事實,亦即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或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危險發生之情形,應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無疑,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認事用法要屬正確無訛,無違於證據、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乙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原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同案被告謝詠翔駕駛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同向行駛於乙車左後方,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乙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聲請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27、91、181至183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籍、駕籍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37、75至79、105至133、141、143、147、14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同案被告謝詠翔駕駛丙車與聲請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由被告駕駛且正停等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680巷口待左轉之甲車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30、31頁),核與同案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27、91至97、180至183頁),並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聲請人⒈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騎乘乙車返家,我對於事故如

何發生無印象(見偵卷第22、23、87頁);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之甲車停止位置太突出導致我判斷左轉時間有誤,依照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甲車是在環中路8段1680巷偏左位置,所以我只好提早左轉彎,準備從甲車右方過去(按:乙車如此即為逆向行駛),還沒過去就發生車禍。這是事後我看甲車行車紀錄器判斷的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自聲請人前揭陳述情節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調查之初全未敘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依據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指摘甲車位置影響其案發時對於路況之判斷等情,則聲請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究竟有無注意甲車位置、其左轉彎是否確因甲車停止位置受影響等情,容有疑義,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內容,即推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聲請人車禍事故之發生(按:乙、丙車發生碰撞)具有關連性存在。

㈢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環中路8段16

80巷,於直行時雖應靠右行駛,然甲車於案發前係欲左轉進入慶光路,考量行車動線順暢,通常會往道路中間處略為靠近而稍微偏左行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往左完全佔用對向車道。又被告於案發前將甲車車頭略為轉向並稍微駛出環中路8段1680巷,即停下等待,經同案被告謝詠翔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有監視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13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駕駛甲車停等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符合「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乙車)先行」之規定;且被告駕駛甲車先稍微駛入上址交岔路口,以避免視線被遮蔽,並使來車可注意到其行向、動態,尚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基上,尚難認被告就聲請人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