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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智龍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陳添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智龍以被告陳添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卷宗無誤。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通行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44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詎被告在本案土地設置鐵門,阻礙聲請人進入本案土地,藉以竊佔本案土地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的同意,在聲請人所有本案土地上設置鐵門之占用行為,排除聲請人對本案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使該土地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竊佔之方式,係以裝設僅能由內開啟之鐵門,藉此排除聲請人使用本案土地,至於其白天開啟、傍晚關閉鐵門,只是被告管領支配的狀態,並無礙被告構成竊佔土地的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的處分,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白天開啟鐵門供公眾通行等語,遽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不僅未作絲毫的調查,亦未給予聲請人提出反證的機會,顯未盡調查義務。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合,懇請鈞院裁定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被告固不否認在本案土地裝設鐵門之事實,惟否認竊佔之犯行,辯稱:從我阿公開始,我就住在這裡,鐵門是五年前就裝設的,因為我有養狗,晚上要關門,狗才能自由活動,且沒有裝設鐵門之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我常常遭竊等語。本院核閱卷宗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按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114他948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約於108年或109年間,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門,作為本案土地與外界隔絕措施,亦經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

「鐵門是我蓋的,五年以上蓋的」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的鐵門闔上與開啟的照片各1張(他字卷第31頁)、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他字卷第37頁),足認本案土地被告經由油裝設鐵門之方式,完全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對本案土地支配與使用的可能,使本案土地完全處於被告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且時間長達5年以上,堪認被告對本案土地之占有與支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而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㈢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裝設之鐵門,並非固

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被告供稱平時白日開啟,夜晚係為防盜始關閉,被告縱有偶於白日關閉鐵門,或因被告外出而關閉鐵門以防盜,難以推論被告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意圖,且本件鐵門裝置並非破壞聲請人原占有支配關係,況且本案土地上之鐵門早於請求通行權訴訟事件時即已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亦未排除被告使用鐵門,尚難僅以被告有設置鐵門且於夜間時段管制出入,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為由,認被告不構成竊佔罪嫌。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未規定犯罪手段需以固定附著於土地的固定設備為之,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鐵門並非固定設備為由,認定被告不構成竊佔犯行,已有未合。至於被告基於什麼原因關閉鐵門,以及何時開啟或何時關閉鐵門,亦非認定或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的標準,重點應在於鐵門的設置,將使身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聲請人,完全無法任意使用本案土地,因為鐵門是否或何時開啟或關閉,均由被告片面決定,易言之,本案土地的實際支配管領力,均操之在被告手中,被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卻可憑己意任意且全然支配本案土地的使用,且完全排除聲請人支配的可能,當然符合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以與構成要件無關的理由,否定被告成立竊佔罪的可能,亦有未合。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提起的民事訴訟,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聲請人應容忍被告通行(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換言之,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僅為被告就本案土地有無通行權,聲請人應否容忍被告通行,與被告能否在本案土地設置鐵門乙事,要屬不同的二事,法院自不可能超出訴訟標的以外的爭議,就被告能否設置鐵門一事,進行審理與判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卻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裝設鐵門乙事,無隻字片語的交代,進而誤認該民事判決「亦未排除被告使用鐵門」等語,純屬對民事判決的誤解,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