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璧茹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林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璧茹告訴被告林麗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6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害人陳大德之續弦配偶。聲請人係陳大德之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大德於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已經病危,陷入重度昏迷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機會,冒用陳大德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大德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冒用陳大德之名義,偽造陳大德之印文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陳大德於106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已經病危,陷入重度昏
迷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之機會,無可能有意識要求被告使用其印章前往銀行領款,又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瀅如、陳大德之主治醫師即余承儒醫師或護理師到庭訊問,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未予調查。被告不曾到庭,僅由辯護人具狀辯稱與陳大德間是同居共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在全無任何證據足證陳大德曾概括授權被告自由領款之情況下,率爾認定陳大德生前可能於尚有行為能力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自為領取,顯有重要事證未調查釐清,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原駁回再議處分再次無視陳大德病歷資料等偵查卷內已顯現之客觀證據,全然未就陳大德於案發期間之病況與意識能力為任何之實體調查,同有重要事證未調查釐清、處分理由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顯著違誤,更存有法律錯誤之違誤。
㈡且被告除本案以外,更曾於106年7月25日至28日間持續數次
領款總計多達680餘萬元,聲請人亦曾提出自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以程序駁回,則被告於陳大德重病昏迷後曾領取其銀行存款金額至少高達900萬元,則縱使被告真曾於繼承開始後有申報200萬元、45萬元之現金遺產,惟該等款項來源為何?是否來自前開陳大德重病住院後其所盜領之款項?若是,又是哪一筆款項?為何可認定與本案所述三筆盜領行為有關?是否為被告於陳大德住院前早已持有保管之其他現金款項?尚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況申報財產乃陳大德死後約半年之事,又是本案之事後舉動,不能解免被告上開犯行。又105年2月18日被告匯款1100萬元是因被告與陳大德夫妻當年有高達3985萬2631元之夫妻共同所得稅,且大部分是因被告出售土地獲得高額交易收入所生稅款,被告當然必須共同負擔稅款,與本案被告擅自提款之犯罪事實無關。
㈢被告從未就其具有可任意領取陳大德存款之概括授權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反觀聲請人卻有「其並未取得授權」之具體證據,被告於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4日係持陳大德親筆簽名之取款條領款,而非直接使用陳大德之印章蓋章取款,可見當時陳大德仍是自己控制銀行帳戶,未概括授權被告領款,但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無視於此偵查中已顯現之重要證據並加以調查,全然未就陳大德於案發時間之病況與意識能力為任何之調查,調查方向前後嚴重矛盾,復對陳大德之病歷資料等卷內客觀證據刻意避重就輕,即於無任何具體實證下,遽然論斷陳大德陷於無行為能力「前」即有概括授權被告領款云云,顯然流於主觀率斷,已有應調查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顯有失當。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陳大德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4日均係在陳大德生前所為。而被告與陳大德為夫妻,兩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陳大德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相片2張附卷可按。又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陳大德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同日並以現金存入700萬元至該帳戶内,另被告於106年5月4日匯入40萬元至該帳戶,此有陳大德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按,上開3筆往來款項即已達1140萬元,是堪認被告與陳大德經常有資金調撥往來之情形,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應堪認定。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衡情陳大德生前自可能將附表所示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予被告代為處理銀行帳戶存取業務。是被告所辯其與陳大德同財共居,陳大德生前將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概括授權使用,提領款項作為家庭開支、清償債務及醫藥費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即與陳大德結婚,兩人婚後並居住於上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件無法排除陳大德早於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無行為能力前即106年6月21日之前,即尚有行為能力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代其存、取帳戶內款項。從而,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經陳大德概括授權而為取款,易言之,被告係獲陳大德授權前往製作取款憑條取款,自難遽認被告有冒用陳大德名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新臺幣提存交易憑條之行為,從而,自難逕認被告有冒用陳大德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犯行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⒉本件既無法逕認被告有何冒用陳大德名義而偽造取款憑條之
犯行,易言之,被告係獲陳大德之概括授權前往取款,對金融機構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末查,聲請人提出之陳大德之106年6月21日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3317號函、出院病歷摘影本要等資料,與陳大德生前尚有行為能力時即已概括授權予被告此事實無涉,並無法排除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之兄陳騏揮前告訴被告擅自持陳大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106年7月25日至28日期間,提領帳戶內存款,另偽造陳大德之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辦後,認定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陳騏揮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上聲議字1079號駁回再議;陳騏揮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裁定意旨認定:陳大德於106年7月間仍有清醒之時間,且能於清醒時間表達己意,從而,被告所稱之因陳大德交辦、授權,故持陳大德印章至銀行以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至9之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而開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償還上開借款之用等情,尚非無據。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獲授權即持陳大德印章領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至9款項及不起訴處分書開立附表二支票,自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是陳大德生前確實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依據陳大德授權領取本案存款,即屬有據。參以被告與陳大德為夫妻關係,陳大德生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且陳大德生前罹患重病,故有關生活起居、經濟支出、清償債務等,悉由被告出面負責處理,被告基於夫妻間代理授權而為本案提款行為,核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主觀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稱之不法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夫妻間就家庭生活事務相互代理乃社會倫常,而雙方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之相處模式、教養子女、家庭經營、理財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轉等隱私,要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輕易得知,且婚姻生活中,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或處理財務事宜者不可勝數,又無從公告周知,或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難逕認非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他方配偶逾越配偶間相互代理之授權範圍。陳大德與被告係夫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經營家庭、照顧患病之丈夫陳大德而經陳大德於事前概括授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使用,尚無悖於常情。⒉再觀諸陳大德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5年
2月18日匯款400萬元、現金存入700萬元,另於106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該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3、320頁),可見被告與陳大德間有至少1140萬元之金錢往來,縱使被告除本案附表所示共領款259萬元以外,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之自訴意旨所載,尚曾於106年7月25至28日提領陳大德存款680餘萬元,上開提領總金額亦未超過前述1140萬元,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是因共同負擔夫妻所得稅款始匯款至陳大德名下帳戶乙節,益可佐證被告與陳大德間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而有金錢調撥往來情形。
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7日、106年
7月24日係持陳大德親筆簽名之取款條領款,而非直接使用陳大德之印章蓋章取款,可見當時陳大德仍是自己控制銀行帳戶,未概括授權被告領款等語,惟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4日之取款條上同時有陳大德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46、47頁,他卷第37頁),並非僅有簽名,且觀之陳大德之病歷資料,106年7月16日時陳大德尚能自行進食,且被告當時有向護理師表示陳大德說要喝雞精、陳大德自己說要坐起來,又106年7月21日時陳大德亦能表示覺得腹脹、呼吸喘、要喝水及坐起來、點頭回應醫師問話、搖頭回應護理師問話,106年7月24日時陳大德仍可表示不想使用BiPAP裝置(見他卷第215、220、223頁),自上開情形可知陳大德當時仍有部分清醒時間而可表達自己意思,不排除被告係於陳大德清醒時,另外告知陳大德欲提款而請其一併簽名,尚無從以陳大德有無簽章反推陳大德未事前概括授權被告領款,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要無可取。
⒋又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
,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是以,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已無傳訊證人陳瀅如、陳大德之主治醫師即余承儒或護理師,及調查前揭其他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謫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違法之部分,僅係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本院裁定或聲請人與被告間先前另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再事爭執,不值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金融帳戶帳號 金融機構 偽造之文書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取款憑條 200萬元 2 106年7月21日15時7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新臺幣提存交易憑條 14萬元 3 106年7月24日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取款憑條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