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王春惠聲 請 人 黃楷茗
梁紀紘共 同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被 告 廖孟軒
謝勝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惠、黃楷茗、梁紀紘(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孟軒、謝勝騏(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分別於114年3月27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人梁紀紘部分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3、4月間,邀集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及周專生、股東黃健仁、楊程傑等人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成立水蛙田農產有限公司,由被告2人共同以被告廖孟軒名義出資2,500萬元認購250萬股、其餘股份由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及周專生、股東黃健仁、楊程傑等人出資認足,嗣水蛙田農產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廖孟軒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謝勝騏則為實際負責人,後股東黃健仁、楊程傑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廖孟軒承受,被告廖孟軒再轉讓部分持股予聲請人黃楷茗、告訴人龔郁盛,水蛙田農產有限公司並於109年4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組織為聲請人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詎被告2人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聲請人公司股東將認股股款匯入聲請人公司設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後,於公司業務尚未開辦之際,即遭被告2人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陸續以提領現金、轉帳方式提領4,950萬元(占總資本額99%),予以侵吞入己,挪為他用。
㈡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時,提示不實之聲請人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向股東佯稱:聲請人公司在被告2人經營下,109年度盈餘高達716萬元餘元,依被告2人操盤規劃,繼續擴大營運規模,將來獲利蒸蒸日上,股東可分配更多盈餘,然因公司相關資金已用於各項業務,可供隨時動用之營運資金不足,需增資3,000萬元挹注,將由被告2人認購增資款1500萬元,其餘增資款由股東分認云云,致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告訴人龔郁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增資認股,並自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匯款450萬元、300萬元、600萬、150萬元至聲請人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由被告2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告訴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於110年4月29日經核准變更。嗣於111年間,因有債權人向聲請人公司及被告2人催討債務,經股東介入追查後發現被告2人上開提示予股東檢視具有營業獲利之109年度財務報表,與聲請人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財務報表所載營業獲利金額不符,被告2人顯係為取得股東同意增資匯款,故意傳遞公司經營狀況之不實資訊。
㈢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詐得上開股東增資股款後,假借聲請人公司向被告謝勝騏擔任代表人之大鼎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購買廠房名義,陸續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自聲請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聲請人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台企銀行帳戶)轉帳共計2億1,000萬0,580元入大鼎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帳戶內,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廖孟軒辯稱:被告謝勝騏係我妻舅,當初被告謝勝騏叫我出來掛名成立告訴人公司,資金是由被告謝勝騏出資,有聘請一位營運長徐昕,由徐昕與被告謝勝騏共同經營,我沒有管理公司經營及財務,我在公司內只做配送司機,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都是由被告謝勝騏保管,107年間,設立公司資金的5,000萬元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我有參加公司股東會,財務報表是由營運長徐昕及會計、行政團隊製作,公司開股東會時我只是坐在那裏,由被告謝勝騏與徐昕主持,公司報稅都是由行政團隊處理,我不知道報表有何差異情形;110年4月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3,000萬元,增資議案應該是被告謝勝騏、徐昕提出,那次說要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及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該次大多數股東有同意要跟大鼎公司購買本案廠房,說是要以含稅價2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資金有要向銀行貸款及以股東增資款因應,我認購增資股款一半,由被告謝勝騏出資,決定購買本案廠房考量是因為那時候跟大鼎公司承租本案廠房每月要付20萬元租金,我認為省下20幾萬元拿去銀行貸款利息都還有剩,所以才決定購買本案廠房使用,且還能增值等語。被告謝勝騏辯稱: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公司係我請被告廖孟軒掛名擔任負責人,我有找徐昕擔任營運長協助經營,公司經營狀況徐昕會向我報告,最後由我與徐昕共同決定,公司設立時的集資的5,000萬元是用來辦公室裝潢、冷凍庫、機器設備及車輛,因為當初開辦時金額比較亂,我有協助代墊費用,而且開辦前有很多設備機器都要半年前就開始訂購,都是以我擔任負責人的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名義去跟廠商接洽,先由勝騏公司付款,另外我配偶陳玲玲(原名陳素玲)協助聲請人公司的設立,有時候用陳玲玲的名義支付款項,所以聲請人公司的錢才會匯給陳玲玲,這些開支在告訴人公司的內帳都做得很清楚,當時蓋本案廠房約1年10個月後才能開始營運,因不確定訂購設備總金額要多少,只好先將所有款項匯至大鼎公司,最後確定開辦費總金額為3,589萬元,聲請人公司要實際營運時,我於108年8、9月間,再以大鼎公司匯回1,461萬5,575元至聲請人公司,網域費用的支出是因本案廠房原本是大鼎公司、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登記的位置,一開始申請網域也是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的名字,大鼎公司、金洲公司已先預繳5年費用,108年聲請人公司開始籌備,使用本案廠房的網路,即須與大鼎公司、金洲公司分攤網路費用,吹落葉機、割草機的支出,應該是為維護廠區乾淨衛生的工具,工廠廠區有種樹,且當時有規劃第三廠的農地要種植有機蔬菜自己賣,也可能需要這些工具,開辦費明細表的憑證我現在手頭上沒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公司的財務報表是授權給徐昕做的,開會前徐昕才會拿財務報表出來,開會時的財務報表沒有經過會計師查核,年度稅務是公司提供資料給會計師做簽證,我覺得稅務報表可能會與內部報表有因款項還未收到造成之時間差異。告訴意旨㈢部分,110年2月開股東常會時有提出增資購買本案廠房議題,110年3月26日,臨時股東會時有再跟股東報告增資購地事項,因告訴人公司一直跟大鼎公司租本案廠房,1個月要20萬左右租金,股東會提到要增資3,000萬購置本案廠房,在大雅區地坪500的工業用地非常稀有,購買本案廠房會成為有資產的公司,跟銀行貸款較容易,不動產也會有增值的空間,當時大家有舉手表決、拍手同意,當天聲請人黃楷茗並未到場,如何表示不同意,當下參加的股東都同意是事後才反悔,房地產價格見仁見智,當時我詢問好幾家銀行鑑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估價最高,2億1,000萬元是含稅的價格,本案廠房是新的,土地也還會增值的,我認為這個價格是合理的,且當時銀行有提供給告訴人公司寬限期2年,前2年只要付利息約25萬左右,2年後才需攤還本金,當時有遇到疫情將近3年時間,學校都停課沒有收入,當初想說有資產才可以跟銀行貸款取得周轉金,110年9月開學後,疫情未好轉,公司資金吃緊,我要求精簡材料、控制人力、車輛,但每個月還是虧損300萬元至500萬元,111年1月開股東會,徐昕就離職,當時有跟股東表達資金不足,股東也開始不支持公司,彰化銀行亦因公司的業績都沒有達到標準,不願意繼續貸款給聲請人公司,我後來只好以勝騏公司名義轉向地下錢莊借款給聲請人公司使用,直至111年6月30日我撐不住,只好跟股東說沒辦法再營運下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將股東匯入之股款轉出,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匯款共5,000萬元之股款至聲請人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營運長徐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開始籌備,離聲請人公司實際成立還有1年多,當時廠房不是屬於聲請人公司,開辦時的隔間費用、水電等設備費用被告謝勝騏就會算在聲請人公司的帳上,另有買很多冰箱冷藏設備等語。另證人即詠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俊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設立的第1年確實買了2,770多萬元的機器設備,有一些物品金額比較小我就列為費用,還有200多萬元的未攤銷費用,總數大約是2,900多萬元左右。聲請人公司開辦費明細表(111年度交查字第443號卷三P13頁)內108年7月31日止支出的費用475萬9,873元的明細是什麼我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核對帳冊是否有入帳,但表中的固定資產與生財器具、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跟聲請人公司帳冊所載大致相符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108年財產目錄、固定資產彙總表、未攤銷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復觀諸聲請人王春惠所提出聲請人公司內帳報表,截至108年7月31日之開辦費合計為515萬1,938元、固定資產合計為3,045萬7995元、存出保證金為76萬2,550元,總計3,637萬2,483元,有開辦費明細分類帳、以日記帳篩選之固定資產明細及存出保證金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與會計師黃俊興之入帳方式及分類因略有不同,致聲請人公司之帳載金額無法與會計師之稅務報表相互核對,然就購買固定資產之金額與會計師帳載金額相去不遠,且被告謝勝騏提出聲請人公司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開辦費用計475萬9,873元及購買固定資產計3,036萬9,395元、存出保證金計76萬2,550元,總計3,589萬1,818元之明細表,與聲請人王春惠所提出之聲請人公司內帳報表亦大致相符,又此部分開辦費明細經於偵查中提示予聲請人王春惠、證人黃楷茗、梁紀紘,均據渠等證稱:被告謝勝騏曾於109年間提出該份列表供股東查核,當時股東未做任何質疑等情。而聲請人公司確有以機器、設備、廠房實際經營團膳業務,此亦為聲請人王春惠、黃楷茗、梁紀紘等人所是陳,堪認被告謝勝騏所陳為籌設、經營聲請人公司而支出開辦費用,尚非子虛。
3.告訴代表人王春惠另陳稱:我從107年3月就已經匯入投資款,當時工廠還沒蓋好,我不知道何時開始籌備,107年5月的時候公司已經設立,到108年7、8月才開始試營運,被告謝勝騏於109年開股東會時,給我看開辦費計475萬9,873元的明細,當時我相信被告謝勝騏沒有特別仔細看,也沒有一筆一筆去對,但我認為聲請人公司不可能用到吹落葉機、割草機,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的網域費也都是用聲請人公司支出,所以我覺得有問題等語。觀諸開辦費明細中,吹落葉機計6,860元、割草機計1,920元,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的網域費各計3,400元,合計僅1萬5,580元,又聲請人公司承租之廠區不小,是被告謝勝騏所辯,係為維護廠區環境始購買吹落葉機、割草機,因分租廠房而須分攤網域費用等情,核與常情無違。
4.又被告謝勝騏雖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聲請人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匯出4,950萬元,然被告謝勝騏供稱:於聲請人公司正式營運時,有將開辦費進行結算後再匯回告訴人公司等語,查:⑴台中銀行帳戶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復有來
自被告廖孟軒、金洲公司匯入共計3,132萬5,173元,此有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筆交易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⑵另據證人徐昕證稱:被告謝勝騏之配偶陳玲玲,平常都在聲
請人公司,實際上掌控勝騏公司財務的人是陳玲玲,我於110年1月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聲請人公司的財務就轉給勝騏食品公司去處理等語。而查大鼎公司、勝騏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謝勝騏,金洲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廖孟軒,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顯示大鼎公司、勝騏公司、金洲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均係被告謝勝騏為經營餐飲業務而分別設立之公司,並由其配偶陳玲玲共同掌控運用財務,尚難排除被告謝勝騏係以上開公司間之運作資金互相借貸使用之方式進行經營之情形。
⑶又證人即曾替聲請人公司處理資本查核、記帳、稅務簽證、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黃俊興證稱:108年我有對聲請人公司進行查帳,該期間聲請人公司無股東往來或向私人借款之紀錄,我於年底向銀行進行函證確認,聲請人公司108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餘額與帳面相符等語,並有查核銀行存款工作底稿、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107、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謝勝騏供稱:於聲請人公司正式營運時,有將開辦費進行結算後再匯回聲請人公司等語,尚非無稽。
5.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籌備時間長達1年多,於公司尚未設立前、設立後均有款項須支應,且部分先由被告謝勝騏或其妻代墊,公司設立後為求便利,故先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出方便籌備使用,待聲請人公司正式營運亦將剩餘款項結算後匯回聲請人公司,自難認被告謝勝騏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及犯行。
6.至發回意旨認被告謝勝騏於偵查中自承,股東黃建仁、楊程傑的股金各500萬元都沒有匯入等語,而認被告謝勝騏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罪嫌部分:
⑴被告謝勝騏供稱,股東黃建仁的股金500萬元一開始有進來,
後來但要開辦時,黃建仁表示要退股,這部分股份就由被告廖孟軒承接,被告廖孟軒有匯500萬元進來承接,股東楊程傑的500萬元款項部分,是由陳玲玲先行代墊等語。證人即被告謝勝騏配偶陳玲玲亦於本署112年度他字第52386號案件中證稱:當時楊程傑的款項一直沒有補足,我就追著他要這筆500萬元款項,楊程傑當下有講500萬對他有壓力,就把投資金額降低到250萬元,但是他另外的250萬元也沒有賄款給我,所以這500萬元確實是由我的資金進駐等語。
⑵又證人黃建仁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113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案件中證稱:被告謝勝騏邀我投資聲請人公司,我當時投資500萬元,108年9月間,因我需要資金,所以請被告謝勝騏退股給我等語,證人楊程傑則於上開案中則證稱:我未匯款500萬元至聲請人公司,500萬元是被告謝勝騏的人匯的等語。
⑶被告謝勝騏固曾以聲請人公司彰化銀行支票開立到期日為108
年9月12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予黃建仁,做為退股金,被告廖孟軒再於108年9月12、16日分別匯款232萬、268萬元至聲請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承接黃建仁之股份等情,有讓渡書、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卷第41頁)。
⑷綜上,黃建仁已匯入股金,退股後之股份亦由被告廖孟軒承
接,而楊程傑自始即由他人代墊款項支應,縱被告謝勝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出,亦係為籌備聲請人公司所用,於聲請人公司正式營運時,扣除開辦費等相關支出後,已將款項匯回,已如前述,是無證據可證被告謝勝騏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㈡被告2人提出109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要求各股東增資,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聲請人王春惠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110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時,提出109年度獲利716萬7,510元損益表(告證8),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獲利為264萬0,053元(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聲請人王春惠事後取得聲請人公司內帳記載109年度為損失259萬8,680元之資料均不相符為據。然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黃玉婷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外面會計師做的帳到底怎麼樣,聲請人公司不是所有交易都有發票,很多都是農民收據,至於農民收據記帳業者如何記帳,我就不清楚了,我做的內帳是有收據、發票,或是一般三聯單我都會記錄,另聲請人公司有一些交易沒有開發票,不管有沒有開發票我都會記載銷貨收入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郭冠伶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都會把原始發票、憑證寄給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另外會再做內帳,因為有一些費用或向農民採購的沒有憑證,就沒辦法交給會計師去記帳,聲請人公司不可能漏開發票,因為對方都會要發票,會計師查的帳應該是記帳業者記的那一份帳冊等語。又證人黃俊興具結證稱:我沒看過聲請人公司的內部報表,我查帳時會進行調整的,基本上都是稅務上憑證不合格、超限等原因,我認為內帳與外帳的差異可能是有一些費用沒有發票或憑證,或是收入沒有開發票的,或是折舊計算差異,聲請人公司可能是用流水帳的概念,亦即現金基礎記帳,我編的財務報表都是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行的權責基礎等語。證人徐昕具結證稱:內帳與外帳的差異是有些憑證會被會計師刪掉,因為農產品都是拿收據,水蛙田的銷貨應該都會開發票等語。
2.另觀諸聲請人王春惠所提出聲請人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之日記帳所載(即內帳),聲請人公司自開業時起至111年3月31日前,均未曾進行年底存貨之估算(即指所有進貨均列為銷貨成本)、折舊費用之估列,有日記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之內帳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外帳稅務報表,恐有因記帳基礎、認列收入及費用之時點不同、憑證不符報稅要求而無法認列費用、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內帳未認列折舊等種種原因,致內帳(告證8)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外帳計算出來之損益結果不同,實難僅以內、外帳損益結果不同,遽認被告2人有何以內容不實財務報表對聲請人王春惠等4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況若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9度獲利為264萬0,053元為基礎,加計內帳未計入之折舊、存貨影響數計算,內帳之損益結果為獲利764萬9,034元【264萬0,053元+169萬1,096元(109年折舊費用,資料來源為證人黃俊興提供109年財產目錄中「本期提列折舊數」)+331萬7,885元(109年存貨影響數,資料來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營業成本明細表期初存料1,671萬9,586元-期未存料1,340萬1,701元,因期初、期末存貨之調整而增加營業成本計331萬7,885元),核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告證8)獲利716萬7,510元,亦相去不遠。又未提列折舊費用、進行存貨計算係聲請人公司自開業以來因內部會計人員作帳方式所致,非被告2人為謊騙聲請人、告訴人4人而刪改內部報表,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對聲請人、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而故意製作不實損益表之犯行。
3.再者,證人即萬鑫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謝萬華證稱:聲請人黃楷茗曾委託我去聲請人公司查公司內部會計做的帳,我去時聲請人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要查帳的話須會計要提供傳票、憑證、匯款單據及有進、出貨事實,但是當時會計已經不在,公司方又無法提供這些資料,所以我沒有承接這個案子等語,是聲請人公司因另委託會計師進行外帳記載,故將憑證、發票、相關單據交予會計師記帳,致內帳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已難以現有資料證明被告2人所提出之109年度損益表確與實際經營結果不符。況聲請人王春惠等4人增資後,所得款項亦係用以購買本案廠房(詳後所述),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4.至聲請人王春惠指陳,被告2人開股東會時所提出之內帳(告證8)與其於111年7月初,請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從聲請人公司電腦將凌越公司會計系統全數複製後,再請凌越公司專業人員將複製出來的資料轉出EXCEL檔,所得聲請人公司109年綜合損益表顯示當年度係損失259萬8,680元不符部分,聲請人王春惠所取得內帳之時間為111年7月,實無法確認聲請人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後至聲請人王春惠111年7月初取得前之1年多期間,均未曾變動過109年度之損益計算,況聲請人王春惠所提出之上開報表,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以及是否確已製作完成,自難以聲請人王春惠事後自行取得之損益資料與被告2人開會時所提出之損益不同,逕認被告2人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5.綜上,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所提出之內帳(告證8)為不實,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王春惠等4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2人以上開增資款向大鼎公司購買廠房,涉嫌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聲請人公司股東是否開會同意增資購買本案廠房部分:⑴質之聲請人王春惠固陳稱:110年3月26日股東會當天被告謝
勝騏講公司狀況很好,有給我們109年的報表賺700多萬,公司要擴大銷售額的話,必需要有更多周轉金才能夠賺更多,當時營運周轉金不足,提出有要增資,被告謝勝騏也有提到購買土地廠房的事情,但我們有參加的股東都沒同意,後來沒參加的黃楷茗也沒同意要購買,我沒有特地表達不同意,但也沒有表達同意,因為那時在疫情期間,而且公司主要癥結點在營運周轉金不足,我們主要增資是要讓公司營運周轉充足,我們去到當時開會時才知道他要講什麼,後來被告謝勝騏有講到要購地,我要講的是兩億多的房產,不可能當天提出就要我們在兩個小時內做決定要購買土地廠房,當天是他臨時提出,大家都覺得要想一下,沒有人說同意,當時現場不會表達同不同意,被告謝勝騏講說因為我們賺700多萬,公司將來可以做更好,為何不要去買廠房土地,公司比較有底氣,還可以用這樣方式再跟銀行貸款,我們都沒有回應,沒有任何一人說好,因為不可能馬上就同意要不要去買2億多的資產,因為當時資本額才5,000萬而已,我們認為應該要再討論,當天沒有決議要同意買等語,堪認被告謝勝騏於股東會中,確有提出要增資購買本案廠房之事,且到場之股東均未明確表達反對意見。
⑵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黃雅涵具結證稱:110年3月2
6日開股東會時,各股東確實有同意要增資,我對當時各股東講的話已忘記了,會議記錄就是照各股東講的寫下來,當時如果有人反對,理論上我應該是會記載在會議記錄內,但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明確註記誰同意誰反對,每次開股東會都很平和,大部分都是被告廖孟軒及謝勝騏在講,其他股東都沒什麼太大的意見等語。又證人即股東禹也媚具結證稱:110年3月26日股東會時,一開始先報告110年度獲利營收,有提到盈餘不分配,要用盈餘或現有資金買本案廠房,但盈餘不夠,所以徵求每個股東的意見看大家要再出多少錢,當時有說本案廠房總價大約2億多元,每人增資金額沒有細談,因為大家都很相信被告謝勝騏,所以前期沒有什麼爭執的時候,大家都會以被告謝勝騏講的為主,我沒有印象當天到場之股東有人站起來反對購買本案廠房,因為當時周轉金不夠,被告謝勝騏說購買本案廠房的目的是貸款出來的錢如果有多餘的就可以當買菜周轉金,我確定是因為要購本案廠房才增資,但沒有要求每個人要出資多少錢等語。復觀諸聲請人公司110年3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其開會提案事項為「購地增資事宜」,討論事項說明為「公司有不動產,和銀行互動會較好,有利於購地增資」、「目前估價土地+建物價格2.2億」、「農產品交易都以現金,通路越多,資金需要越多」、「增資不稀釋股權,預計3000萬」、「工業用地不動產擔保最高八成,不足的則以包裝、信貸來補足」、「在場股東以舉手表決同意本次增資」等情,有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公司因週轉金不足,各股東均同意增資,而依證人禹也媚所述,可認增資係為購買本案廠房後,以本案廠房向銀行貸款,貸款後多餘之款項可作為週轉金之用,依聲請人王春惠所述,增資則係單純為補足營運週轉金,不論以何種方式,最終目的均係為補足聲請人公司之營運週轉金,聲請人王春惠雖稱,在場股東未同意以增資款購買本案廠房,然各股東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各股東不同意以增資款購買不動產,而仍違背其任務以增資款購買本案廠房之背信犯意與犯行。
2.至本案廠房雖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鑑價為1億9,846萬8,828元,而聲請人公司係以2億1,000萬元購買,價差為1153萬1,172元等情,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在卷可佐,然有關不動產之估價,應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且不動產之價格,恆因前述因素變化而漲跌互見,並非一成不變,又銀行鑑價係為放款所需,考量風險因素,通常較保守,因此經常低於市價,這是為了確保在房價下跌時,貸款金額仍在可控範圍內。再按一般民間商業交易習慣,預估價值並非等同於實際交易價值,若逕以預估價值作為出賣之價格,當市場上之買方並不認同該出賣價格,賣方又不願減價時,該物件永遠無法出售,必需透過買賣雙方對價格相互折衝後,達到買賣雙方都可接受的價格後方可成交,此時買賣價格與鑑定價格有所落差,尚屬常見。查聲請人公司為經營業務所需購入本案廠房,除做為生產使用亦有利日後與銀行借貸往來之考量,自不可逕以最後成交價格較該物件之鑑定價值為高,即認定被告2人購買本案廠房即屬背信行為。再者,聲請人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即以每月26萬元之租金,向勝騏公司承租土地及廠房使用,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公司承租該廠房後亦花費1,074萬3,110元進行隔間工程、水電工程等之改裝修繕,有證人黃俊興提出之聲請人公司108年度固定資產彙總表、辦公設備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以2億1,000萬元為聲請人公司購買該本案廠房後,於110年7月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億5,870萬元,第一年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3(利息約17萬1925元),第二年起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4,本金自112年7月1日起平均攤還;另貸款930萬元,第一年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5(月利息約1萬1,625元),第二年起借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6,本金自110年8月1日起平均攤還(月還本金7萬7,500元)等情,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向勝騏公司承租本案廠房使用後,已花費鉅資進行裝修、添購機器設備安裝使用,租約到期後,向大鼎公司購買本案廠房,聲請人公司前2年僅須支付利息及本金共26萬1,050元(17萬1,925元+1萬1,625元+7萬7,500元),除與原本每月26萬元之租金額度相差不遠外,亦可免去日後大鼎公司調漲租金或拒絕出租須尋找新廠房所應耗費之成本,難謂被告2人此舉顯已對聲請人公司造成損害。是被告2人雖以增資款項購買不動產,在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此一行逕有為大鼎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3.被告2人將增資款及貸款共計2億1,000萬0,580元匯至大鼎公司係為購買本案廠房已如前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2人此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告訴代表人王春惠另指稱,我覺得就算內帳虧那麼多錢,公司應該還有錢,不像被告謝勝騏跟我講的公司沒有錢,我用內帳之資產等於負債加資本的概念計算,公司宣布倒閉時,應該還有2,892萬8,820元等語。而認被告謝勝騏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然告訴代表人王春惠係以內帳報表之收入(即資本+負債)扣除支出(即開辦費+年度盈虧+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存出保證金)為計算基礎,除完全忽略聲請人公司之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影響數外,亦無法確認內帳報表之正確性,況聲請人公司對外仍有應收帳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資產計973萬2,34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實難遽以聲請人王春惠之單一片面推估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4.綜上,聲請人公司購入本案廠房確供營運使用,又聲請人亦未提供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行為,及聲請人公司因此財產或其他利受有損害之事實,或被告2人有何侵占款項之證據資料,尚難憑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廠房價格與銀行鑑價金額有所差異,及聲請人公司匯款2億1,000萬0,580元予大鼎公司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檢察事務官受承辦檢察官之指揮,進行詢問告訴人、被告及蒐
集、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承辦檢察官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蒐集、調查證據之內容等全部卷證資料,皆會依偵查進度綜合研析判斷,研擬進一步偵查作為,俟全案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足夠與否,及已盡調查能事之時,即予偵結,非謂承辦檢察官必須就全部偵查取證過程,皆應事必躬親。本件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聲請人、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符合法制,並無何不妥欠當之處。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王春惠、黃楷茗、梁紀紘指摘原檢察官未親自訊問或偵查,即不足採,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㈡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指訴被告廖孟軒為聲請人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謝勝騏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公司股東於107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匯款共5,000萬元之股款至聲請人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然於聲請人公司業務尚未開辦之際,聲請人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即於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陸續遭提領、轉出共計4,950萬元等情,據此認被告廖孟軒、謝勝騏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然參以:(1)被告謝勝騏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係我請被告廖孟軒掛名擔任負責人,被告廖孟軒沒有實際經營公司,我有找徐昕擔任營運長協助經營,公司經營狀況徐昕會向我報告,最後由我與徐昕共同決定,107年5月間我找股東集資成立聲請人公司,108年8、9月間才開始營業。聲請人公司設立時集資5,000萬元是用來辦公室裝潢、冷凍庫、器具及自動化機器、購買車輛等用途,聲請人公司當初開辦時金額比較亂,我有協助代墊費用,而且開辦前有很多設備機器都要半年前就開始訂購,都是以我擔任負責人的勝騏公司名義去跟廠商接洽,先由勝騏公司付款,另外我配偶陳玲玲協助聲請人公司的設立,有時候用陳玲玲名義支付款項,所以聲請人公司的錢才會匯給陳玲玲。聲請人公司集資後,因為蓋廠房約1年10個月後才能開始營運,不確定訂購設備總金額要多少,只好先將款項匯至大鼎公司,最後確定總金額為3,589萬元,聲請人公司實際營運後,我再以大鼎公司名義匯回1,461萬5,575元予聲請人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43號卷二第24頁、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三第318至319頁、113年度交查字第535號卷第462頁),被告謝勝騏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之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明細表為佐證(見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三第13至15頁),依被告謝勝騏所提出之明細表,截至108年7月31日止聲請人公司之開辦費為475萬9,873元、固定資產合計為3,036萬9,395元,存出保證金為76萬2,550元。另參以證人即詠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俊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負責聲請人公司的記帳、稅務簽證、財務簽證。被告謝勝騏提出之明細表,表中的固定資產與生財器具、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跟聲請人公司帳冊所載大致相符,該年度的帳冊憑證我已還給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60至61頁)。再觀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提出之聲請人公司內帳資料,截至108年7月31日止聲請人公司之開辦費合計為515萬1,938元、固定資產合計為3,045萬7995元,存出保證金為76萬2,550元,有開辦費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固定資產明細、日記帳存出保證金明細等可稽(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421至424頁、第435至439頁),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聲請人公司之內帳資料,係我於111年7月初,請聲請人公司會計從公司電腦會計系統拷貝出來」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92頁)。審酌上開事證,依被告謝勝騏所提出之明細表,聲請人公司之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總計為3,589萬1,818元,而依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提出之聲請人公司內帳資料,聲請人公司之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總計為3,637萬2,483元,2者金額雖未完全相同,然2者對於聲請人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分別有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項目之費用支出,並無分岐,且證人黃俊興亦證稱「被告謝勝騏提出之明細表,表中的固定資產與生財器具、機械設備、辦公設備跟聲請人公司帳冊所載大致相符」等語明確,是堪認聲請人公司截至108年7月31日止,確實有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項目之費用支出。(2)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於107年5月間成立,於108年7、8月間才開始試營運」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93頁),又聲請人公司實際營運後,被告謝勝騏於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分26筆將1,461萬5,575元匯入聲請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其中2筆為支票款存入,1筆為被告經營之勝騏餐飲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鼎公司)名義匯入,其餘23筆均為大鼎公司名義匯入,有被告謝勝騏提出之刑事陳明狀、聲請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鼎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勝騏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大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577至599頁;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一第7頁、第91至239頁),是堪認聲請人公司實際營運後,被告謝勝騏確實有匯回1,461萬5,575元予聲請人公司。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雖有陸續提領、轉出共計4,950萬元,然聲請人公司於108年7、8月開始營運前,已有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項目之費用支出,聲請人公司營運後,被告謝勝騏亦有匯回1,461萬5,575元予聲請人公司,該匯回之1,461萬5,575元,若加計被告謝勝騏所稱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3,589萬1,818元,總額為5,050萬7,393元,該匯回之1,461萬5,575元,若加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提出公司內帳資料所示開辦費、固定資產、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3,637萬2,483元,總額為5,098萬8,058元,無論計算方式為何,均已逾聲請人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轉出共計4,950萬元之金額,是本件聲請人公司籌備時間長達1年多,於公司開始營運前,有籌備所需款項須支應,故先行將上述4,950萬元款項匯出方便籌備使用,待聲請人公司正式營運後,將剩餘款項結算後匯回予聲請人公司,基此,尚難認被告謝勝騏、廖孟軒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自難認被告謝勝騏、廖孟軒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㈢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係
以被告2人於110年4月間召開股東會時,提出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獲利716萬7,510元之營業報表,並佯稱聲請人公司有擴大營運之增資需求,致使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陷於錯誤而同意增資,並由聲請人王春惠匯款450萬元、聲請人梁紀紘委由配偶張瓅元匯款600萬元、聲請人黃楷茗匯款300萬元至聲請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後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發現上開109年度獲利716萬7,510元營業報表,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獲利為264萬0,278元、聲請人王春惠嗣後取得聲請人公司內帳記載109年度為虧損259萬8,680元之資料均不相符等情,為其論據。然參以:(1)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黃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外面會計師做的帳到底怎麼樣,聲請人公司不是所有交易都有發票,很多都是農民收據,至於農民收據記帳業者如何記帳,我就不清楚了,我做的內帳是有收據、發票,或是一般三聯單我都會記錄,另聲請人公司有一些銷貨沒有開發票,不管有沒有開發票我都會記載銷貨收入」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郭冠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會把原始發票、憑證寄給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請人公司會再做內帳,因為有一些費用或向農民採購的沒有憑證,就沒辦法交給記帳業者去記帳,會計師查帳的帳冊應該是記帳業者記的那一份帳冊」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57頁),證人即詠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俊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的內帳與我查帳所做的報表,我認為2者差異可能是聲請人公司有一些費用沒有發票或憑證,或是收入沒有開發票,或是折舊計算差異,聲請人公司內帳可能是用流水帳的概念,亦即現金基礎記帳,我編的財務報表都是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行的權責基礎」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60至61頁)。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廖孟軒、謝勝騏提出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獲利716萬7,510元之營業報表(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7198號卷第149至155頁),與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獲利264萬0,278元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同上他字卷第137頁),2者呈現獲利金額不同之結果,此乃被告2人提出之109年度營業報表,係就聲請人公司全部之收入及支出予以計算,而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就聲請人公司有憑證之收入及支出予以計算所致,尚不能以2者獲利金額不同,即遽認被告2人提出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獲利716萬7,510元之營業報表係屬不實。再者,觀以會計師黃俊興提出之聲請人公司財產目錄,其上記載「本期提列折舊數為169萬1,096元」(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25至127頁),另會計師黃俊興提出之聲請人公司109年度損益表,其上記載「期初原料存貨金額為1,671萬9,586元,期未原料存貨金額為1,340萬1,701元」(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19頁),可知期初、期末存貨調整數為331萬7,885元(即期初原料存貨金額減去期未原料存貨金額),是若以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之109度獲利264萬0,278元為基礎,加計上開折舊、存貨調整數計算,損益結果為獲利764萬9,259元(即264萬0,278元+169萬1,096元+331萬7,885元),此與被告2人所提出之109年度營業報表獲利716萬7,510元,2者獲利金額相去不遠。(2)聲請人王春惠雖指訴其於111年7月初,請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從公司電腦將會計系統全數複製後,再請凌越公司專業人員將複製出來的資料轉出EXCEL檔,所得聲請人公司109年虧損為259萬8,680元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92頁),並提出「損益表之內、外帳及提供給股東報表之差異」為佐證(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217頁)。然參以聲請人王春惠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差異表如何做出?)將各個報表的本期損益欄位列出來,就可知道被告謝勝騏給我們看的報表是不實的」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92頁),是可認聲請人王春惠提出之「損益表之內、外帳及提供給股東報表之差異」,其上所載聲請人公司109年虧損259萬8,680元,係其自行統計聲請人公司損益結果所製作,此與上述經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查核結果為聲請人109度獲利264萬0,278元,2者顯有高度差異,惟會計師黃俊興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對於會計有專業知識,是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應認較具可信性。本案尚難以聲請人王春惠嗣後自行取得計算之損益資料,與被告2人提出109年度營業報表之損益結果不同,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綜上,被告2人提出之109年度營業報表,與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2者獲利金額有異,係因計算收入與支出之基礎不同所致,且會計師黃俊興查核簽證109度獲利264萬0,278元,若加計上述折舊、存貨調整數計算,損益結果為獲利764萬9,259元,此與被告2人提出109年度營業報表獲利716萬7,510元,2者金額相去不遠,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提供不實營業報表之方式,而對聲請人王春惠、梁紀紘、黃楷茗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孟軒、謝勝騏涉犯詐欺取財罪。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指訴被告2人未經股東同意,即以聲
請人公司為買受人,而以2億1,000萬元之價格,向大鼎公司購買本案廠房等情,據此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然參以:(1)被告2人於110年4月16日,以聲請人公司為買受人,而以2億1,000萬元之價格,向大鼎公司購買本案廠房,本案廠房於110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司,有本案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91至19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雅地資字第1110010328號函覆本案廠房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可稽(見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一第253至263頁)。又聲請人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人員除被告廖孟軒、謝勝騏外,另有聲請人公司股東王春惠、梁紀紘、龔郁盛、禹也媚等人出席,股東會提案事項載明「購地增資事宜」,討論事項說明記載「公司有不動產,和銀行互動會較好,有利於購地增資」、「目前估價土地+建物價格2.2億」,有110年3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可稽(見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二第35至37頁)。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於購買本案廠房前,已事先於股東會中,向聲請人公司股東王春惠、梁紀紘、龔郁盛、禹也媚等人告知有購買本案廠房之需求,並告知預估價格為2.2億元。(2)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謝勝騏於股東會有提到購買土地廠房的事情,我沒有特地表達不同意,但也沒有表達同意」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94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黃雅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26日開股東會時,各股東確實有同意要增資,我對當時各股東講的話已忘記了,會議記錄就是照各股東講的寫下來,當時如果有人反對,理論上我應該是會記載在會議記錄內,但會議紀錄上面沒有明確註記誰同意誰反對。(問:各股東就購買土地、廠房、金額有何意見?)每次開股東會都很平和,大部分都是被告2人在講,其他股東都沒什麼太大的意見」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64頁),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股東禹也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110年3月26日股東會,一開始先報告110年度獲利營收,有提到盈餘不分配,要用盈餘或現有資金買本案廠房,但盈餘不夠,所以徵求每個股東的意見看大家要再出多少錢,當時有說本案廠房總價大約2億多元,每人增資金額沒有細談。(問:當天各股東有同意增資購地?)大家都很相信被告謝勝騏,所以前期沒有什麼爭執的時候,大家都會以被告謝勝騏講的為主,我沒有印象當天到場股東有人反對購買本案廠房」等語(見同上113年度交查卷第152頁)。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於股東會提出購買本案廠房乙事,到場股東均未明確表達反對意見,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明知股東不同意,而仍違背任務購買本案廠房之犯意。(3)聲請人公司以本案廠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辦貸款,經該銀行鑑定本案廠房鑑價總額為1億9,846萬8,828元,有該銀行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可稽(見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三第265至271頁),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王春惠據此指摘被告2人以2億1,000萬元購買本案廠房,購買金額與銀行鑑價總額之價差為1153萬1,172元,而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然觀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其上經辦意見欄記載「…本案擔保品經中區鑑估組110年5月10日鑑估報告如上,分行意見如下:一、最高擔保債務額1億5,870元。二、設定金額2億1,000萬元(設定金額大於鑑價金額係因看好本案標的未來價值成長性)…」(見同上111年度交查卷三第271頁)。
是以本案廠房之購買金額與銀行之鑑價總額,雖有價差1153萬1,172元,然銀行經辦意見已表明「本案廠房之設定金額2億1,000萬元大於鑑價金額,係因看好本案標的未來價值成長性」等情,足認本案廠房確實具有價值成長性,故被告2人為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廠房,尚難認有何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況且,有關不動產之估價,應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且不動產之價格,恆因前述因素變化而漲跌互見,並非一成不變,又銀行鑑價係為放款所需,考量風險因素,通常較保守,因此經常低於市價,這是為了確保在房價下跌時,貸款金額仍在可控範圍內。再按一般民間商業交易習慣,預估價值並非等同於實際交易價值,若逕以預估價值作為出賣之價格,當市場上之買方並不認同該出賣價格,賣方又不願減價時,該物件永遠無法出售,必需透過買賣雙方對價格相互折衝後,達到買賣雙方都可接受的價格後方可成交,此時買賣價格與鑑定價格有所落差,尚屬常見。被告2人為聲請人公司購入之本案廠房,除可做為聲請人公司營業使用外,亦有利於日後與銀行借貸往來之考量,自難以購買價格較銀行鑑價金額為高,即認定被告2人購買本案廠房即屬侵占、背信之犯行。綜上,被告2人於購買本案廠房前,已事先於股東會中告知股東,且出席股東均未明確表達反對之意,又本案廠房亦經核貸銀行認定具有價值成長性,難認聲請人公司有何損害可言,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就告訴意旨㈠,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稱:依被告2人設立聲請人公司時提供予股東之經
營計劃書,已載明「股東總投金額5,000萬元、開辦預估支出2,158萬5,000元、營運週轉金2,841萬5,000元」,被告2人就經營聲請人公司之開辦支出僅2,158萬5,000元,遠低於被告2人擅自挪用之4,950萬元;聲請人公司設立時股東所簽立之經營協議書第9條亦載明「不得挪用公有款項,私作買賣及擅用本公司名譽對外匯借、擔保等事」,從而,被告2人自107年5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止自聲請人公司挪用4,950萬元,顯係被告2人為填補被告謝勝騏經營之其他公司之資金缺口而侵占使用;更況,不同公司間之法人格並非同一,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為經營餐飲業務,以聲請人公司、大鼎公司、勝騏公司、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運用財務,互相借貸使用進行經營,因認被告2人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違反公司法人格、財產各別、股東互異之制度;又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2人事後有匯回部分款項,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成立等語。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書依憑被告謝勝騏提出之明細表、聲請人王春惠提出之聲請人公司內帳資料,及證人黃俊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公司至108年7月31日止確有開辦費、固定資產及存出保證金等費用支出,又聲請人公司營運後,被告謝勝騏亦有匯回1,461萬5,575元予聲請人公司,上開匯回款項無論是加計明細表所載之費用支出,或加計聲請人王春惠提出之內帳資料所載之費用支出,均已逾被告2人自聲請人公司提領、轉帳之4,950萬元,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自聲請人公司匯出上開款項係為支應聲請人公司籌備之相關費用,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而認被告2人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情,並無違誤。而觀諸聲請人所提經營計劃書(111他7198卷第81頁)之記載,係聲請人公司設立前「預估」之開辦費用,並非設立前實際之費用支出,自難作為被告2人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犯意之積極證據;又被告謝勝騏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公司廠房原本是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登記的位置,一開始申請網域是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的名字,聲請人公司開始籌備,使用廠房的網路,大鼎公司、金洲公司就要跟聲請人公司請款,故聲請人公司要分攤大鼎公司、金洲公司網域年費。大鼎公司、勝騏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為結盟企業,由大鼎公司提供基地,並由聲請人公司出資委託大鼎公司興建廠房,因聲請人公司剛籌資登記,多數需用人員尚在招募,故廠房興建及廠房內之設備均由大鼎公司代為設計、採購等語(113交查535卷第454、577至588頁),參以證人徐昕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是於105、106年開辦,但實際成立還有1年多,因為從設廠開始就開辦,開辦費用大概花了6,000多萬元,有很多冰箱冷藏設備,且當時廠房不是屬於聲請人公司,開辦時的隔間、水電等設備費用,因為是聲請人公司要使用的,所以被告謝勝騏就會算在聲請人公司帳上等語(113交查535卷第158頁),復觀諸被告謝勝騏提出之開辦費用明細表(111交查443卷三第253至255頁)及聲請人王春惠提出之聲請人公司開辦費用內帳資料(113交查535卷第201至215頁),確有上開被告謝勝騏、證人徐昕所提聲請人公司支付項目之開辦費用,益徵被告2人自聲請人公司匯出上開款項係為方便支付聲請人公司設立前之籌備費用,難認被告2人自聲請人公司帳戶匯出上開款項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犯意,聲請意旨以公司間之法人格並非同一、侵占罪為即成犯等情指稱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尚非有據。
⒉聲請意旨又稱:依證人徐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謝勝騏
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謝勝騏係基於填補其另行經營之其他公司及被告謝勝騏、其配偶陳玲玲資金缺口,擅將聲請人公司資金4,950萬元挪用至陳玲玲、勝騏餐飲公司、謝勝騏帳戶,使聲請人公司同時陷於欠缺營運資金及無法使用資金而受有活期存款利息損失之損害等語。惟查,證人徐昕於偵查中證稱:我最早是在勝騏食品當廚師,當時是被告謝勝騏說要成立聲請人公司,並聘請我,聲請人公司實際上是被告謝勝騏經營操作,被告廖孟軒只是掛名,早先是被告謝勝騏負責放款,後來109年ikey就交給被告廖孟軒,聲請人公司要出款必須要經過營運長就是我,審核蓋章後交給會計,會計會把傳票製作出來,我簽完再交給被告廖孟軒,這是正常貸款的流程,之後被告謝勝騏一直要把錢轉到大鼎公司、勝騏公司,因為這不是平常的款項支應,這些單子我都不簽,不簽之後就送到被告廖孟軒那邊,由被告廖孟軒自己處理;我從聲請人公司成立開始就擔任營運長,廠房是我蓋的,這塊地是聲請人公司跟大鼎承租的,廠房是大鼎出錢蓋,但蓋廠房過程中,有些錢是由聲請人公司出支的,因為在蓋廠房的過程中大鼎公司的錢不夠,被告2人就把股東的錢轉給大鼎公司等語(111交查443卷二第396頁),足認被告2人將款項自聲請人公司匯入大鼎公司,係為支應聲請人公司相關廠房費用支出,益徵被告2人提領、轉帳之4,950萬元係為支應聲請人公司籌備使用,而證人徐昕證述「之後被告謝勝騏一直要把錢轉到大鼎公司、勝騏公司」等語,係指109年後聲請人公司出款之流程,以及被告謝勝騏欲將款項匯至大鼎公司、勝騏公司,難認與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人於107年自聲請人公司帳戶轉帳、提領4,950萬元之事有何關聯,且被告謝勝騏亦於偵查中供稱:大鼎公司原名為勝騏公司,是團膳公司,做蔬果裁切、冷凍食品,勝騏公司、大鼎公司均會向聲請人公司購買蔬菜,聲請人公司如果款項不足,亦會向勝騏公司、大鼎公司借調,日後聲請人公司需要還款等語(113交查535卷第454至455頁),並有被告謝勝騏提出之大鼎公司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證(111他7198卷第91),足見109年後被告謝勝騏將款項匯至大鼎公司、勝騏公司係因聲請人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是聲請意旨片面擷取證人徐昕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難認有據。另證人徐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我在離職前,聲請人公司對被告謝勝騏之應收款至少1,000多萬元,實際數目我不清楚等語(113交查535卷第155、158頁),是證人徐昕並未說明聲請人公司對被告謝勝騏之應收款係指何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該等應收款項,亦難認與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人於107年自聲請人公司帳戶轉帳、提領4,950萬元之事有何關聯。又被告謝勝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聲請人公司當初開辦金額比較混亂,我去找的另外兩名股東黃建仁、楊程傑一人出資500萬元,但資金都沒有進來,都是由我協助代墊,辯護人陳報狀所列聲請人公司開辦費支出3,589萬1,818元,與我們自聲請人公司提領之4,950萬元,中間差額1,300多萬元是營業周轉金,因為要做關於黃建仁、楊程傑代墊股金之金流等語(111交查443卷三第318至319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所提經營計劃書(111他7198卷第81頁),其上記載「總投之金額」扣除「開辦費用」、「設備費用」等支出後,剩餘之收入則記載為「剩餘資金(營運期週轉金)」,足認被告2人於聲請人公司設立時,確有預計將股款收入扣除開辦支出費用後,剩餘資金作為聲請人公司之營運週轉金,核與被告謝勝騏上開所辯相符。而聲請人公司營運後,被告謝勝騏亦有匯回1,461萬5,575元予聲請人公司,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2人自聲請人公司提領、轉帳4,950萬元係為支應聲請人公司籌備之相關費用。綜上,卷內缺乏上開款項作為被告2人所經營之其他公司或私人花費使用之證據,聲請意旨片面擷取證人徐昕、被告謝勝騏上開供述,遽認被告2人提領、轉帳之4,950萬元係為填補其他公司或私人之資金缺口,尚無可採。
㈡就告訴意旨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請人王春惠、黃楷茗、梁紀紘及證人徐昕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2人有於110年3月26日股東會提示不實之109年財務報表,稱聲請人公司去年賺716萬7,510元,業績相當良好,急需營運資金,請股東增資云云,而被告2人製作不實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經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提起公訴,足證被告2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向聲請人提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增資於聲請人公司;又現代企業關於記帳系統均採用ERP電腦軟體,聲請人王春惠偵查中提出之內帳資料,係自聲請人公司辦公室電腦資料所轉出,非不得透過勘驗、鑑定或傳訊證人方式查明其實質內容,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任何之調查,顯屬刻意偏頗被告2人等語。惟查,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聲請人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他7198卷第149至155頁),聲請人公司於109年度獲利264萬278元,足認聲請人公司於109年度確有獲利,而上開獲利金額加計折舊、存貨調整數計算後,與被告2人所提聲請人公司109年營業報表獲利金額716萬9,259元相去不遠,聲請人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被告2人所提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營業報表,兩者呈現獲利金額不同,係因計算基礎、認列項目及時點不同等原因所致,業經原處分書認定如前,足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26日股東會提示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營業報表,稱聲請人公司業績良好等情,尚有所據,難認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是證人即聲請人王春惠、黃楷茗、梁紀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在股東會給我們看700多萬元的財報,騙我們增資等語(111交查443卷三第324頁),難認可採。又被告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罪刑,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於聲請人公司109、110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股東具領股利之不實事項,並製作股東領有上開股利之不實盈餘分配表等情,並非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於股東會提示聲請人公司109年度營業報表之獲利金額予聲請人之行為,難認上開犯罪事實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王春惠等人向聲請人公司增資之行為有何關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採憑。至聲請意旨所指針對聲請人王春惠所提聲請人公司內帳資料,檢察官未予勘驗、鑑定或傳訊證人等情,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非可採。
㈢就告訴意旨㈢,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謝勝騏為聲請人公司之實質上董事,並經營大鼎公司,就聲請人公司向大鼎公司以2億1,000萬元購買本案廠房乙案,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公司之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股東以上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與大鼎公司簽訂本案廠房買賣契約時,亦未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223條之規定,強令聲請人公司支出2億1,000萬元購買廠房,致聲請人公司陷於欠缺資金、增加債務之窘境,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大鼎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有大鼎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111交查443卷一第7頁),卷內復無大鼎公司名下資產、營業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本案廠房是否屬大鼎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則聲請人公司向大鼎公司購買本案廠房是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已有疑義。且被告2人代表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廠房之行為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223條之規定,僅屬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符合公司治理所應遵守法定程序之問題,尚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為無涉。又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廠房雖支出2億1,000萬元,然亦獲得本案廠房之所有權,且本案廠房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鑑價為1億9,846萬8,828元,坐落地點附近廠房及住宅林立,銀行經辦意見亦看好本案廠房之未來價值成長性,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抵押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在卷可佐(111交查443卷三第265至271頁),自難認被告2人代表聲請人公司購買本案廠房之行為有何導致聲請人公司財產或利益受損,或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無從以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相繩,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購買本案廠房時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223條之規定,逕指被告2人具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