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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朱建榮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蔡雪卿

朱沛瀅

朱家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朱建榮以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涉犯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劉柏均律師於同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不符,也有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控訴原則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摘錄要旨如下,其餘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⒈被告蔡雪卿盜刻聲請人之印章,擅自與本案145號及145之1

號建物承租人重新簽約(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位址詳見原處分書,以下仍援用處分書所載而以略稱代之),並約定租金逕匯入被告蔡雪卿之帳戶中,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租金分配爭議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非可混為一談。

⒉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為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共有人,對於因氣爆而受損之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難認該建物有倒塌疑慮,只要修繕即可,卻逕予拆除,被告蔡雪卿所為已構成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

⒊被告蔡雪卿主張145號、145之1號是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持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蔡雪卿負舉證責任,然未見其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與朱陽地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方法,實不足採。況民事責任未予釐清前亦應暫先停止偵查程序,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行進行,足證檢察官偵結程序確有違誤。

⒋目前聲請人與被告等兩家族間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民事

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聲請人父親在該案 訴訟中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即包括本案建物之租金收入分配方式,並無聲請人所稱長期對於租金收取未為置理之情形,足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多項漏未調查之事證。

⒍證人何豐吉於114年4月24日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本案

兩棟建案的業主是朱陽生,未曾接觸朱陽地,也不知蔡雪卿為何人等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雖曾傳訊該證人,卻未就該事務由何人設計、申照等事實加以詢問,顯未盡調查之責。

⒎被告蔡雪卿於本案警詢時自承:14年前就本案145號建物與

承租人簽約時,尚未分家,因此未提起法律訴訟等語。足以佐證朱陽生於偵訊時陳述其與朱陽地間尚有其他房屋的租金問題在協調,故暫由蔡雪卿保管租金等情,堪以採信。且此乃是何以聲請人未反對蔡雪卿收取租金之緣由,否則若蔡雪卿認為建物是借名登記,豈有14年來不為任何法律主張之理?況依據建物使用執照可資證明聲請人才是原始起造人。被告蔡雪卿並未提出朱陽地為本案原始起造人之任何證明。

⒏本案被告等人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請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

自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違誤,並主張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不得割裂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一般原則之闡釋,以免失之偏頗。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收取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之租金、是否有權僱工拆除因氣爆受損之建物主體,被告蔡雪卿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認為自己才是有權管理處分建物的一方。惟本案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關鍵應該是要究明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非在於釐清民事所有權的歸屬。蓋犯罪故意之判斷,與行為人所認知的權利狀態有關聯時,鑒於個人生活經驗所認知的法律關係,未必與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一致,自非能以民事判決的結論作為認定有無犯罪故意之唯一依據。聲請意旨指稱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仍未有定論,認檢察官應暫緩刑事偵查程序,並主張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應否定被告蔡雪卿稱其先夫朱陽地為本案建物真正所有人之說法,進而認為被告等人具有犯罪故意,乃是將民、刑事責任之判斷方式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未達起訴門檻:㈠關於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築過程,業據檢

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蔡雪卿、聲請人朱建榮及告訴代理人朱陽生,經朱陽生答稱:「是朱海龍出資、委託朱陽地興建的」,「(均問:主張上述3907建號建物為朱建榮所有,除朱建榮為登記所有人外,有無出資興建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朱建榮答:由朱陽生回答。朱陽生答:這是我父親出資蓋143及145號這二棟房子,現在燒掉的是145號,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們也沒有分家,錢是由我父親支出給我弟弟朱陽地去蓋,所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偵字第15153號卷第287、288頁),此與被告蔡雪卿主張其先夫朱陽地為上述建物之起造者相符。又被告蔡雪卿主張本案145號建物及屋前、屋旁之違章建築均為其配偶朱陽地生前出資興建一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資興建及管理處分本案145號建物期間支付房屋稅之單據為憑。被告蔡雪卿稱民國100年間本案145號建物出租予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時,乃是其先夫朱陽地與承租人以公證方式簽約,當時朱陽生也有代表聲請人到場,此經告訴代理人朱陽生於偵訊時坦承無訛(同上偵卷第324頁),證人朱陽生亦於偵訊時表示當時同意租金由朱陽地、蔡雪卿收取(同上偵卷第288頁),縱如告訴代理人朱陽生所稱:「因為別處的房屋租金是我收取的,我也要給朱陽地,所以我們還在協商」,但既然被告蔡雪卿與其先夫長期收租、管理本案建物,被告蔡雪卿主張其認為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均為其配偶朱陽地生前所興建,僅將本案145號建物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則於朱陽地死亡後本案145號建物即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共同共有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管理處分,即難謂無憑。至於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詳予訊問證人何豐吉(其乃受託起造本案建物之建築師)一節,經查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稱:我不清楚何人出資興建,因為本案時間已太久,我們事務所已無留存相關資料及付款紀錄等語(同上偵卷第277頁),則衡諸常情,在未有任何文件參考之情形下,要求證人回憶數十年前接案過程的細即,確有困難,從而此部分檢察官偵訊證人所得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本案145號建物實際所有人為朱陽地,然於100年間,因辦理

租賃契約公證之需要,而形式上須由朱陽生代理本案145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與三商行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將租金匯入朱陽地之帳戶,於朱陽地死亡後,被告蔡雪卿認其係延續先前經朱陽地授權管理使用本案145號建物之受託人權能,以及基於朱陽地繼承人之地位,於105年及110年間就本案145號建物與三商行續約時,認其有權以被借名登記人即聲請人之名義與三商行簽訂租賃契約,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蔡雪卿於111年12月27日本案145之1號建物因氣爆發生火

災事故後,唯恐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物有坍塌之危險,及火災後內部遺留之廢棄物產生惡臭恐滋生病媒蚊,而於11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借名登記人即聲請人儘速配合申請拆除執照,而聲請人基於主張對於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之權利而拒不配合一節,有被告蔡雪卿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另111年12月27日發生氣爆火災事故後,本案145之1號建物之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之C型鋼受燒燻黑、變色、變形,並受氣爆波衝擊外掀,相鄰之本案145號建物之輕鋼架石膏板裝潢天花板及燈具受燒燻黑、變色、垂落或掉落地面,而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為連棟鐵皮建築,經此火災確有建築結構燒損變形之情形,亦有檢察官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物於火災後確有坍塌之危險。又依前所述,被告蔡雪卿自認為實際所有權人,已提出相關證明為憑,則其自行雇工拆除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物,即無從遽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

㈣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非

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請求調查。惟倘日後有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先不起訴之結論,自得再請求檢察官偵辦,或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併予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