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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憶箖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謝碧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憶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碧菁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嗣於114年1月15日委任陳廷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特斯拉,下

稱A車)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購買,係因被告請求為公司節稅需求而暫時登記在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下稱新地王公司)名下,竟於112年4月2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捏聲請人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因而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係聲請人以自有資金購買

,並非受被告委託代購,竟於112年9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虛捏聲請人將其委託代購之精品包據為己有,因而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明知琉璃藝術品共6件均係被告贈與聲請人之入厝禮,竟

於112年6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虛捏聲請人將其借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35樓之3住處內之琉璃藝術品據為己有,因而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自始知悉A車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購買,係因被告請求為

公司節稅需求而暫時登記在新地王公司名下,惟A車確實登記在新地王公司名下,貸款係由新地王公司所支付,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將A車過戶之行為有違反雙方原本協議之嫌,因而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顯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主觀上即具有誣告之故意。

㈡本案雖無委託代購之明確證據,然因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信用卡作為購買上開高價精品使用之事實,嗣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故發生財產紛爭,被告為釐清彼此間相關財物歸屬關係而提出侵占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㈢本案雖有證人證述上開琉璃藝術品係被告贈與聲請人,然因

該等琉璃藝術品原確實為被告所購買,且價值不菲,嗣於雙方感情交惡,宥於先前雙方複雜之財物往來,被告依其主觀認知,為釐清雙方間財物歸屬關係而提出前案告訴,核其所為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就上開3案所為之告訴,均係基於其對事實之主觀認知而

為之,縱因其法律見解有誤,終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所告訴之事,均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應認被告不具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提出申告,且其所述之事實,有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部分:

1.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小美魔群(私事/帳務)」群組對話紀錄(見他3701號卷第119至131頁)明確可知,被告(暱稱「總經理明倫」)係基於新地王公司節稅考量之目的,將實際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之A車,形式上掛名登記於新地王公司名下,並為避免聲請人擔憂新地王公司隨意移轉A車所有權,主動指示證人賴佳君(暱稱「JAC賈桂琳」)草擬協議書(見他3701號卷第133頁),明確表明A車實際所有權為聲請人,新地王公司僅為借名人,而證人賴佳君依被告指示,繕打協議書後,傳送至該群組供被告確認,被告明知此情,卻於前案提告聲請人侵占該車,已非無疑。況該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甲方(即聲請人)出資新臺幣236.9萬元購買汽車一部(即A車)」、「該車掛名於乙方(即新地王公司)係協助公司節稅之用」、「所有權及使用優先權歸甲方所有,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上述協議書內容之文義清晰無疑,並無模糊空間。是以被告既為該協議書訂立過程之提案者,並具體指示製作書面協議,足認被告對於A車所有權歸屬之事實,自無不知情之理。

2.被告對於A車之出資來源、掛名性質及權利歸屬,並無不知或誤解之情形,嗣後卻指稱聲請人侵占該車,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顯與其先前客觀行為互為矛盾,亦與客觀對話紀錄之證據不符。此種情形,已非可因「財物歸屬不明」有所誤解,或單純誤會法律或協議內容可以解釋,而係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為扭曲事實真相之虛偽陳述,當有觸犯誣告罪之高度可能。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訴稱:聲請人於112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可以投資「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獲利,並可以賺取400萬元,我就請聲請人去跟新光百貨的業務「Chris.Yin」搶貨,後來聲請人跟我說業務有搶到1個「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我提供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的信用卡給聲請人,之後於112年1月14日、17日總共刷了100萬元,但是聲請人沒有將「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交給我,我打電話跟業務問,業務說已經早就寄到指定住處,我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卻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提告聲請人侵占我的「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等語(見偵6533號卷第22至23頁)。

2.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交易明細,該包實際價格為126萬8000元(見偵6533號卷第113頁),被告雖於前案指稱該柏金包係由其購買,並指稱聲請人係受其委託代為購買,惟依被告前述所給付之金額僅刷付100萬元,則被告於付款當時即因給付價金不足,根本無法完成交易,若真屬代理或受託購買關係,自應由被告提供足額之資金,供聲請人用以全額購買該鉑金包,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補足付款之證明,被告所稱「委託聲請人代購」之說,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3.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初,透過台南新光三越愛馬仕業務「Ch

ris.Yin」訂購「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原係為投資轉售圖利,非受被告委託代購;因聲請人自身信用卡已無法再領取回饋金,遂向被告借用其信用卡刷卡以賺取回饋,另其曾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除供其還款之用外,並協助被告之資金缺口,該包實為其個人購買,與被告無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6533號卷第16至19、98至99頁)。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前揭指述完全不符。若被告所指控係委託聲請人代為購買「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自應有相對應之明示授權或委託之事證可資印證,然觀察雙方實際之LINE對話內容,通篇大多係就該精品包投資潛力進行交流與評論,全無任何關於「委託代購」或「交付金錢指示購買」之語句或具體行為,與被告前案所為告訴之內容,明顯矛盾。並進一步說明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1)依雙方於112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533號卷第117至119、53至55頁)所示,聲請人於21時53分起,陸續傳送訊息稱「那個房子包之前可以賣一千多萬」、「現在只剩500多萬」、「少賺500萬」等語,被告則表示「可以投資啊」、「沒有少賺 時機不同啊」等一般性回應。其後被告詢問「有照片嗎」、「想看看」,聲請人遂傳送該柏金包照片,被告再以「白色就是買起來放著等升值」、「現在500萬?貧窮限制了我的想像」、「請他來兩只」、「買買買」等語回應,均係針對商品本身投資價值所為意見性表達,屬閒聊性質,僅反映雙方對於奢侈品升值潛力之共識與興趣,亦未見被告在該對話紀錄表示希望委託聲請人代購之任何具體交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委託聲請人代為購買之真意或行為。

(2)又依雙方於112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6533卷第107頁、第59至61頁)所示,聲請人主動詢問被告信用卡之可用額度,稱「因為現在卡利害要一次刷70萬比較划算」,被告則查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之首頁查看回饋。嗣後,聲請人稱「那個包要130萬」、「傻瓜」、「阿不然20萬一個包嗎」,被告則表示「我是說愛馬仕那邊有存20萬」,聲請人則再以「我知道」、「順便換刷」。通觀全段對話,無任何指示或授權購買之內容,雙方對話雖圍繞「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之價金、刷卡方式及回饋金額展開,然整段對話均未見雙方任何有關「委託購買」之具體語句或意思表示,對話中亦未見任何財產交付或代購約定之文句,至為明確。

(3)綜上,聲請人前揭所稱基於個人購物或投資計畫,因其信用卡回饋額度額滿,向被告借用其申辦之信用卡額度,以賺取信用卡回饋,並未受被告委託代購「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被告明知上情,並曾同意提供其申辦之信用卡予以協助,復參酌2人之對話紀錄均未涉及任何委託或指示代購語句,且聲請人確有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6533號卷第43頁),故而,聲請人上開指述當較為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

4.被告向檢警機關具體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然其並未就雙方之投資意圖、被告將其申辦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刷卡付款,及後續聲請人有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如實陳述,反刻意藉由片面呈現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之事實,虛構聲請人係幫忙代購,實際上無權持有「愛馬仕小房子鉑金包」之事實,使檢警誤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而將聲請人列為刑事被告,顯非以釐清雙方金錢爭議可以解釋,實具有誣陷使人受刑事追訴之主觀故意。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㈢部分:

1.被告係主動將琉璃藝術品贈與聲請人,此有相關證人及客觀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就此自無誤會之理:

(1)證人賴佳君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及被告都是我工作的前老闆,本案琉璃藝術品是我陪被告前往到臺中市的新光三越5樓琉璃工坊選購,當時是被告要當作入厝禮送給聲請人的,我有與琉璃工坊店長聯繫後續送貨及安裝時間,被告購買本案琉璃藝術品時還分別刷數張信用卡,配合百貨公司的週年慶活動,而本案琉璃藝術品進入聲請人住處時,被告還有在現場確認等語(見偵50145號卷第34至35、80至82頁)。

(2)證人邱于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當時幫聲請人設計新家的設計師,我與被告、聲請人有成立LINE群組『方庭保和35B』討論設計細節,我知道本案琉璃藝術品是被告要贈送給聲請人,但我不清楚贈送原因,本案琉璃藝術品進入聲請人住處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偵50145號卷第81至82頁)。

(3)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以認定本案琉璃藝術品為被告購買後,以入厝禮名義贈與聲請人,並於配送至聲請人新居後交付聲請人之事實,被告對此自是知之甚明;又參照LINE群組「方庭/保和35B」裝修群組對話紀錄(見偵50145號卷第95至107頁),被告對於如何將本案琉璃藝術品永久安置於聲請人新居之具體細節,亦曾多所參與討論,包括擺設方式、位置與整體視覺效果等,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混淆誤解自己是將本案琉璃藝術品「借放」在聲請人居所之餘地。

2.被告明知上情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該等藝術品係「借放」於聲請人住處,並指控聲請人涉嫌侵占本案琉璃藝術品,係以明知其已將該等藝術品贈與聲請人,均非自己所有,卻仍虛構聲請人侵占行為,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內容應係虛偽捏造。

3.至雙方財物往來若有不明,當事人固得依相關法律規範主張其權利,然仍不得以虛構犯罪事實作為手段,藉以對他人為刑事不法指控。況被告自始明知財物原係自行贈與給聲請人,業如前述,已非誤信、誤解或合理懷疑該等琉璃藝術品屬於自己所有之範圍,但被告卻仍向檢警機關虛構上開情節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侵占刑責,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