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茂崑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張家豪
蔣君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查本件聲請人張茂崑(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蔣君興涉犯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4年3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7頁),即於10日內之11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刑事委任狀」,並蓋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可稽(見聲自卷第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就被告蔣君興部分,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張家豪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4年3月6日由本人收受,於114年3月16日再議期間期滿,有送達證書(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惟刑事再議狀上被告僅列「蔣君興、盧春妹」,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認定被告蔣君興部分,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被告盧春妹部分,再議不合法等情,有刑事再議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3月27日中分檢錦律114上聲議899字第1149006696、11490067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9至11、14、19至22頁),故本件聲請就被告張家豪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蔣君興侵占聲請人所有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自78年起至95年止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部分:
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蔣君興。是本案被告蔣君興於78年至95年間,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君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核被告蔣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⒊被告蔣君興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被告蔣君興係於78年至95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間即已完成,是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蔣君興侵占聲請人所有如原處分書附表編號2所示股票自
96年起至111年止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部分:⒈被告蔣君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股票帳戶,剛開戶時有買賣
過,但後面都是我先生紀銘岐在使用,我不認識聲請人,我不知道78年間是否有將台塑公司股票轉讓給聲請人,本案可能是聲請人股票買賣手續沒有處理好,我們也有買其他股票,不會特別注意股票有沒有轉讓這件事,我印象中幾年前有收到台塑公司的信件,內容提到說辦理過戶,沒有說要歸還股利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與證人紀銘岐於偵查中證述:蔣君興之股票帳戶大部分是我在操作,對於78年間有無將本案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時間太久,帳戶也很多,沒有印象,當時股票沒有集保中心,手續較複雜,應該是聲請人當初第一時間沒有去辦理過戶導致這件事這麼久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蔣君興所辯,尚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78年11月6日在股票交易所購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的股票,後來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並以前開股票作為抵押品,後來我於95年間發現我所購買的股票,七信證券沒幫我過戶,導致我78年至今股利皆由他人領走,我沒有留存七信證券的交易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可見聲請人亦自承本件起因係證券公司未辦理股票過戶所致,並非被告蔣君興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蔣君興主觀上是否有侵占本案台塑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犯意,實非無疑。
⒉又本件聲請人前因台塑公司未完成本案台塑股票過戶,而於1
10年向台塑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對台塑公司有9,000股之股權存在(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即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票),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68頁),足認聲請人就本案台塑股票股權歸屬乙節,遲至110年間方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並請求台塑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從而,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台塑公司將96年至111年止之現金及股票股利發放予被告蔣君興,被告蔣君興收受之時均非無據,難以逕認被告蔣君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蔣君興經台塑公司通知應將本案台塑股
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返還予聲請人,被告蔣君興實難諉稱不知情等語,然觀諸台塑公司111年7月5日台塑財字第0000000093F1號函之內容,僅可見台塑公司發函向被告蔣君興稱「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函民事判決所示,本公司股東張茂崑於78年買進之股票共1,000股,其前手股東為貴股東(即被告蔣君興),本公司已依上開判決主文於111年6月21日辦理股票變更登記」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未要求被告蔣君興應返還本案台塑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且被告蔣君興是否即為78年間與聲請人實際買賣本案台塑股票之人,依被告蔣君興及證人紀銘岐之陳述,均有所疑,尚難據此而認被告蔣君興自始知悉本案台塑股票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而有侵占本案台塑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主觀犯意。
⒋末查,被告蔣君興於偵查中供稱:有和解意願等語(見偵卷
第117頁),並與聲請人至本院調解,惟因聲請人請求返還股票,但年代久遠,被告蔣君興手上無股票,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蔣君興並無不願歸還上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意,僅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致無法調解成立,益徵被告蔣君興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⒌綜上,依據全案卷證,實難認定被告蔣君興自始知悉本案台
塑股票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而有侵占本案台塑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之主觀犯意,於法自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蔣君興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就被告張家豪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刑事聲請准予提出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