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多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博于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告 江國豪
某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多秝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江國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9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被告江國豪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然年籍資料不明之某甲,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受處分人,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某甲提起本件聲請,故應程序上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任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任泰公司)代表人,明知聲請人多秝貿易有限公司為加盟大陸地區上海卓竑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卓竑公司)「酸小七」酸湯魚品牌連鎖店,於112年10月30日委託案外人陳淑娟即奧義設計進行「酸小七」酸湯魚之商務名片、菜單等設計,以供告訴人開店、宣傳之用,奧義設計完成上開菜單設計後,依雙方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享有著作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改作,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重製上開菜單設計並加以改作後,再使用不詳上網設備,將改作後之上開菜單上傳被告所管理「酸小七│酸湯魚台中一中店」Google Map作為廣告宣傳使用,並將案外人陳淑娟為告訴人所設計「酸小七」名片重製後,使用不詳上網設備,上傳104人力銀行用為徵才廣告之頭貼,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權,與偵查追訴犯罪之目的有違等語。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則大致與聲請再議意旨雷同,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