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梁貞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貞宜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為聲
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項錬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㈠⒈部分);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之某日,以蝦皮購物帳號「annieliang」刊登廣告而販售標記上開仿冒商標之項錬等商品;⒉被告為使消費者於搜尋知名品牌「銀谷」時能連結至其所銷售之「Phiten」商標商品頁面,於陳列販售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時,於蝦皮銷售頁面使用「銀谷」、「Phiten」商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侵害商標權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本案被告販賣之商品
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具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規定之主觀犯意,惟⒈「銀谷」商標為聲請人於我國註冊之本土商標,而與日本製造廠之品牌商標無涉,被告不得主張平行輸入之合理使用;⒉依照國際耗盡原則,商標權人僅就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得主張商標權,除此之外進而使用商標之行為(例如以網際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支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⒊參以本案商品銷售網頁上之標題中「銀谷phiten」字樣並非系統自動帶出之文字,而須被告自行鍵入等情,足認被告具有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犯意;⒋況被告對於商品材質標示為「鈦、鍺、磁」,與日本原廠產品包裝外盒所標示之商品材質僅有「鈦」不同,此錯亂標示易引致消費者對該產品之錯誤認知,進而損害聲請人商標權、減損品牌商譽及產品價值,是被告之不正當銷售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即「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事由。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害商標權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前之某日,以蝦皮購物帳號「annieliang」刊登廣告而販售附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錬等商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本案商品係於日本購買,而依商標法上之「權利耗
盡原則」即「真品平行輸入後」,仍可合法販售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參照),是縱使聲請人未授權被告在臺灣販售,被告自國內外其他管道合法購入商品後在臺灣販售亦不會因此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㈡另參酌被告於蝦皮網站上之品牌欄位固標示為「phiten銀谷
」,惟此係因「Phiten銀谷」之品牌標籤早已建立資料於蝦皮網站資料庫內,故縱被告單純欲記載「phiten」作為品牌名稱,亦會因與「Phiten銀谷」相似而無法設定成功,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6007P號函可查,亦證被告所辯其係因在蝦皮網站品牌欄位鍵入「phiten」字樣,系統即會自動顯示為「phiten銀谷」,並非其刻意標示「phiten銀谷」等語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屬有疑,無從徒憑聲請人之指訴,逕以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之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卷證外,並以:
㈠本案涉及有無「真品平行輸入」之要件前提,即被告是否可
能主張商標法第36條規定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拘束,此與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援引之另案情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不符,惟無論本案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之「權利耗盡原則」,因該規定屬於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縱使誤認有此項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仍得阻卻犯罪故意,又商標法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刑責。
㈡聲請人另引用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另案卷證資料主張「
蝦皮雖有內建品牌欄位,然賣家亦可選擇其他,蝦皮並不強制一定要選擇『Phiten銀谷』才能上架商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然上開案件由第二審法院調查後,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蝦皮電商字第0241202001S號函覆表示:該商品已下架,無留存相關資料,尚無法以連結明細資料認定各該網頁是否確實使用「銀谷」商標,或是否為被告所用等語,故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已窮盡調查之可能,仍無從增加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侵害商標罪嫌之事證,進而推論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參以被告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站明確載明「全新現貨 24h當天寄出 日本銀谷」、「日本代購」等文字內容,有販售商品頁面擷圖1份(見113他2872卷第45至49頁)在卷足憑,均可見被告業於其販售商品頁面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行輸入品之旨,是縱於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虞,並非無疑。從而,被告固有聲請人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等字樣,然依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實有可疑;另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屬有疑,是本案是否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或第97條第1項後段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明,即毋庸再行審究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違反前揭商標法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