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美玲代 理 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陳惟順
曾玄宗
樂宇康
柯培玲
陳月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美玲以被告陳惟順、曾玄宗、樂宇康、柯培玲、陳月蓉(下稱被告5人)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告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陳惟順雖非坐落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下均同,以下省略之)第167、168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及第235、238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地)之共有人,惟協助整合各共有人土地買賣意見之人,本不以具有共有人之身分為限。被告陳惟順有與聲請人就包含甲地、乙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在內共16,000坪之土地買賣整合各共有人之意見進行溝通聯絡等情,此有被告陳惟順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61至89頁)、被告陳月蓉與聲請人討論土地授權使用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之授權書範本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惟順確有與聲請人聯繫欲整合土地出售之行為。參諸另筆第237、239地號土地亦有整合出售完成之事實,此有被告陳惟順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211至213頁),是被告陳惟順目的既在於整合共有人土地以便出售,為促成交易,在出售前先行將土地借用與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具購買意向之被告曾玄宗、樂宇康進行整地、使用,難認已具有將本案土地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又被告曾玄宗、樂宇康抗辯:渠等使用甲地、乙地係徵得被告陳惟順之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惟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玄宗於109年間,因原先砂石場的土地重劃需要搬遷,所以被告曾玄宗向伊表示有意願購買第182至185、187至200、210至216、231、236、238、240、241地號,總共34筆土地,但當時伊還沒整合各地主的意見,所以沒有辦法進行買賣,為了事後買賣方便,伊遂同意被告曾玄宗使用第23
5、238地號即乙地,伊有向被告曾玄宗收取保證金60萬元;被告曾玄宗、樂宇康都不知道伊未徵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另被告樂宇康於110年間有向伊表示有意願購買第167、168、175到180地號共8筆土地,因為第175到180地號已有他人於地上佔用,只有第167、168地號即甲地是一片荒蕪,所以伊於111年3月間請被告樂宇康前往甲地整地,但整地完成後,伊還沒整合各地主的意見,所以沒有辦法進行買賣,被告樂宇康表示要借甲地,伊就將甲地借給被告樂宇康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47至24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曾玄宗、樂宇康係徵得被告陳惟順之同意,而在買賣契約磋商期間,先行整地、並借用甲地、乙地使用,自難認被曾玄宗、樂宇康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竊佔之犯意可言,應無從以刑法之竊佔罪責相繩。至被告曾玄宗、樂宇康實際上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為民事上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三)另被告曾玄宗、樂宇康使用本案土地均係與被告陳惟順接洽,被告曾玄宗亦將保證金60萬元給付予被告陳惟順,則實難僅以被告陳月蓉為被告陳惟順之配偶及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身分,與被告柯培玲為被告曾玄宗之配偶及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力達公司有於112年8月8日函覆告訴代理人「土地上堆置砂石、設置地磅、辦公場所等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之相關事實,即遽認被告柯培玲、陳月蓉有與被告曾玄宗、陳惟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曾玄宗為擔保被告曾玄宗、樂宇康如未成功買受甲、乙地時,會將其上停放之機具、貨櫃及砂石遷離,而給付被告陳惟順60萬元之保證金,就該款項應如何運用、分配,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對上開保證金是否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亦與本案被告5人是否具有竊占之主觀犯意無涉。
(五)聲請人雖另以其他共有人於1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之陳述意見書,表示未曾同意或授權將土地出借第三人使用等語,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明書作為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5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