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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解綺凡代 理 人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劉芸岑

劉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狀(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補充理由狀(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補充理由

(二)、(三)、(四)狀(准許提起自訴)」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解綺凡以被告劉芸岑、劉哲銘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由聲請人本人於同年月21日領取,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哲銘辯稱:我僅是掛名負責人,對於本件交易均不瞭解等語。被告劉芸岑辯稱:交接貓咪時都有附上動物醫院開立的檢驗證明,當時有依照合約將貓咪接回治療,貓咪無症狀後本來要將貓咪送回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要求退款,我認為要扣除訂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後來我有退回餘款8萬4,000元給聲請人,但聲請人又把款項退回,我沒有詐欺、侵占、強制等語。經查,被告劉芸岑於交付貓咪前確經龍恩動物醫院檢驗確認並無疾病,此有被告劉芸岑提出特定寵物檢驗證明可佐,況動物因急性疾病以致有不適症狀,飼主無法事前預測、掌控,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收受貓咪後發現有疾病症狀,遽認被告劉芸岑有何詐術施用及詐欺犯意可言,進而對被告2人繩以詐欺罪責。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通知被告劉芸岑表示欲決定退貓,被告則表示扣除定金後退還8萬4,000元並匯款給聲請人等情,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可佐,從而被告劉芸岑主觀係認為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故貓咪仍為被告劉芸岑所屬店家所有並持續照護,始未依聲請人請求返還貓咪,尚非無據,率難認被告劉芸岑主觀上有何侵占、強制之犯意,進而對被告2人繩以侵占、強制罪責。從而,本件純屬雙方買賣寵物貓咪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由雙方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劉芸岑於交付貓咪前確經龍恩動物醫院檢驗確認並無疾病,此有被告劉芸岑提出龍恩動物醫院出具之特定寵物檢驗證明一紙附卷可稽,況動物因急性疾病以致有不適症狀,飼主無法事前預測、掌控,尚難僅因聲請人於收受貓咪後發現有疾病症狀,遽認被告等有何詐術施用及詐欺犯意。又聲請人確曾於113年6月22日以LINE通知被告劉芸岑表示決定退貓,被告則表示扣除定金後退還8萬4,000元並匯款給聲請人等情,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劉芸岑主觀係認為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故貓咪仍為被告劉芸岑所屬店家所有並持續照護,始未依聲請人請求返還貓咪,尚非無據,率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侵占、強制之故意,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雖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經查,聲請人113年6月22日係表示「老闆…經過深思熟慮過後,決定退貓 畢竟當初說最怕黴菌和感冒,如今都中了…」已足認聲請人係以買賣標的之貓已具瑕疵而主張要退貓,顯見聲請人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聲請再議意旨所認聲請人並未解除契約容有誤會。況且被告劉芸岑對於聲請人表示要退貓後,最先係表示「讓聲請人保留所支付之金額168000元,之後聲請人在被告劉芸岑FB上架的新貓貓,看到喜歡的,可以重新選擇」等語,惟經聲請人表示沒保留之必要後,被告劉芸岑始表示一切依照合約,嗣聲請人表示「如果硬是要扣錢,我只能走消基會了,最不濟最後兩貓我還是得照帶,那怎麼帶法就是我的事了」、「有喜歡的我自會開口,你扣著168000是什麼意思」,被告劉芸岑始表示「依照合約,定金無法退,…168000/2=84000元星期一臨櫃匯款給妳。走法律也可以。」嗣聲請人又表示「我這留下Emma,另一隻我不留,你這退Opa的就好…。」,被告劉芸岑則回以「依照合約」,聲請人隨即表示「好啊,那你貓給我,我處理」、「扣個兩萬就很多了,扣八萬是不可能的…」,嗣於同年月23日雙方就標的貓咪送回聲請人前要做的檢查及費用之分擔又互有討論及主張,被告劉芸岑乃於同年月24日表示「我已經委託律師處理他會跟你聯絡」,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113年7月3日簽署協議書前,解小姐應於今日立即將1星評論的內容及所有公開社群軟體刪除此事件所有相關言論,奇境貓坊應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解小姐,剩餘款項13萬8千元將於113年簽署協議書當天匯款予解小姐」之條件,惟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匯回1萬元,並要被告劉芸岑還貓,否則提告侵占,被告劉芸岑所委請的律師乃表示「我方立場,只接受以下二種方式:1、係照原先約定,簽署店家所提供之協議書(含保密條款),沒收定金20000元。2、依照簽署之買賣契約,沒收定金84000元。至於貓的部分,是解小姐於確定購買後,由店家交付貓簽收後幾天,自行將貓及所有合約書晶片簽收文件返還予店家,並表示要退貓,已違反契約之條款,且解小姐與店家之對話紀錄,有疑似將對貓有不利舉動之言語,店家不可能再將貓交予解小姐」等語。有被告劉芸岑、律師和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足見雙方就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就此件買賣糾紛究應如何處理各有不同主張,經過折衝及律師介入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更顯見被告等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純屬對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被告劉哲銘部分:

按買賣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3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1人以上: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200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1場為限,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哲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奇境貓坊的掛名負責人,我妹妹被告劉芸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不曾過問奇境貓坊的事情,是因為法規規定的緣故,被告劉芸岑才會拜託我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劉芸岑於警詢時供稱:

我哥哥被告劉哲銘是奇境貓坊的掛名負責人,他沒有參與奇境貓坊的營運,都是我在經營,奇境貓坊只有我1個員工而已。奇境貓坊會由他掛名擔任負責人,是因為依照法律規定,成立貓舍必須要有1位負責人及1位專任人員,如果要由負責人兼任專任人員,則必須要上動保處規定的課程滿200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2人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上開法規內容一致,是被告劉哲銘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不了解奇境貓坊之經營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㈡被告劉芸岑部分:

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劉芸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25日22時3分許、同年5月20日23時52分許分別收受聲請人匯款之4萬5,000元、4萬3,000元兩筆購買貓隻定金,並於同年6月14日17時13分許委由被告劉哲銘將聲請人所購買之貓隻2隻(下合稱本案貓隻)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交付給聲請人。

我把販賣的貓隻交付給客人之前,都會附上動物醫院開立的檢驗證明,證明貓隻健康狀況是健康的。而幼貓在改變飼養環境時,容易出現免疫力及抵抗力下降的現象,而且我把貓隻交給聲請人時,也有告知貓隻可能會出現一點過敏情況,另外也告知曼赤肯貓可能因為身體乾燥而出現皮屑等語(偵卷第22、23頁),經檢視龍恩動物醫院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就本案貓隻所進行之檢查結果,均記載貓隻整體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良好、皮毛、口腔、眼睛、耳鼻均無明顯異常、體溫正常、其他檢驗項目或檢查結果均陰性或正常,此有龍恩動物醫院分別於檢查日開立之特定寵物檢驗證明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51頁),而本案貓隻均於同年月21日交付予聲請人,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並於同日將本案貓隻晶片上記載隻飼主姓名均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此有總務登記(轉讓)資料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5、47頁),是由前開時序以觀,被告劉芸岑於將本案貓隻之所有權移轉給聲請人前,本案貓隻均經動物醫院檢查並無明顯健康上問題,是難認被告劉芸岑主觀上明知本案貓隻並非健康貓隻,卻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佯稱本案貓隻健康之主觀犯意。

⒉侵占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劉芸岑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說要退款,我方有提出解決方案給聲請人參考,但聲請人不同意,雙方協議不成,我方認為如協議不成,則應依原買賣契約之記載,由聲請人將本案貓隻返還給我方,我方則將訂金8萬4,000元退還給聲請人等語(偵卷第23頁)。經檢視被告劉芸岑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向聲請人表示「老闆...經過深思熟慮過後,決定退貓 畢竟當初說最怕黴菌跟感冒,如今都中了 我也就不多說什麼了我相信以他們倆的顏值,要找到買家不難 能退,不能退,再請告知我」,被告劉芸岑表示「一切照合約」、「我已經委託律師處理 他會跟妳連絡」,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85、101、103頁);復檢視聲請人與被告劉芸岑委任之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律師於同年7月5日對聲請人表示「我方立場,只接受以下二種方式:1、依照原先約定,簽署店家提供隻協議書(含保密條款),沒收定金20,000元。2、依照簽署之買賣契約,沒收定金84,000元。至於貓的部分,是解小姐於確定購買後,由店家交付貓簽收後幾天,自行將貓及所有合約書晶片簽收文件返還予店家,並表示要退貓,已違反契約之條款,且解小姐與店家之對話紀錄中,有一次將對貓有不利舉動之言語,店家不可能再將貓交予解小姐」,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卷可佐(偵卷第79頁),因認被告與聲請人就本案貓隻如何處理尚在尋求共識,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或強制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