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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詎被告竟於88年至91年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行環抱、強吻聲請人,伸入聲請人衣物內撫摸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復於88年至91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吻、強摟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已罹於95年刑法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為利聲請人窮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併案審理,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㈠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涉犯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其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基此,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

人為強制性交等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20年。而本案被告係涉嫌於88年至91年間有前開犯行,是自前開犯罪期間分別起算10年、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間、111年間即已完成,是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中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