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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侯州燕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張鳳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

194 號),聲請准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 條前段或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州燕(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鳳玲(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8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4 年4 月8 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4 年4 月14日(星期一)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 年4 月21日(星期一)委任涂逸奇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 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麗玟、游鳳珠於105 年8 月30日許,經聲請人之介紹,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李太行,供李太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碩晟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碩晟公司)完成位於基隆市之「海吉市」建案,並約定由黃麗玟出資700 萬元,被告及游鳳珠

2 人各出資600 萬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被告、聲請人、黃麗玟及李太行等4 人共同於105 年8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謝永誌公證人事務所內,由李太行、聲請人、碩晟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並由李太行當場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予黃麗玟收執後,由被告、黃麗玟與游鳳珠交付上開借款予李太行。惟李太行取得本案借款後對於本案債務均未清償,黃麗玟因而於107 年6 月前某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本票後,明知本票上並未有付款地及利息之約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某日,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本票付款地一欄虛偽登載「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另於本票正面右側空白處虛偽登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文字,用以表彰付款地及利息之約定而變造本案本票,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5日指使不知情之張皓勛持上列變造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不知情之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

7 月18日以該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准予執行本案本票權利,並於同年11月6 日確定。嗣經聲請人於本案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時察覺有異,聲請閱卷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聲請人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於發票人欄簽名時,並未在本票上發現記載「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文字;本票簽署完成後,就由李太行交付予黃麗玟與游鳳珠,之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碩晟公司代理人吳文琳律師於閱卷時發現本票遭變造上開文字而通知我,並提供未經變造之本票影本予我,我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㈡、黃麗玟、李太行就關於本案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記載文字究係何人書寫乙事之證述相佐⒈李太行於偵查中結證:我簽完本票後就交給秘書處理,後來

應該是交付給黃麗玟;當初我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月息百分之

2.5,但本票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文字則不是我所為,我也不知是何人變造上開文字等語。

⒉黃麗玟於偵查中結證:本票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文字,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書寫,我只知道我一拿到本票時就有上開記載;本票簽發完成後,就交由我保管,後來我因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就將我於本票債權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並將本票交付予被告,後來李太行沒有清償借款,我、游鳳珠與被告也同意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才會持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㈢、告訴意旨縱然屬實,變造後之本案本票並未因而創造或變更原始本票之效力,雖然變造後之本票確實新增付款地,惟此仍不妨礙於桃園地院對本案本票裁定事件,因發票人李太行住所在桃園市而具有管轄權之事實。

㈣、本案本票之經手人先後有5 人(李太行、黃麗玟、被告、陳淑惠、助理黃皓勛),有關上開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記載究係何人所為,難以證明(陳淑惠於偵查中結證:本案本票是被告委託我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拿到本票後,也沒有在本票上記載任何文字,而是直接請助理張皓勛持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本案尚難完全排除上開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本案本票所載之「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低於李太行與黃麗玟約定之利息,該變造後之利息反而有利於李太行、不利於被告、黃麗玟,被告是否有上開變造利息約定之動機,誠屬可疑。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被告所書寫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相同文字可供鑑定筆跡。惟觀本案本票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字跡工整,顯與被告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筆跡不同。

㈡、縱使本案為被告所為,被告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項之規定(即「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4 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5 項〕」)及雙方所認知之約定(即本案原即有利率月息百分之2.5 ,等於年息百分之30之約定,在該本票上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亦未超出約定之範圍),加以記載,於聲請人無生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

五、法律適用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心證及理由。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前揭法律見解,本院不可職權調取或蒐集被告、李太行、黃麗玟所書寫之上揭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相同文字,以進行筆跡鑑定。而本案確無被告、李太行、黃麗玟或其他本票經手人所書寫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相同文字可供判斷,亦乏筆跡鑑定結果可資判斷上揭開本票付款地及利息究係何人所記載。

㈡、聲請人代理人具狀雖指碩晟公司、李太行、聲請人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所有票據均未有利息、付款地之記載,可見本案本票關於利息、付款地之記載係由取得票據之被告、黃麗玟為之(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證據清單編號6 、

8 待證事實欄所載)。但本案本票已有多人經手,有關上開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記載究係何人所為,在欠缺各經手人所書寫之上揭本票付款地及利息之相同文字可資比對,亦無筆跡鑑定結果可供判斷之情形下,實難證明前揭利息、付款地之文字係被告所記載。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