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玉函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陳冠禎被 告 廖翊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114年度偵字第4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玉函以被告陳冠禎、廖翊菲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114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李秉哲律師具狀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因114年4月20日為星期日,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禎與廖翊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陳玉函因發生車禍,需辦理貸款給付車款,由被告廖翊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擔保品,才能進行貸款等語,告訴人遂將其與案外人陳思妤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6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1日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廖翊菲告知必須扣除必要之代辦費用後,實拿40萬元;後續告訴人又有資金需求,且無力償付貸款,又增貸170萬元,並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另設定抵押,被告廖翊菲告知需扣除代辦費用、清償前次貸款餘額,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增貸之款項。告訴人又受被告廖翊菲話術影響,再辦理貸款467萬元,償還前次債務,被告廖翊菲並於11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改抵押設定予第三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僅取得40萬元,其餘款項未匯入告訴人之帳戶,被告廖翊菲表示:未匯入之款項係代辦貸款之費用及利息所得等語,因積欠高額利息,告訴人無力負擔,被告廖翊菲又向告訴人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冠禎,並由買賣價金中取償,且可簽立租賃契約,不讓告訴人之父母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事後若按約定繳納租金,系爭房地仍可過戶回告訴人名下等語,經告訴人允諾,被告陳冠禎便代為清償告訴人積欠第三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467萬2950元,並簽立虛偽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2日過戶至被告陳冠禎名下,並僅取得30萬元款項;被告陳冠禎並與告訴人簽立每月6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陳冠禎之款項。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每月6萬元之租金,並收受被告陳冠禎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透過法律諮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並未就原再議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執聲請再議意旨重複爭執,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細說明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及聲請人、告訴代理人之證述,以及聲請人與被告廖翊菲之對話紀錄,已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陳冠禎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藉由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籌措資金,以償還聲請人先前積欠之貸款債務。且被告陳冠禎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暨款項交付情形,除有相關契約等文件可佐外,更經聲請人親自簽名簽收款項,聲請人指控受騙簽立虛偽買賣契約,難認可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聲請意旨另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起訴門檻以「有構成犯罪之嫌疑」已足,而非以確定有罪作為門檻,指摘檢察官未予起訴不當等語。但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既然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與提起公訴與有罪判決之門檻不同無關,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