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志偉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被 告 王偉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偉銘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聲請人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9、14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關於附表編號7、8、10至13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4月1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4部分,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所涉附表編號7、8、10至13部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自民國97年3月10日公司之設立登記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期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營運事務,同時掌管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聲請人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聲請人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聲請人外幣帳戶)之使用權限(上開3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聲請人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9、14所示時間及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3、5至6、9、14所示聲請人持有之現金及本案聲請人帳戶内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另提起公
訴外,以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的部分,伊與
員工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下稱王瑩榛)口頭約定可居家辦公,因工作時間比其他員工更具有彈性,僅能給付勞動部公告的最低薪資標準,且須每日回報工作進度,工作内容包含公司對外形象商標及海報型錄等設計與製作、網站設計與更新、網域管理與更新、不定期製作對外廣告宣傳影片等;附表編號2部分,伊於102年11月5日起至8日止,前往日本拜會原廠東芝機械公司、參與IREX國際機器人展,伊確實因公至日本出差;附表編號3部分,伊先自聲請人活存帳戶轉入伊活儲帳戶後,再轉給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特公司)以購買艾博特公司股權,此係經股東共同決議以伊名義借名登記持股,且以股東李游松擔任艾博特公司之監察人,係因會計師表示若以聲請人名義持股超過33%,艾博特公司之營收須認列至聲請人之財報;附表編號5部分,係因聲請人於草創初期之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協議先減少所支領之薪資,待經營穩定再另行撥補,並依職務區分撥補之薪資數額;附表編號6部分,於出售不動產時,買方交付現金45萬元給伊作為訂金,伊將其用於繳納過戶之各項行政費用,可能因部分係無憑證之支出,因時間久遠伊無從確認,伊並未侵占該筆現金;附表編號9部分,確係勞動部標案之押標金,既為押標金用途不可能會入到伊帳戶,僅係因投標程序有瑕疵致押標金被沒收,聲請人認為伊應負責,伊並未將押標金據為己有;附表編號14部分,係因聲請人原僅1部業務用車,不敷使用,伊當時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有經常外出洽商之需求,因此另租用1部車作為業務用車,伊有使用該車偕同員工外出洽商,當初係因蘇志偉不認同伊對爭議事項之解釋,要求伊返還聲明書所列之款項,且表示若伊不簽署聲明書就會對伊提告,伊才簽署聲明書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辯詞為真。
⒉本件聲請人之指訴無非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簽立載有略謂
:「王偉銘未經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就擅自將下列公司資金轉入王偉銘私人帳戶。編號1至13(即分別同附表編號1至13)共計新臺幣7,597,521元」等内容之「聲明書」、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本案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支票、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轉帳傳票、榮太科技有限公司401申報書、車輛租賃契約、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錄音對話譯文等資料影本為據;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蘇志偉到庭指稱:伊是聲請人創設之股東之一,於112年7月1日接替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前,係擔任業務經理,發現被告有侵占情事時,有與公司會計進行帳務比對及整理;就附表編號1部分,王瑩榛自97年起至100年止為聲請人員工,後因懷孕離職,離職後亦未提供聲請人任何業務上協助,然因王瑩榛為被告配偶,對於王瑩榛有無協助公司之業務,伊不清楚,被告亦未表示要支薪與王瑩榛,而聲請人有關商標、海報、網頁等設計及網頁管理與更新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對這些事項不清楚,不確定有無另請專人處理,伊亦不清楚王瑩榛在職期間是否負責此部分之業務,於王瑩榛離職後,這些事務仍持續進行中,然伊不曉得係由何人處理,因伊對公司財會之運作不太了解,僅只負責業務相關事務;附表編號2部分,伊不清楚被告將款項轉至何處,是被告承認有挪用差額;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確實有購買艾博特公司之股權,最後亦確實有取得該公司股權,惟被告未經股東會討論同意即將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附表編號5部分,於106年間公司有支付伊1筆21萬6000元之款項,伊以為係公司所發之獎金,然被告同時支付自己1筆36萬元之款項,被告雖稱係薪水撥補,但伊與被告之薪資本即差距不大,且被告事後也自認多拿11萬元;附表編號2至5、7至8部分均係依聲請人活存帳戶之明細中,整理以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所認定;附表編號6部分,係被告於出售房屋收取訂金現金共45萬元後,私自挪用其中13萬9453元;附表編號9部分,係因協助聲請人辦理勞動部標案之投標人員,發生圍標情形致押標金被沒收,聲請人將押標金9萬4000元退還被告,被告卻未返還聲請人;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係被告以聲請人活存帳戶轉帳支付費用與被告另外設立之榮太公司,被告事後未返還聲請人;附表編號14部分,則係因聲請人已有提供公務車供員工使用,被告卻未經股東同意,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供自己私用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係因聲請人股東即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蘇志偉2人間,就附表編號4以外各編號會計事項存在認知上之歧異,因雙方各執己見所生之糾紛。
⒊經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易孟誼到庭證述:本案起因於
股東會某次會議時,股東蘇志偉要求查看公司帳務,發現有王瑩榛之薪資支出,因此要求伊檢查歷年帳務,伊清查後,主動提出附表編號1至13此13項聲明書所列事項,蘇志偉復要求伊清查編號14之帳務,當時係由被告與蘇志偉討論,並由伊負責紀錄,伊認為這些帳務有疑慮,係因當時被告表示有借錢給股東李游松,但李游松表示早已清償,公司帳務上不應仍記載為李游松之欠款,且李游松認為此係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不清楚被告是否以公司款項貸與李游松,因此逐一清查公司帳戶内全部與被告帳戶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於確認所列之項目有疑慮時,伊有提出帳務資料,經股東與伊確認帳務如此記載之原因,伊表示均係依被告指示之内容進行記載;後來針對這些爭議項目請被告說明時,被告於該次會議當場簽立聲明書等語。準此,本件聲請人之指訴所憑之證據資料,既係依循會計帳務之記載,即有逐一探究以辨明實情之必要,尚非得僅因被告簽立自白侵占之聲明書,率爾推論被告之行為於主、客觀上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⒋復據證人易孟誼證稱:伊自104年6月15日迄今均擔任聲請人
之會計人員,被告為伊之主管,但伊所製作之帳務資料,均毋須由被告授權查核,被告亦從未要求檢查公司帳目,被告也不會指示或干涉伊如何處理公司帳務,伊使用會計科目製作帳冊均係依客觀之會計事項分類或參考前手會計之紀錄,採電腦化處理帳務並按月出報表等語,足徵證人易孟誼任職聲請人會計人員之期間,所為之帳務處理均係本於其個人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而無任何人為之指示或干涉,其會計事項之記載,倘若並無違反會計原理原則或發生會計錯誤等情事,應足以反映聲請人之商業會計事項所發生歷程,而具憑信性。
⒌經檢察官向聲請人調取101年1月至112年7月5日間,聲請人之
日記帳、總分類帳、月報、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有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6月27日、7月22日分別具刑事陳報五、六、七狀檢附之附件4至10(詳見113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㈢至)可參,經檢視日記帳之記載,核有如附表各編號摘要欄所載日記帳帳載情形外,復當庭提示予證人易孟誼詢之而分別證稱:聲請人公司之歷任會計均習慣於公司存摺上以手寫方式記錄該筆款項之存取用途,以利帳務處理,就附表編號1之金額明細表,係伊統計王瑩榛此段期間之勞健保及薪資總額,王瑩榛與其他員工之薪資係統合做薪資帳,而公司人事、薪資及投保事務均由被告決定後由伊處理,若非公司員工就會辦理退保,惟王瑩榛未辦理退保,且伊印象中其薪資較其他員工為低,而聲請人確有委託藍格印刷公司印製海報,但伊不知道係何人與該印刷公司聯繫;附表編號2旅費部分,當時伊尚未到職,該帳目並非由其所製作,聲請人之廠商中確實有日本廠商,且係由證人孫亦慧擔任日文翻譯,被告亦確有因公至日本出差,日記帳記載表示被告向聲請人領取現金換匯成日幣後,於出差期間使用,待出差結束後報銷費用,並將剩餘款項返還聲請人,被告僅係未檢附相關憑證,伊後來查核金流,亦發現該款項並非轉入被告帳戶,僅係因無支出憑證以進行報銷,才列入聲明書之爭議項目;附表編號3日之記帳係記載聲請人轉投資艾博特公司之帳目,因此記載長期股權投資;附表編號5之日記帳係被告向伊表示蘇志偉及被告之前有借款給聲請人公司,然因伊查不到與「股東往來」或「暫付款」相關帳目記載,伊遂決定以「薪資費用」列帳;附表編號6之日記帳係處分固定資產,將原有固定資產相關科目沖銷及記載處分資產所發生之各項費用,被告收取出售不動產之現金45萬3695元,並未存入公司帳戶,伊遂記載為「股東往來」,其後被告有將該筆費用報銷,伊即沖銷原記載為「股東往來」之帳目,因此剩餘13萬9453元之款項尚未沖銷,仍掛於「股東往來」之帳目,表示被告尚須歸還聲請人;附表編號9之日記帳係當時古有彬表示因其圍標事件,導致聲請人押標金被沒收,他要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伊印象中有給付賠償款項,但與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沒有,伊無法確定實際狀況為何,伊認為該筆款項被沒收係聲請人公司損失,伊才這樣紀錄,後來伊再度清查確認這筆9萬4000元之押標金,係因當時伊上班地點距聲請人合庫銀行較遠,公司樓下就是土地銀行及銀行有每日提款轉帳限額等因素,先由伊自聲請人活存帳戶將押標金9萬4000元,分別轉入伊帳戶3萬4000元、被告活儲帳戶6萬元,再各自拿提款卡提領現金交給伊,由伊至土地銀行匯款至勞動部之押標金專戶,後因古有彬郵寄投標文件時發生連號錯誤,導致押標金被沒收,伊只聽說古有彬會負責而已,但被告在股東會解釋聲明書上之金流時表示亦可先返還押標金,應係只先由被告返還給公司;附表編號14之日記帳部分係於106年間,聲請人向和運公司以先租後買方式租用TOYOTA汽車供員工公務使用,被告及另一位員工各保管1支鑰匙,由員工負責車輛保養及維修,至於另向和運公司承租之特斯拉汽車1部,係被告自己使用並負責保養及維修等語,並有證人易孟誼所提供其查明附表各該編號實際轉帳資金流向之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其證言堪以採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⒍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日文翻譯孫亦慧證稱:伊自105年3月底
至112年7月中旬,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被告助理,負責處理進出口、國内外採購、翻譯、文書處理、管理社群網站、廣告文宣及其他交辦事項,伊離職前公司約有7、8位員工,並有TOYOTA、特斯拉汽車各1部,伊拜訪客戶、接洽廠商都有使用過這2部汽車,被告拜訪日本廠商有日文翻譯之需求時,會由被告駕駛特斯拉那部車載伊一同前往,被告亦會至日本出差與廠商討論公務;王瑩榛為老闆娘,未每天到公司上班,但有負責管理公司網域、網站,做型錄、海報文宣品等工作,也有處理一些採購事宜,伊於處理廣告行銷之業務時,會與王瑩榛透過雲端資料合作或由被告將問題轉達與王瑩榛處理;聲請人公司係經營機械手臂代理銷售及自動化處理,案外人連仁杰為昶奕科技公司之員工,印象中連仁杰會定期協助聲請人維修日廠IAI之產品;榮太公司應係為與聲請人代理之自動化產品有所區隔才另外設立之公司,艾博特公司則係向聲請人之經銷商購買機械手臂賣給其客戶等語。佐以證人李游松到庭證稱:聲請人股東有伊、蘇志偉及被告,伊僅為外部股東,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對公司内部之營運狀況均不清楚,每隔2月會收到聲請人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伊、被告與公司彼此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但均未簽立書面文書,僅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等語,足徵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除分別有卷附聲請人日記帳等帳務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案外人王瑩榛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勾稽外,就相關事項之個別證言亦互可佐證相符,堪予採據。且觀諸如附表編號4以外各編號之金流及日記帳之記載,被告除附表編號6關於出售不動產時所收之現金,未悉數核銷完畢而仍列「股東往來」之數額外,其餘編號均係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聲請人活存帳戶轉出而留下金流去向紀錄,並經會計人員憑以記錄該筆金流及後續所發生之會計事項,若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無留下金流紀錄及帳務紀錄以供日後查核之理。況且,聲請人全體員工人數非多,並有按月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股東閱覽,且另有委任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年度財務報表,聲請人之股東實不能對於諸如附表編號1、5所生歷年薪資總數額增減變動情形等,均推諉不知,反而於歷經10年之久後,以此爭論,再觀諸聲請人委任會計師查核年度之查核簽證報告,均經會計師出具「足以允當表達」之無保留意見。從而,被告及蘇志偉對上述會計事項所生事理之爭論,經上開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
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附表編號1至
3、5至6、9、14部分,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⒈有關附表編號1之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
並非須以書面為之,依據聲請人之日文翻譯即證人孫亦慧之證述,伊自105年3月底至112年7月中旬,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被告助理一職,伊離職前公司約有7、8位員工,王瑩榛為老闆娘,並未每天到公司上班,但有負責管理公司網域、網站,做型錄、海報文宣品等工作,也有處理一些採購事宜,伊於處理廣告行銷之業務時,會與王瑩榛透過雲端資料合作或由被告將問題轉達與王瑩榛處理;聲請人代表人偵查中亦稱伊是聲請人創設時之股東之一,於112年7月1日接替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則係擔任業務經理,王瑩榛自97年起至100年止為聲請人之員工,後因懷孕離職,離職後伊未見王瑩榛提供聲請人任何業務上之協助,然因王瑩榛為被告配偶,對於王瑩榛有無協助公司之業務,伊也不清楚,被告亦未表示要支薪予王瑩榛,而聲請人有關商標、海報、網頁等設計及網頁管理與更新,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對這些事項不清楚,不確定有無另請專人處理,伊亦不清楚王瑩榛在職期間是否負責此部分之業務,於王瑩榛離職後這些事務仍持續進行中,然伊不曉得係由何人處理,因伊對公司財會之運作不太了解,僅只負責業務相關之事務等語;參照被告所提出王瑩榛於前述被告容許王瑩榛居家辦公期間所製作聲請人於展覽期間展示之海報大圖輸出、文宣、王瑩榛與聲請人廠商之報價單製作(105年5月19日及113年1月9日)、製作之聲請人型錄原稿及為該原稿與藍格印刷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108年7月18日)、聲請人與展覽前看板海報製作商之電子往返郵件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卷第130至139頁),足徵被告辯稱仍有持續雇用王瑩榛為聲請人工作,非無憑據,且因王瑩榛為被告配偶,王瑩榛對聲請人之訊息由被告轉知,亦屬常見,未能以聲請人公司通訊軟體群組中無王瑩榛加入,或被告所發聲請人之訊息電郵中並無王瑩榛之電郵地址,率認王瑩榛無為聲請人工作之事實,且卷附之客觀事證既足以證明王瑩榛有為聲請人工作之事實,即無必要傳訊王瑩榛。至於被告給予王瑩榛之薪資金額是否適當,涉及個人之主觀評價,為免股東質疑,固以迴避雇用為宜,但難推認此部分被告給予王瑩榛薪資,即有不法所有意圖。⒉有關附表編號2、3、5、6、9、14之部分:證人孫亦慧已證稱
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被告助理一職,伊112年7月中旬離職前聲請人約有7、8位員工,有TOYOTA牌、特斯拉廠牌(即聲請人現任代表人爭執之該輛車)汽車各1部,伊拜訪客戶、接洽廠商都有使用過這2部汽車,被告拜訪日本廠商有日文翻譯之需求時,會由被告駕駛特斯拉那部車載伊一同前往,被告亦會至日本出差與廠商討論公務;附表編號3所指之艾博特公司則向聲請人之經銷商購買機械手臂賣給其客戶等語。另佐以卷附聲請人之日記帳等帳務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案外人王瑩榛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有為聲請人赴日本出差、借名投資艾博特公司替聲請人銷售產品、出售聲請人之店面存入價金、所購特斯拉廠牌汽車有供聲請人之業務使用等情非虛,而其中被告出售聲請人之店面所存入之價金有無短少部分,涉及聲請人不動產交易費用,而不動產交易衍生之支出如仲介費等,未必有收據,且為聲請人現任代表人得循線查詢得出之事項,然聲請人現任代表人就此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係被告私自侵吞該139,453元之證據,自難以該部分欠缺憑證報銷,即認係被告予以侵占。另查案外人古有彬確實因與被告涉嫌以聲請人名義以聲請人資金投標,被疑製造競標假象,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古有彬及被告、聲請人等均無罪)存卷可參(見113年度交查字第147號卷第621至631頁),足認確實有該案押標金被查扣之事實,而案外人古有彬是否賠償該押標金予聲請人,縱使沒有,亦屬聲請人得向案外人古有彬求償之問題,被告並未得有利益,且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參與標案,乃增加聲請人之營業利益機會(詳見該判決),難認被告此舉,有何為圖被告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或利益,或有何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圖。以上,均難以被告曾在聲明書上簽認表示願意賠償,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執前詞(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就附表編號1、14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員工孫亦慧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是
之前聲請人的員工,任職期間大約是105年3月底到112年7月中旬離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記載,證人孫亦慧係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服務於聲請人公司,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蘇志偉於該服務證明書用印確認無訛,見交查卷㈠第375頁),在聲請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及被告的助理,工作內容是處理進出口、國内外採購、翻譯、文書處理、管理社群網站、廣告文宣及其他交辦事項,在我任職期間聲請人公司約有7、8位員工,王瑩榛為老闆娘,她沒有每天到公司上班,但有負責管理公司網域、網站,像mail被鎖住或公司網路有問題都是找她處理,她還有做一些型錄、海報等文宣品,也有做一些採購,因為我在整理資料時,有看過她簽名的採購單,我在處理廣告、行銷等業務時,會與王瑩榛透過雲端資料彼此分享資料夾,會透過被告轉達問題給王瑩榛協助處理等語甚詳(見交查卷㈡第8至11頁),核與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對比聲請人之代表人蘇志偉於偵查中自承其對於王瑩榛有無協助公司之業務不清楚,對於聲請人公司有關商標、海報、網頁等設計及網頁管理與更新等事項均不清楚,不確定有無另外請專人處理,聲請人公司上開事務一直都有人在處理,只是從來不知道是誰在處理等語(見交查卷㈠第18頁),卻徒以王瑩榛為被告配偶及被告自承有從聲請人帳戶支薪予王瑩榛(包含為其投保勞、健保)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依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
⑵聲請人雖主張王瑩榛早在101年懷孕生子後,即未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證人孫亦慧係遲至105年3月底,才開始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縱認證人孫亦慧證述屬實及被告所提出之書證能證明王瑩榛有為聲請人工作,亦無法證明王瑩榛於101年6月至105年3月確實有為聲請人工作;被告所提書證,其中部分資料與聲請人業務無關聯性,其餘報價單、電子郵件等件,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王瑩榛基於夫妻情誼協助被告與廠商聯繫云云。然而,姑且不論證人孫亦慧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6日止,有聲請人服務證明書存卷可憑,並經聲請人代表人蘇志偉於該服務證明書用印確認無訛(見交查卷㈠第375頁),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前揭主張(或質疑)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能證明王瑩榛於105年3月前,確實有為聲請人工作云云,可能因時間久遠或因附會證人孫亦慧對於其任職期間之記憶或口誤之證述而有所誤認,已非無疑。更何況,聲請人之代表人蘇志偉自承該公司之員工大約7至10人不等(見交查卷㈠第212頁),人數非多,而聲請人公司有關於商標、海報、網頁等設計、網頁管理與更新及採購等事項,於其所指稱自王瑩榛離職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1年6月至112年4月間),上開事務究為何人處理,應可透過詢問公司員工或配合之廠商究明,然而聲請人卻未能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反而質疑被告所辯不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其指派由王瑩榛為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情形。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其准許王瑩榛居家辦公期間聲請人與印刷廠商藍格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紀錄(101年間起至106年、107、111年間)、王瑩榛任職期間製作之聲請人展覽看板、海報及其與製作商藍格公司就印刷品報價及領取印刷完成品等業務内容之電子郵件往返聯繫紀錄(108年7月18日、8月16、109年8月3日)、王瑩榛與聲請人之廠商浩谷公司之報價單製作(105年5月19日)、被告與王瑩榛於107、108年間就交辦處理公司員工名片、展覽印刷品等工作内容之對話記錄、王瑩榛使用手機於104至106年及110年間收受印刷廠商藍格公司所傳送之簡訊、王瑩榛以個人信箱收受聲請人廠商(Server Zoo即景泰科技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公司之網路伺服器及員工之郵件帳戶配額等系統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6日、1月30日、4月16日、5月6日、9月10日、12月5日)及交易憑證紀錄(103年3月、104年3月)在卷可佐(見112偵字第56683卷第118至123頁、第125至129頁、第185至191頁、第193至197頁、交查卷㈠第229至249頁、第399至412頁、交查卷㈡第425至431頁),均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⑶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以王瑩榛於其個人及經營瑜珈授課所設立
「遇見瑜珈遇見自己」之「臉書」網頁中貼文中自稱為全職媽媽,並張貼課程表,顯示其平日均在進行瑜珈授課,推論王瑩榛根本無暇處理聲請人工作。然王瑩榛上開為聲請人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既係居家辦公,本非不得利用其非授課之時間處理;且各別勞工實際受指派之工作內容、所應達成之工作目標或業務績效暨是否容許勞工兼職等情況不一,不能一概而論;況王瑩榛上開網路貼文僅係其經營瑜珈教室所為之廣告,其目的係用以招攬全職媽媽之客群,因此以該廣告取得與該特定客群有共鳴之宣傳方法,尚難以此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聲請人名義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特斯拉之電動車(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並開立聲請人支存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該租賃車之租金與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等情,惟陳稱係因聲請人原只有1部業務用車,不敷使用,且伊當時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有經常外出洽商之需求,因此另行租用1部車作為業務用車,伊有使用該車偕同員工外出洽商等語。而被告為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須經常外出洽談生意,有被告提出其與客戶或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雲端行事曆截圖(見交查卷㈠第413至454頁)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孫亦慧於偵查中亦證稱:
聲請人公司有2台公務車,TOYOTA跟特斯拉各1部,這2部車大家都可以用,這2部車我都有坐過,去拜訪客戶、跟廠商接洽都有使用這2部車,我坐特斯拉時,都是被告在開,有需要翻譯的時候,被告就載我一起到客戶或廠商那邊,如果有廠商是日本人我就會一起去,至於其他人有沒有開過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㈡第8至10頁)。是以,縱該電動車係由被告駕駛使用,惟被告經常駕駛該電動車至各地洽公、商談生意,亦經常搭載公司員工外出拜訪客戶、接洽廠商,已難認為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承租該電動車之目的僅為供作其私用,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況依卷附聲請人之油資補貼規定、車輛稅款相關法規表格、
二手車販賣平台網站截圖及聲請人之損益表(見交查卷㈠第9
5、99至102、106至11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陳稱因聲請人之公務車不敷使用,經與股東李遊松討論及評估效益後,決定承租該電動車作為公司業務用車,係為聲請人節省油資、燃料費與使用牌照稅,且各期租金均列為聲請人管銷費用,用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租賃期間結束後,亦得轉售車輛等語(見交查卷㈠第83至88頁),此乃被告基於其為時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經營判斷,並為被告執行聲請人公司業務之一環,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
⑶至於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於股東會議紀錄表示未經聲請人
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以聲請人之資金租賃該電動車等語(見交查卷㈠第37頁),及提出蘇志偉與被告間核對聲請人公司款項之錄音內容(見偵56683卷第99至101頁),用以證明該電動車即被告侵占聲請人公司資金云云。惟聲請人公司章程或其他法令,未見對於聲請人公司購置或租用公務車程序、廠牌及數量設有任何限制,且觀聲請人公司之財報均有如實登載除不動產租賃外,尚有固定租賃該公務車之開銷,縱使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購置或租用該公務車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亦難認為違法。況觀諸蘇志偉事後與被告核對聲請人公司款項使用流向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亦主張應考慮租用該公務車所節省「停車費」、「油錢」等開銷,蘇志偉則重申係「程序問題」、「因為你沒跟我講」等語,顯見雙方爭執之分歧點,乃蘇志偉質疑租購該公務車程序,而被告則重在該公務車對於聲請人公司之效益(並據此主張不應由被告全額承擔該公務車費用),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並未傳喚王瑩榛說明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及未傳喚聲請人員工黃俊憲說明「公司同仁均以為系爭特斯拉電動車係被告個人所有」之事實,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9、14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備註:告訴人日記帳帳載情形 1 101年6月至 112年4月 被告配偶王瑩榛未任職在告訴人,仍按月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王瑩榛申設在合庫銀行薪轉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繳其勞保費與健保費 391萬9863元 詳見各年度日記帳所列員工薪資相關會計科目,例如: 借:薪資 貸:應付薪資 2 102年11月4日(告訴狀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3萬5000元,至員工林宏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兌換不詳數額之日圓後,於102年11月26日將剩餘日圓21000元(折算新臺幣為6025元)回存告訴人外幣帳戶,侵占差額2萬8975元 2萬8975元 ☑102.11.04【見頁次177】 借:預付費用35,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5,000 ☑102.11.26【見頁次186-187】 借:差旅費28,975 借:銀行存款-合庫外匯6,025 貸:借:預付費用35,000 3 106年8月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申設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活儲帳戶】 25萬元 ☑106.08.01【見頁次117】 借:長期股權投資-艾博特25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50,000 【摘要:投資艾博特股本】 ●另有同屬投資艾博特股權之記載: 106.07.28【見頁次112】 借:長期股權投資-艾博特1,1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100,000 【摘要:投資艾博特股本】 4 106年8月1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24萬元 ☑106.08.16【見頁次126】 借:維修費用24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40,000 【摘要:alnex說:給連仁杰維修費】 5 106年12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36萬元 ☑106.12.28【見頁次217】 借:薪資費用36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60,000 【摘要:ALNEX:之前私人借貸--ALNEX還回】 ●同日另記載【見頁次217】: 借:薪資費用216,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216,000 【摘要:ALNEX:之前私人借貸--JASON還回】 6 108年6月28日 收取告訴人出售臺中市○○區○○區○路00巷0弄00○00號建物(店面)之價金中,由買方給付之現金45萬元後,其中13萬9453元未歸還予告訴人 13萬9453元 ☑108.06.28【見頁次76-77】 帳載詳見附件 NO6日記帳 NO.6-1原始憑證影本 7 108年7月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被告活儲帳戶 150萬元 ☑108.07.01【見頁次80】 借:股東往來1,5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摘要:ALNEX轉出】 8 109年8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轉入案外人李游松不詳帳戶,再於110年11月1日悉數轉入被告帳戶,於111年7月18日始自被告活儲帳戶轉回150萬元入告訴人活存帳戶 300萬元 ☑109.08.28【見頁次105】 借:暫付款3,000,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3,000,000 【摘要:李總短借】 ☑111.07.18【見頁次83】 借:銀行存款-合庫活存1,500,000 貸:股東往來1,500,000 【摘要:ALNEX轉入】 9 109年8月28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分別轉6萬元入被告帳戶;轉3萬4000元入會計即證人易孟誼申設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4000元 ☑109.11.23【見頁次140】 借:呆帳損失94,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94,000 【摘要:勞動部押標金、會計部】 10 110年9月3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4000元 ☑110.09.03【見頁次122】 借:其他費用4,000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4,000 【摘要:榮太簽證費】 11 111年2月17日(告訴狀誤載為111年2月9日) 以告訴人設立之現金零用金,繳納榮太公司之營業稅滯報金 1200元 ☑111.02.17【見頁次20】 借:稅捐1,200 貸:零用金-台中1,200 【摘要:榮太漏報401滯報金】 12 111年3月11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5015元 ☑111.03.01【見頁次34】 借:勞務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榮太科技2021結算申報】 13 106年8月16日 自告訴人活存帳戶網路轉帳轉入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被告為負責人之榮太公司委託之記帳費 5015元 ☑112.01.12【見頁次3】 借:記帳費5,000 借:匯費15 貸:銀行存款-合庫活存5,015 【摘要:嘉威111年榮太記帳費】 14 108年間至 112年7月15日 開立告訴人支存帳戶之支票,用以給付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供被告私人使用車輛之租金與被告報銷該租賃車所生各項費用 163萬6511元 詳見各年度日記帳所列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