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吳志中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劉正浩
吳珮瑜
林庭筠
王曄弘
許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志中以被告吳佩瑜、劉正浩、林庭筠、王曄弘、許博翔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4年4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頁)。該處分於114年4月24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4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章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即系爭房屋前所有人王曄弘於警詢辯稱陽台外推11、12年,都無漏水,僅遇颱風風力太強時才會從窗戶縫隙,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問題,係因未遇漏水問題。以上均係被告王曄弘供述,依通常觀念,被告辯解乃人性,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段筆錄無參考價值,原處分以此警詢筆錄推論被告王曄弘所言為真,漏未審酌被告王曄弘職司該社區副主任委員時,曾修繕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漏水事宜云云。查臺中高檢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王曄弘曾於擔任社區副主委時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方樓層此節,敘明與聲請人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關連。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而係以無證據可補強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於締約時已知該屋存有漏水狀況,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尚非僅憑被告王曄弘供述該屋無漏水情事即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聲請理由稱:⑴聲請人雖曾見矽利康補過痕跡而知悉該陽臺外推牆面已有修補之瑕疵,惟此房屋修補乃一般常見情形,不能據以論斷聲請人即應自負未來可能之漏水風險。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並未掩飾該等疑似水漬班點、水痕,且中古房屋牆面或窗角有水漬班點、水痕,未必確屬漏水所致,尚須防漏專業人鑑定,被告等收取高額仲介居間費用,且有無漏水為買賣不動產之重要事項,僅以被告王曄弘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問題,而辯稱渠等不知漏水,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再者,不動產仲介人員非不能負擔委請抓漏人員到場檢測費用,且渠等明知有漏水可能,捨棄檢測,僅以目視觀察與口頭向被告王曄弘確認,致聲請人誤信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滲漏水情形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復交付價金,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甚明;⑵聲請人曾請富田水電工程行檢測漏水,檢測人員表示漏水存在已久云云。查系爭房屋是否漏水而應送檢測鑑定,與被告等在該屋未送鑑定前是否確實知悉漏水,本屬二事,況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應將該屋送專業人士鑑定,益徵該屋在檢測前,被告等實有可能無從知悉漏水,是被告等或以屋主使用經驗認為無漏水,或為仲介人員而依屋主所述回覆聲請人,均難逕謂其等有詐欺犯意。
(三)聲請理由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誤將聲請人提出社區其他住戶LINE對話紀錄,認定通訊日期為擷圖日期113年12月26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意旨未說明社區其他住戶反映漏水情事與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關連為何,且觀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對話時間為113年7月22日,距113年4月29日聲請人與被告王曄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已逾2月,是臺中高分檢認社區其他住戶反映該棟大樓有漏水情事,何時出現漏水、原因均不詳,難以據此證明被告等於系爭房屋出售時知悉有漏水問題,未違經驗、論理法則。
(四)聲請理由稱:觀社區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6月15日訪客登記簿,除於本案無關其他仲介留有紀錄外,未見被告吳珮瑜、劉正浩、林庭筠、許博翔之登記,可見其等於113年3月23日承接仲介賣屋後,未就系爭房屋狀況先行調查,反而隱匿漏水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然此節僅能證明被告吳珮瑜、劉正浩、林庭筠、許博翔未於上開期間至該社區,縱聲請人認上開被告等應負先行調查義務,然其等是否已盡調查義務,與其等是否已知悉漏水而隱匿,仍屬二事,聲請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富田水電工程行陳建宏作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存有漏水瑕疵。惟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