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凰瑋 (女,年籍詳卷)
吳郡儀 (女,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陳誼 (女,年籍詳卷)
楊子慧 (女,年籍詳卷)楊京儒 (女,年籍詳卷)許博鈞 (男,年籍詳卷)闕源龍 (男,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1、46353、58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凰瑋、吳郡儀以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許博鈞、闕源龍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資料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351、46353、582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分別為址設臺中市之私立京巧服
裝設計裁剪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京巧補習班)負責人、員工、業務承辦人;被告闕源龍、許博鈞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責人、業務主管,竟為如下犯行:
1.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在京巧補習班之網頁、臉書及youtube上,佯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榮獲最高榮譽教育部師鐸獎,成為補教界唯一榮獲此殊榮,於總統府頒獎,並與總統合影」、「授課老師均為甲級師資、證照考取率100%、學成即就業、二個月至半年左右的時間學習皆能從0基礎至專家級、不限學習堂數..」等不實內容,並偽造標示「陳誼老師榮獲教師最高榮譽、教育部第一屆國家社教師鐸紀念、國家師鐸獎、2001.0
9.15、純金999.9、主辦單位:教育部、委辦單位:台灣省補習教育專業協會、評審代表:國立埔里高工校長胡正華」之不實得獎獎牌後,將該不實獎牌、110年度全國補教師鐸獎與總統合影、107年考取榜單學員照片重複利用表示為112年榜單學員等照片,張貼在上開不實宣稱內容之網頁版面上行使之,以取信見聞之不特定人,致聲請人吳郡儀、吳凰瑋姊妹2人均誤信為真,聲請人吳郡儀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陸續報名參加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期9個月之附表各編號所載課程①至⑤之包含丙級證照課程,並口頭約定課程③之學費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及課程④、⑤合併之學費14萬6800元,均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繳付,而接續詐得聲請人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日、繳款方式所繳納之各課程學費、材料等費及累計違約金(即延遲費)總計35萬322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依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所管理師鐸獎教師名單之正確性。因認上開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2.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闕源龍、許博鈞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聲請人2人因與京巧補習班口頭約定採無息分期付款,而交付京巧補習班留存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裕富公司,使裕富公司得以在聲請人2人均不知情且未曾見聞及親自簽署下,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27日,將聲請人2人之個人資料分別登載在「裕富公司分期付款暨約定條款(2021.04電商版)」之電子簽章合約書【下稱「2021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上之申請人(即買方)、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並偽造聲請人2人之電子簽章,虛以表示聲請人2人與裕富公司共同簽署「2021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金額各為9萬9600元【下稱分期付款甲契約】、9萬8600元【下稱分期付款乙契約】、14萬6800元【下稱分期付款丙契約】各1份【以上合稱本案分期付款契約】,將聲請人2人與京巧補習班口頭約定之分期付款債權移轉予裕富公司,由裕富公司向聲請人2人行使之;復於不詳時間,在「裕富公司分期付款暨約定條款(2023.08電商版)」之電子簽章合約書【下稱「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上偽造聲請人2人之電子簽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嗣聲請人吳郡儀接獲裕富公司寄發分期付款逾期未繳累計違約金之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仍存有經驗法則適用及違背法令之缺失:
1.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其等對外一再偽稱榮獲「教育部師鐸奬」並偽造相關奬牌,其等以獲有「教育部師鐸奬」自居,並以「學成即就業」、「二個月至半年左右的時間學習,皆能從0基礎至專家級就業水準」、「不限堂數學習」等虛偽之言論,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其等正式學校教學閱歷豐富、教學經驗曾獲教育部肯定,因而願付高額學費報名補習,此一行銷手法為聲請人吳郡儀願以高於市價近5倍之學費選擇報名京巧補習班課程之重要交易條件。又京巧補習班之承辦人一再宣稱可分期零利率繳交課程費用,卻未先予告知分期繳款需與第三方裕富公司簽約,如採用分期繳納課程費用將使費用提高恐生至少將近一成之手續費,因而使聲請人2人增加1萬1,744元之手續費成本。其等施用上開詐術詐取聲請人2人之財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至明,涉犯加重詐欺罪無疑。
2.被告5人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全然無視聲請人2人無論自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法於提供個人資訊當時知悉所締約之對象竟非京巧補習班,而係富裕公司,且自始未授權裕富公司使用之事實,即恣意執明顯偏頗、開脫之詞,無理地合理化被告闕源龍、許博鈞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聲請人吳郡儀個人資料,檢察官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判斷,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屬恣意、率斷。又偵查檢察官逕予忽略以下予盾及疑點,偏頗片面採信被告等臨訟杜撰之詞,而未予下列證據之調查:①針對聲請人吳郡儀之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同意,被告等人自始未予舉證。②被告等人對於電子簽章流程之說詞不一,檢察官卻遽然忽視聲請人2人自始未簽屬電子合約之事實。③證人王先平之證詞顯與事實未符而有混淆認事用法之情形。是以,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未經聲請人2人之同意即將其等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內容傳輸予裕富公司,使裕富公司得以此偽造虛假之契約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吳郡儀,顯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裕富公司之實際執行人即被告闕源龍、許博鈞收受京巧補習班傳輸之上開資料後,未經同意即擅自偽造契約書6份,以此向聲請人吳郡儀收取遲延金,顯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其等利用聲請人吳郡儀之個人資料偽造文書,亦犯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㈢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階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調查確存經驗
法則適用及違背法令之缺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臻完足調查之事項,聲請人2人基於對自身權利及廣大服裝產業學員等消費者利益之維護,仍無法苟同偵查檢察官輕率之調查與認定,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
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①聲請人固提出告證1至8、13至15等關於京巧補習班在網路上之宣傳內容、教育部部長意見信箱函復聲請人吳凰瑋詢及被告陳誼獲取「師鐸獎」獎盃所生宣傳疑義之回覆內容、聲請人2人繳納課程費用收據及案外人詹心淇之甲級技術士證等影本(均113年度交查字第719號卷【下稱交查卷】)為論據。然聲請人吳郡儀於原署偵查中經提示如附表所示各該期課程之課程進度表等相關資料後,陳稱:其確有參加附表所示課程,並有取得丙級證照,足認京巧補習班於收費後確有提供應有之課程,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②又聲請人2人指稱京巧補習班在網路上揭示宣傳內容及張貼照片均為不實,然依據被告陳誼當庭提出「陳誼00000000出庭事項說明」所檢附附件一至五等資料,及於113年12月25日委由辯護人陳育仁律師具狀答辯,經核辯護意旨之答辯確有所本【分見交查卷附之113年12月25日刑事答辯狀、附件一至五】。再觀諸聲請人2人提出告證5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之回覆內容,及教育部函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之113年10月23日臺社教㈠字第1130107225號函,可知聲請人2人將教育部主辦之「師鐸獎」及台灣省補習教育專業協會主辦之「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混淆,被告陳誼確有獲頒台灣省補習教育專業協會舉辦之第一屆「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獎盃,並無何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③再聲請人2人所稱京巧補習班在網頁上之宣傳內容,關於被告陳誼獲取第一屆「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之部分,因師鐸獎分別有由民間單位依教育部部頒計畫所主辦之「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而屬「補教師鐸獎」,與政府機關依教育部部頒而主辦之「教育部師鐸獎」,存有內涵之不同,網頁宣傳標示內容恐使見聞者有混淆兩獎項之虞,並與教育部書函意旨不符,而經主管機關責令修正,實有未洽外,其餘宣傳內容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相逕庭且具備「交易上重要性」,而不該當於詐術,且與聲請人2人陸續交付附表所示課程費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2.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闕源龍、許博鈞所涉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①聲請人2人固指稱其等係口頭與京巧補習班約定部分課程採無息分期付款,並由聲請人吳凰瑋擔任保證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質之聲請人吳郡儀、吳凰瑋分別陳稱:「(均問:提示113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第137頁至145頁,在每一課程表上以手寫學費金額是否正確?)吳郡儀答:是,但如有材料費會另外課後加收,第141頁共9萬9600元是分9期,第143、145頁合計14萬7800元是分18期,分期金額是一筆14萬6800元,其餘都是一次繳清,這二筆分期,每個月都有收到繳款通知書。吳凰瑋答:一次把各期應繳納的金額明細寄到吳郡儀的電子郵件信箱,都是我去繳的,大部分都是我拿我的錢去繳,一次繳清的也是這樣。」、「(均問:所以知道有二個分期付款契約?)吳郡儀答:5個課程都沒有簽契約,是口頭同意繳費就生效,剛才講的3個課程採分期付款,是當時口頭跟京巧補習班確認同意,我就是拿告證8的繳費單到便利商店繳款,我的認知就是按月繳分期付款的學費給京巧補習班。」、「(均問:繳費單上沒有記載繳費的戶名與帳號?)吳郡儀答:有記載,是裕富公司,但我以為這家公司是幫京巧補習班代收學費。」、「(均問:有留個人資料給京巧補習班?)吳凰瑋答: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姓名、地址、生日、上班處,留這些資料的原因是京巧補習班說分期付款要有保證人,是吳郡儀跟我說要保證人,所以我用掃描或拍照的其中一種方式將我的證件以line傳給吳郡儀,我本身沒有接觸京巧補習班。吳郡儀答:我也是因為分期付款才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忘記證件是怎麼給的,我手寫姓名、地址、生日、上班處給京巧補習班,吳凰瑋的證件及個資,我轉傳給京巧補習班。」、「(均問:繳費對象是京巧補習班或裕富公司所要繳納的分期付款?都是指京巧補習班課程的學費?)告訴代理人吳秉諭律師答:是。」、「(均問:違約金是因遲繳繳納所產生的?)告訴代理人吳秉諭律師答:是。」、「(均問:京巧補習班有另外要求給付分期付款或催繳違約金?)告訴代理人吳秉諭律師答:沒有,都是裕富公司要求及催繳。」、「(均問:契約生何損害?)告訴代理人吳秉諭律師答:跟京巧補習班口頭約定採分期付款並沒有約定違約金,但裕富公司偽造這些分期付款契約,卻在條文內加上違約金的條款,導致516元違約金及個人資料隱私權受損害。」、「(均問:有無簽署電子簽章的經驗?)均答:有。」、「(均問:電子簽章的程序為何?)均答:保險的話會寄給我契約,讓我在契約簽章欄以手寫板簽名,網購的話只傳給我簡訊驗證碼,只要回傳驗證碼即可,不會有電話照會的情形。」、「(均問:有無提供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號碼給京巧補習班或裕富公司?)吳凰瑋答:我沒有電子郵件信箱,只有給京巧補習班我的電話號碼。吳郡儀答:有給京巧補習班電子信箱及電話號碼,說是因為分期付款要的資料。」、「(均問:繳了幾期才知道是裕富公司收款?)均答:146800元那筆繳了11期才發現,因為112年12月發現被京巧補習班詐騙不想繼續上課,問分期付款怎麼處理、能不能退費,京巧補習班說要繳利息又提到裕富公司,才致電裕富公司,才知道有未經同意簽署的分期付款契約。」等語,參以告證8繳款單上列印收款戶名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查詢「繳款單期應繳金額」與「查詢繳款狀況」頁面;告證12裕富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繳款明細予聲請人吳郡儀之通知書;告證10聲請人吳郡儀以會員身分登入裕富公司網頁平臺所提供之繳款查詢系統及申請紀錄與申請書下載功能等頁面所顯示內容等情,足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辦理分期付款之需而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且知悉係依據裕富公司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書而繳納分期帳款,亦得自裕富公司之網路平臺註冊為會員後,以會員身分登入後下載本案分期付款契約及查詢各期應繳金額與歷次繳款情形。聲請人2人於此之指訴,顯難以採信。②再者,自被告闕源龍、許博鈞歷次具狀提出裕富公司承辦本案分期付款契約歷程之完整資料以觀,裕富公司確有以簡訊陸續發送包含「【裕富數位】您好:您於本公司申請的商品分期付款已核准通過!請點連結登入下載,檢閱並留存分期約定書內容。goo.gl/vgFXzD」及繳費平臺驗證碼等訊息內容至聲請人吳郡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審核本案分期付款契約之過程,裕富公司之徵信人員均有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吳郡儀,裕富公司係配合京巧補習班之分期付款公司,並逐一確認申請內容、分期付款條件、個人基本資料、從事行業、信用狀況、留存聯絡人;本案分期付款契約之歷次繳款紀錄中,分期付款甲契約於申辦簽約後之111年9月28日未採分期付款而解除契約,由聲請人2人以如附表編號3之跨行轉帳方式給付京巧補習班、分期付款乙契約則悉數分期繳納還清並發生累計延遲違約金516元、分期付款丙契約僅繳納至112年11月10日等情,分別有電腦系統簡訊發送列印、本案分期付款契約之徵信照會譯文及錄音光碟、本案分期付款契約、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份及聲請人2人提出附表編號3之跨行轉帳繳費證明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闕源龍、許博鈞具狀之辯詞,係屬有據。③另聲請人2人提出本案分期付款契約分別對照「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內容,指以同一分期付款契約書存在約定條款變動之兩版本,據以指訴「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亦係偽造。惟查,裕富公司之「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版本,係於112年8月修訂約定事項之新版本,並無變動本案分期付款契約之原分期總金額與各期繳款條件,裕富公司除無如本案分期付款契約簽立時之以電子免簽章模式,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聲請人吳郡儀而致使「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發生契約效力外,亦未有據此新版本向聲請人等發送繳款通知及收取分期帳款,而有徒增其等之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裕富公司所為應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由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3.至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原署檢具告證9之本案分期付款契約、「2023年版分期付款電子合約書」等6份合約及告證16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產經字第1130009965號民意信箱案件回復函,向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公司)詢問裕富公司採用該公司之電子簽署服務,所留存上開電子合約書之身分驗證、憑證核發、簽署歷程紀錄等資料,以辨明上開電子合約書是否係偽造?然觀諸告證16之民意信箱案件回復函內容,已回覆聲請人等對於電子簽章合約存在之疑義,而無對此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吳郡儀於原處分書附表所示111年8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先後與京巧補習班締約,向京巧補習班購買如附表所示「服裝設計全修班」等技藝課程,其中附表1、2係以現金支付「服裝設計全修班」課程費用(分別為訂金1000元、餘款3萬8800元),附表3所示分期付款甲契約之課程名稱為「服裝設計打版及縫紉實務」,聲請人吳郡儀於支付訂金後,原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後由聲請人吳凰瑋為聲請人吳郡儀刷卡一次付清,其餘3次課程(111年10月15日締約之「數位印花圖樣設計及服裝設計」課程、111年11月25日締約之「服裝設計丙級證照班」課程及111年11月25日締約之「立體剪裁設計班」課程)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由經銷商即京巧補習班將債權讓與裕富公司,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在卷,並有京巧補習班提出之臺中市私立京巧服裝設計短期職業補習班學雜費收據等多紙、裕富公司提出受讓本案京巧補習班對於聲請人吳郡儀價款請求權之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
2.聲請人雖指摘遭被告陳誼、楊京儒、楊子慧等人以前開京巧補習班網頁上之不實宣傳資料詐欺,然京巧補習班於111年8月13日聲請人吳郡儀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5個課程後,確有開設相應之技藝訓練課程供聲請人上課,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京巧補習班所提供技藝訓練課程之授課教師、教學內容有何不合於應有品質之處,此由聲請人吳郡儀於111年8月15日開始上「服裝設計全修班」後,又陸續報名後續之「服裝設計打版及縫紉實務」等課程即可佐證。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6日考取中華民國技術士丙級證照後,始因向京巧補習班要求退費未果而未上完最後幾堂課程,則京巧補習班已依契約提供應有之技藝訓練課程供聲請人上課,縱聲請人事後認為京巧補習班索費高於市場行情,或認為京巧補習班網頁之宣傳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而事後要求退費,然仍不能據此認為京巧補習班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自始即無意提供應有之技藝訓練課程,而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至聲請人等指摘被告陳誼等人於京巧補習班網頁之宣傳資料故意混淆教育部主辦之師鐸獎,與由臺灣省補習教育事業協會主辦、教育部擔任指導單位之補習班教師師鐸獎,使觀者誤認被告陳誼係獲頒教育部主辦之師鐸獎,及將107年度京巧補習班學員全部考取證照之照片與其餘112年度之事蹟並列,放上與總統合影照片等等,均屬短期補習班設立與管理準則第35條第6款「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之行政違規事項,而應由縣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然尚不能僅據此主張即為被告陳誼等人所施行之詐術;再依被告陳誼委由辯護人所提出其於90年9月15日獲頒補習班教師師鐸獎之獎狀、獎盃,亦可知其係受獎人,獎狀、獎盃均非其本人所製作,聲請人等僅以獎盃之記載將教育部列為主辦單位即認為係被告故意偽造不實之特種文書,並無所據。
3.①聲請人等主張與京巧補習班約定111年10月15日締約之「數位印花圖樣設計及服裝設計」課程、111年11月25日締約之「服裝設計丙級證照班」課程及111年11月25日締約之「立體剪裁設計班」課程,提供聲請人無息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對於京巧補習班將債權讓與裕富公司,且提供聲請人2人之證件與裕富公司以辦理後續分期付款支付價款等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裕富公司蒐集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云云,然裕富公司於113年12月18日已提出發送電子版約定書下載連結至聲請人吳郡儀持用手機門號之簡訊紀錄,及之後由裕富公司人員電話照會聲請人吳郡儀、吳凰瑋以分別向其等確認知悉且同意辦理前開3個課程費用分期付款或擔任分期付款債務保證人之電話錄音,而聲請人2人於原署偵查中均不否認曾接到裕富公司人員照會電話,及裕富公司發送前開簡訊之手機門號為聲請人吳郡儀所持用等事實,僅陳稱誤以為裕富公司只是幫京巧補習班代收款項的單位云云,核其等所述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而難以憑採。參以裕富公司已提出經銷商京巧補習班將債權讓與裕富公司後,經聲請人吳郡儀同意以電子合約辦理本件3個課程分期付款之流程,並說明係以傳送簡訊至聲請人吳郡儀持用門號,再由其本人上網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供裕富公司進行後續審核程序,且本案電子合約係採用電信門號認證之方式來確認簽署人身分,故無須手寫簽名等,足認裕富公司所提供本案電子合約係屬真正。②聲請人等仍執本案協商過程中與被告許博鈞、楊子慧等人談話之內容,及證人王先平於原署偵查中對於本案電子合約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之證述等細節,指摘被告許博鈞、楊子慧等人所述與證人王先平之證述有所矛盾,據此否認有簽署本案電子合約,並提供聲請人等之身分證件、個人資料等,供裕富公司於本案電子合約約定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吳郡儀、吳凰瑋之個人資料,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合,而不足採認。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依其等之聲請,向臺網公司調取相關技術紀錄,以釐清電子簽章真實性一節,因本案事證已明,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已說明此節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經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核屬聲請人等要求被告陳誼、楊京儒、楊子慧等人退還學費未果所衍生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處分認事用法皆適當,並無違誤,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被告許博鈞、陳誼、楊京儒、楊子慧、闕源龍等人均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顯無理由等語。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
①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而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應與行為人所施用詐術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在一般社會經濟活動時,於判斷行為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該當於詐術之標準,應從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事項是否具備「交易上重要性」,為其判斷依據,非可謂只要被告所提供資訊一有與事實相悖,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聲請人吳郡儀自111年8月間至112年12月間,報名參加京巧補
習班開設之京巧服裝設計學苑服裝設計入門全修班、丙級證照班、服裝立體剪裁設計班等5個課程(下稱本案課程),除少數課程因聲請人吳郡儀自己不想上外,多數課程均已上完,而聲請人吳郡儀於112年5月6日因而取得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女裝職類丙級證照,其後並傳送謝謝老師之訊息表達對教學成果之肯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吳郡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交查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3至17頁),核與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課程相關之進度表、簽到表、學費收據、聲請人吳郡儀之丙級技術士證、對話紀錄等資料(他卷第125至18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則京巧補習班既已依約提供本案課程之完整授課,聲請人吳郡儀上課後復已取得丙級技術士證照,即難認聲請人2人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失,及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有何詐取聲請人2人本案課程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與犯行。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報名參加職業技能補習之目的,無非為提升自身之本職學能,作就業之準備,而聲請人吳郡儀參加本案課程後取得女裝職類丙級技術士證照,顯然已達該業界之專業基本要求,具備於該業界就職之能力,則京巧補習班向聲請人2人收取之學費後,對聲請人吳郡儀所為之授課對待給付,堪認已符合聲請人2人之期待,而屬相當。另被告陳誼獲取之師鐸獎,係由民間單位依教育部部頒計畫所主辦之「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而屬「補教師鐸獎」,與政府機關依教育部部頒而主辦之「教育部師鐸獎」雖有不同,惟聲請人吳郡儀既參加京巧補習班之補教課程而非正規教育部轄下之學校教育,且被告陳誼已獲中華民國補習班師鐸獎而受補教界教學能力之肯定,自已滿足聲請人吳郡儀期望受到優良補教教師指導之要求。是縱使京巧補習班之網頁宣傳內容存有部分略嫌誇大之字語,且恐使見聞者有混淆上開兩獎項之虞,亦難認此等差異係聲請人吳郡儀決定是否報名時之重要考量,尚不具備本案交易上重要性。何況廣告文宣本屬要約之引誘,並無具體之對象,係一種對未來之規劃、預定之目標,並非既定之事實,京巧補習班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製作網頁廣告文宣,以對學員未來願景之描述,引起消費者注意,作為其推廣補教業務之方法,此為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聲請人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京巧補習班廣告文宣之內容或有誇大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是聲請人2人於決定是否報名本案課程時,仍須就主客觀各種條件加以評估,不能完全依憑京巧補習班之廣告文宣,以求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從而,難認被告陳誼、楊子慧、楊京儒因此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繳納本案課程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
③依被告陳誼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第一屆補習班師鐸奬當選證書
、獎盃、與總統合影等資料(交查卷第131至143頁),可知上開當選證書、獎盃並非上開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此部分亦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上開被告自無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被告5人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違反上開法令,始得令其負該法條罪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第296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2人既對京巧補習班負有分期給付課程費用之債務,京巧補習班依法將該債權讓與裕富公司,並將聲請人2人之個人資料交付裕富公司,使裕富公司得以知悉債權內容並利用聲請人2人之個人資料,進行帳款之催收,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法蒐集或利用之情形,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被告5人既係合法利用聲請人2人個人資料而行使債權,主觀上當無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2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亦不相當,益徵被告5人無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自難以該罪責之相繩。
②裕富公司受讓京巧補習班對聲請人2人之課程費用債權後,於
111年9月21日起,發送電子版分期約定書下載連結至聲請人吳郡儀持用手機門號,再由聲請人吳郡儀上網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供裕富公司進行後續審核程序,嗣由裕富公司人員電話照會聲請人2人,分別向其等確認知悉且同意辦理課程費用分期付款或擔任分期付款債務保證人等情,有被告闕源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發送電子版分期約定書下載連結至聲請人吳郡儀手機門號之簡訊紀錄1份、電話照會錄意譯文3份、分期約定書及還款明細3份(交查卷第215至246頁),堪認上開電子版分期約定書係採用電信門號認證及電話照會之方式來徵求聲請人2人同意,並確認身分,自難認被告5人有何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而偽造分期付款契約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吳凰瑋於偵查中自承:我拿繳費單到便利商店繳款,繳費單上記載之戶名是裕富公司等語(交查卷第15頁),可見其已認知裕富公司請求其繳納本案課程費用合法有據,且其繳款係屬履行契約之行為,益徵聲請意旨所稱被告5人偽造契約書6份等情,應屬誤會,自難認被告5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4.聲請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尚未盡可能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容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2人之指訴,並依據相關資料,認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2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5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5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2號卷 交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7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聲自第68號卷附表:
編號 報名日 課程名稱 授課期間、總學費 分期契約 繳款日 繳款方式 已繳金額 1 111年8月13日 課程①「服裝設計全修班」 111年8月15日 至111年10月10日 39,800【繳清】 111年8月13日 現金 1,000 2 111年8月15日 匯款 38,800 3 111年9月21日 課程②「服裝設計打版及縫紉實務」 111年9月23日 至111年11月20日 99,600 【分期付款甲契約:契約金額99,600、繳納期間自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6月22日、每月1期、分9期、首期11,064、其餘8期每期11,067】 111年9月23日 提前結清未採分期付款繳納 跨行轉帳 97,608 4 111年10月15日 課程③「數位印花圖樣設計及服裝設計」 111年10月24日 至111年12月20日 99,600 【分期付款乙契約:契約金額98,600、繳納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每月1期、分9期、首期10,952、其餘8期每期10,956】 111年10月15日 現金 1,000 5 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8月4日 按月繳納已繳分期付款9期 98,600 112年8月8日 違約金 516 6 111年11月25日 課程④「服裝設計職能丙級證照班」 課程④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3月30日、98,000及課程⑤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30日、49,800,合計147,800 【分期付款丙契約:契約金額146,800、繳納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每月1期、分18期、首期8,148、其餘17期每期8,156】 111年11月25日 現金 1,000 7 111年11月25日 課程⑤「立體剪裁設計班」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5日結清本金57,092】 按月繳納已繳分期付款11期 89,708 8 布料等雜費 【繳清】 111年8月間某日 現金 6,700 9 111年12月7日 現金 3,290 10 丙級練習課程費 【繳清】 112年3月28日 現金 10,000 11 112年4月11日 現金 5,000 總 計 全部課程學費:386,800 已繳課程、材料、違約金 353,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