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 萬順宮兼 代表人 陳文啟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陸秋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4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啟以被告陸秋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73、4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卷第14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秋東為萬順宮會計組長,被告於擔任萬順宮會計組長期間,為下列侵占犯行:㈠侵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8位捐款人之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㈡於112年4月23日卸任時,未交還其所管領之17本收據本,及辦公室保管箱之密碼。㈢案外人OOO、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認購萬順宮之大、小龍頭燈款2萬元、1萬元計3萬元,被告於收受後,未存入萬順宮之帳戶內,加以侵占入己。㈣於豐原區農會開立私人帳戶,逕將萬順宮收入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迨聲請人發覺,始將款項690萬5581元歸還萬順宮帳戶。㈤於108年1月31日,簽保管條2紙,自萬順宮前任會計組長OOO點收金牌38面及銅牌1面,將其中25面金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0073、4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侵占31萬元捐款部分:此為匯款捐款,並未列入現金收入明細表,依被告提供之轉帳傳票、萬順宮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確實有記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8位捐款人之存款紀錄,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31萬元捐款犯行。㈡侵占17本收據本部分:聲請人陳文啓以清點收據本時,發現收據本封面右上角手寫阿拉伯數字,並未連續,缺少編號50、52-58、63-66、80、81、83-84、90、92等收據本,認被告應為避免核對實際收入與記帳金額不符,而將收據本侵占入己。惟被告若蓄意侵占捐款,僅須將欲侵占之捐款,另開立收據本,將該收據本另置他處,不予編號即可。本案得否僅以被告無法交回上開編號之收據本,逕認被告有侵占萬順宮之捐款,非無疑義。且萬順宮就收據本之使用、封緘,並未進行內部控管。而依被告所述,其會計組下面有4個人,收據本尚有交由其他會計人員,收油香錢開立使用,自難以認定係被告加以侵占。㈢侵占大、小龍頭燈款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敘明原因,因時值萬順宮最忙碌之時,疏失未將該款項入帳。嗣被告業於113年8月19日,將該款項存入萬順宮之帳戶內,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㈣開立私人帳戶部分:原檢察官依據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10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江漢欽之證述,堪認萬順宮在108年1月間,因快過年,油香錢及開支很多,確有達成先以被告私人名義,開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決議,且被告業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690萬5581元,匯至上開萬順宮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無證據證明存入之款項,有遭被告從中挪用。㈤侵占金牌部分:依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30日,萬順宮管理委員會會計業務移交清單,並未提及有交接金牌。聲請人雖提出有被告簽名之萬順宮金牌保管條2紙,認被告有自前任會計組長OOO,點收金牌38面及銅牌1面保管。惟被告亦有提出內容相同,無被告簽名之保管條1紙,證明伊未在保管條上簽名,未保管金牌,況證人即前前任主任委員OOO證述,不能確定交接時,有無交接金牌等語,是108年1月30日有無交接萬順宮金牌乙事,無法確定,難僅以聲請人陳文啓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保管條,率認被告有點收萬順宮之金牌保管,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責。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㈠31萬元捐款部分,已經原檢察官查明,此為匯款捐款,已存入上開萬順宮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並無侵占該款項。缺少編號50、52-58、63-66、80、81、83-84、90、92等收據本,聲請人提出質疑,雖非無理由。惟因萬順宮就收據本之使用、封緘,並未進行內部控管,何以缺少上開編號之收據本,原因不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收據本,係被告加以侵占或隱匿,亦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款項。大、小龍頭燈款部分,被告自承因時值萬順宮最忙碌之時,疏未將該款項入帳,雖不無疑義,惟因一時忙碌而疏失,亦非完全不可能,且被告嗣後已將該款項入帳,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合乎經驗法則。將款項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固有違萬順宮組織章程規定,令人存疑。惟因圖一時方便,借用私人帳戶專款專用,亦為常見之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而侵占應屬於萬順宮之款項,且被告嗣後已將款項,匯回萬順宮之帳戶內,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尚合乎經驗法則。㈡缺少25面金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及被告,被告坦承確有在上開保管條上「點收保管人」處簽名,該保管條亦確有記載「金牌參拾捌塊」,與聲請人嗣後清點,僅有13塊,少25塊,被告辯稱當時確未點收,是當時的主任委員陳朝献要求伊簽的。前主任委員陳朝献已死亡,前會計組長黃永松已為植物人無法訊問,當初如何交接?被告究有無點收38塊金牌?已無從為調查。實際金牌,比該保管條所記載38塊,少25塊,亦確有疑義。惟金牌係放在保險箱內,被告稱伊只保管密碼,鑰匙由前主任委員OOO保管,須要密碼及鑰匙才能打開保險箱,伊自接任後從未打開過。被告未能打開保險箱,顯無法竊取或侵占該金牌。再被告稱伊有記筆記的習慣,伊有筆記當時前主任委員陳朝献保管之金牌數量,與聲請人嗣後清點之數量符合,並庭呈記載「陳主委託保管金牌:大片金牌共3面,小片金牌共9面,銅片1面,金鍊一包」等文字內容之筆記影本一張為證。檢察官命其補送原本,被告於114年4月21日當天下午2時30分,補送書皮載有「富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筆記本原本1冊,經勘驗該記事本:一、未編頁碼,惟完整未有撕頁痕跡。二、第1張為2019年民國108年日曆,第2張起為空白可以記事。三、所有記載,均按時序記載。四、「陳主委託保管金牌:大片金牌共3面,小片金牌共9面,銅片1面,金鍊一包」等文字,記載在第2張背面。依該記事本記載情形,被告所述,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收取萬順宮款項時即構成侵占罪,原偵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073、41247號、114年度偵字第718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另本案聲請人雖已委任陳衍仲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於114年5月22日聲請閱卷,且觀其聲請准予自訴時所述之理由,僅稱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收取萬順宮款項時即構成侵占罪,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主張侵占罪為即成犯,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之理由為或已查明捐款知來源與去向,或因認萬順宮就收據之使用、封緘未進行內部控管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情事,或無法排除被告忙碌疏失及圖一時方便而未將款項入帳,惟嗣後已將款項匯回萬順宮帳戶內,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或因金牌點交予被告時是否進行清點無法查明,被告舉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就認事用法之論斷有何違法疏失之處,且就其所指摘被告於收取款項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乙節於偵查中舉證不足,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率爾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泛稱原偵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