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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友清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楊建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楊建宗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5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2

日止,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資金借貸往來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聲請人會計李芝蓉虛偽製作私借簿(下稱本案私借簿)、期間為98年4月至106年12月之轉帳傳票共26張(下稱本案轉帳傳票),偽以表示聲請人積欠被告款項後,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清償借款案件(下稱一審民事訴訟)審理中,將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變造為聲請人之轉帳傳票,並在108年6月13日開庭時提出以行使,主張聲請人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嗣本院判決被告本案民事訴訟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案件(下稱二審民事訴訟)審理。詎被告持續於審理中持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2,700萬元,致臺中高分院陷於錯誤,因而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2,680萬元,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265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聲請人成立之前,我與聲請人之股東就已成立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聯公司)、信昌合板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楊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桔公司)等關係企業,96年間我就已經借錢給上開關係企業,後來聲請人在97年成立,資金全部是共用的,大家就說好把之前所有人借給公司的債務全部移入聲請人承擔。我太太周淑女往生後,找不到私借簿,會計李芝蓉到任後,經過全部股東同意,以公司每月撥付的利息推算本金,所以李芝蓉才製作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因為公司資金不穩定,無法固定日期給付本金及利息,我都會告知李芝蓉要領多少本金及利息,由李芝蓉製作轉帳傳票並扣除我的債權額,並由當時之總經理即聲請人代表人周友清或監察人、股東等其中一人簽名確認才能領錢,聲請人代表人也都有請李芝蓉製作傳票去領錢,聲請人代表人也承認本案轉帳傳票是聲請人的內帳,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有的轉帳傳票及明細帳都是聲請人代表人提出來給法院,我根本不知道聲請人代表人提出什麼資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卸任聲請人董事長時,曾於106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代

表人就私借簿記載積欠被告2,680萬元之款項償還問題進行協商,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並於同日簽立聲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2,700萬元,雙方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分6年每月分別償還本金35萬元、36萬元、37萬元、38萬元、39萬元、40萬元,嗣聲請人未依約償還,被告乃於107年9月26日始持該聲明書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償還107年1月至同年9月到期之本金計315萬元、利息計67萬元。於本院一審民事訴訟審理中,被告於108年5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檢附本案私借簿及本案轉帳傳票,以佐聲請人確有欠被告款項;另於108年6月1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請求聲請人給付被告2,6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聲請,經被告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2,68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為聲請人代表人所不否認,復有一審民事訴訟、二審民事訴訟案卷在卷可稽。

⒉依聲請人代表人、證人即股東王建卯、周正凱、證人李芝蓉

等證人所述,可認克聯公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聲請人均係關係企業,且股東均有私下借款予公司使用,各公司間亦有資金相互調度之情,而股東借款有記載在私借簿上,並未完整記載在各關係企業對外之財務報表上。基此,聲請人以聲請人公司、克聯公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並均無記載積欠被告2,700萬元之債務,而認被告提出之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均屬偽造、變造之文書,尚嫌速斷。

⒊聲請人代表人另認聲請人係97年2月間始成立,且聲請人之轉

帳傳票為電腦列印之打字版本,與被告所提出由證人即會計李芝蓉手寫、自96年1月起製作之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顯不相同,而認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係被告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然查,依聲請人代表人、證人李芝蓉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及各關係企業之股東均有借款供公司使用,且款項係用於聲請人及各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調度及週轉,而因聲請人與關係企業於經營上並非涇渭分明,資金或有相互留用、調度情事,而證人李芝蓉為記錄各股東私下借款予聲請人或各關係企業之情形,始製作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自難排除本案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企業間經營關係較為複雜始產生紛爭,被告就其主觀上認為應有之權利依循民事爭訟程序進行主張,難認其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犯意。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轉帳傳票及本案私借簿之記帳日期為98年4月至106年10月,並無聲請人代表人所指96年1月聲請人成立前之轉帳傳票。再者,本案轉帳傳票既係證人李芝蓉為記錄各股東私下借款予聲請人及各關係企業所用,是其內容、記載方式自與聲請人本身之轉帳傳票不同,聲請人代表人復未提出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係經被告偽造、變造之相關證據,實難僅以本案轉帳傳票之外觀與聲請人自身轉帳傳票不同,逕認本案轉帳傳票及本案私借簿係經被告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⒋準此,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以進行訴訟詐欺之犯行與犯意,而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轉帳傳票及本案私借簿,僅屬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縱聲請人代表人認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提之借款金流與本案轉帳傳票、本案私借簿所載不符,均屬訴訟證明上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及其舉證是否可採之問題,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偽變造證據之施用詐術行為,自亦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與犯行,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代理人王宇晁律師及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均表示聲

請人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轉帳傳票26張及私借簿。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及私借簿之記帳日期之期間為98年4月至106年間,並無聲請人所指聲請人公司97年2月29日成立前之97年1月10日轉帳傳票。是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曲解、限縮告訴意旨之內容及範圍,侷限於聲請人成立後製作之私借簿及轉帳傳票等語,容有誤會。

⒉證人李芝蓉於一審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負責的工

作?)什麼都做。」、「(問:會計事務會做嗎?)會,以前跑銀行也是我,現在不是我。」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方文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證人李芝蓉認識嗎?)認識,她是百顓公司的會計。」等語,堪認證人李芝蓉於案發時應為聲請人公司會計,聲請人質疑證人李芝蓉非為聲請人公司會計乙節,難認有據。

⒊依聲請人代表人及證人李芝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克聯公

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聲請人均係關係企業,且股東或公司員工均有私下借款予公司使用,且各公司間亦有資金相互調度之情。參以本案私借簿所記載之債權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聲請人代表人、周正凱、王建卯(以上2人分別為聲請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小文」等情,是被告辯稱:96年間我就已經借錢給上開關係企業,後來聲請人公司在97年成立,資金全部是共用的,大家就說好把之前所有人借給公司的債務全部移入聲請人公司承擔等語,尚非無據。是聲請人公司與關係企業經營上的資金有相互流用或調度等情事,既然為各股東長久以來之默契,縱被告於聲請人即將成立前之97年1月10日,將其借貸給聲請人公司的關係企業之債權,登載在聲請人公司名下轉帳傳票,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主張聲請人公司有2,680萬元未償還之民事事件,經臺中

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以:⑴各證人除證稱公司營業資金常需向股東、股東之親友等人借貸,各股東亦以借貸金錢方式取得利息外,並同稱公司有由公司董事長將金錢借貸予公司以作為公司營利事業之用。⑵聲請人公司早知被告長期以利息名目自公司領取金錢,且有公司會計承辦人製作之傳票,及證人李芝蓉證言可憑。⑶綜合上開公司資金之需求、金錢交付憑據與各證人所陳主客觀情事,應認被告確有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並入帳等理由,認被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680萬元有理由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補充說明如下:

⒈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所稱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而製作,倘行為人事前獲得授權,於製作完成之後,授權人乃竟翻悔,究與製作之時無權而製作之情形有別;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經查:

⑴證人李芝蓉於一審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1年入職

聲請人公司,我負責的工作包含會計事務,以前跑銀行也是我等語(見一審民事訴訟卷一第171至172頁);復於二審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1年時是應徵信昌公司,勞健保是哪家我不知道,我於107或108年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我曾接觸信昌公司、克聯公司、楊桔公司的財務、會計事務,這三家公司營業地址都在同一個場所。私借簿全部是我製作的,這是第二本,第一本也是我做的,第一本清除雜物時丟掉了,這是我的做帳方式,因為我不是學會計的,我在公司負責財務出貨等,在我離開公司前私借簿都是由我保管的。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以迄被告解任董事長職務離去,96年至106年期間有在我業務上製作之傳票等文書中記載公司積欠、攤還被告之本金利息。被告有去彰銀借款1,200萬元,我是親自知道事情經過才記載的。私借簿內有關被告、聲請人代表人、周正凱、王建卯、小文即我自己、周媽(周淑女母親)的借款記載,都跟方才提示的公司傳票紀錄是一樣的等語(見二審民事訴訟卷一第364至374頁)。又證人方文寶於一審民事訴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證人李芝蓉,她是聲請人公司的會計等語(見一審民事訴訟卷一第169頁)。

而聲請人代表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所有的關係企業都是由證人李芝蓉記帳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88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芝蓉在職時有執行公

司會計出納業務,其雖無會計師資格,惟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關係企業(即信昌公司、克聯公司、楊桔公司)長期以來均委由證人李芝蓉協助處理財務會計事項,則在證人李芝蓉具備依其執行業務情形製作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之職權時,其即已獲聲請人之授權而得製作上開私文書,屬有權製作之人,是其依當時職責及所經歷之工作製作之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自非屬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亦不因製作完成後聲請人之代表人有所更易而異其性質。

⒉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法律亦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訴訟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對於行為人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作成虛偽之證據,使法院據而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其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而言,例如持偽造或變造之契約、字據等向法院提起訴訟,始構成所謂訴訟詐欺。若所提之證據並非偽造或變造,或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行為人虛偽勾串者,自非詐術,縱其所主張之內容有不實、難以採信之處,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經查,本案私借簿、本案轉帳傳票係由證人李芝蓉依其職務上所知事項親自書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之提出於本院、臺中高分院以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捏造不實證據而創造不實法律關係之故意,或進而認為被告於本院一審民事訴訟、臺中高分院二審民事訴訟進行中具有詐欺之犯意。且聲請人於一審民事訴訟審理中之108年6月1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公司自98年至106年之轉帳傳票影本,欲證明被告前於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對公司予取予求,而觀諸聲請人上開陳報之轉帳傳票影本,其中不乏有與被告提出之本案轉帳傳票記載相同者(見一審民事訴訟卷一第331至348頁;一審民事訴訟卷二第4至154頁),足見聲請人同將轉帳傳票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準此,被告與聲請人間在相關民事訴訟中陳述其債權債務始末及所為不同之主張,既係其等間正當訴訟攻防,自非訴訟詐欺之不法手段。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下稱更審民事訴訟)審理中改稱本案轉帳傳票係證人李芝蓉所製作之家族企業內部傳票,顯見被告於二審民事訴訟中確有將上開轉帳傳票變造為聲請人公司之真正轉帳傳票以詐騙法院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克聯公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聲請人公司,都是由4、5個兄弟姐妹親戚間持股,只是持有的股份比例不一樣,我只知道如果資金不夠,就用股東名下的房地產抵押借款,調度資金給公司使用,80年初被告之妻周淑女往生前,有給我看公司向股東借多少錢的銀行往來資料,當時有無設私借簿,我不清楚,周淑女給我看的資料是以我太太的名義用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900萬元給克聯公司跟信昌公司使用的資料,我不知道我分別借款給克聯公司、信昌公司多少錢,只知道總額是900萬元,至於哪間公司用多少,是由周淑女負責調度的,106年我要接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前,上開900萬元已全部清償,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款予我,該筆借款是私下名義借的,還款也是還到我太太的帳戶上,所以應該沒有記錄在克聯公司或信昌公司對外財務報表上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83至484頁),及證人李芝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被告外,當時尚有我、聲請人代表人、證人周正凱、王建卯、聲請人代表人之母親及胞妹借錢給聲請人公司。因為克聯公司、信昌公司、楊桔公司的帳都在一起,所以就說哪裡有錢就哪裡付,當時以利息推算本金,這是大家一致的共識,26張轉帳傳票算是內帳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82頁),足認上開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各公司間除會互相調度資金外,尚會向股東或員工借款使用,股東間對此資金相互流用情形已有長久默契,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成立後即承擔上開關係企業之債務,尚非無據。而被告固於相關民事訴訟中就本案轉帳傳票之來龍去脈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然此僅屬民事訴訟中對於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主張,自難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