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坤龍代 理 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被 告 李環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坤龍以被告李環諒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林柏宏律師、蔡育銘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福懋紡織工業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係由被告邀集告訴人及證人等共同投資設立,並由告訴人於89年3月至91年9月間擔任福懋公司之總經理,惟告訴人係受僱領薪水,告訴人自89年3月至91年9月之薪資均由被告按月匯入告訴人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進化分行帳戶內,若被告並未實質掌控福懋公司,為何係由被告負責發放薪水予告訴人,告訴人之身分僅係股東兼員工,舉凡公司之設立登記、人事、財務、會計帳目均由被告所掌控,而福懋公司之股東自設立以來幾無變動,顯屬於坊間股東關係緊密之中小企業,蓋此類公司之發起人與各股東間,常有信賴關係,且實質負責人通常即為最初召集各股東設立公司之人,告訴人於91年間不再擔任福懋公司總經理後,竟未經過股東決議即逕由被告指定交由證人石建華接手經營,若非被告實質掌控福懋公司之人事權,如何能逕將福懋公司交由他人經營而毋須經其餘股東同意?可證被告確為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遽為相反認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身為福懋公司股東,於94年3月2日亦有出席股東會,何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卻無告訴人之簽名,實有違常情,且若福懋公司於該次股東會即達成結束轉手經營之決議,則何以如此重大的決議內容卻未於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自無從據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查該次股東會原係為將福懋公司轉讓予告訴人及被告之共同友人,惟嗣經被告以己意推翻,可佐證被告對於福懋公司之營運實有決策權,係福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三)故告訴人方會多年來數次詢問被告有關福懋公司經營之問題,若被告於94年後已非福懋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理應於告訴人詢問福懋公司狀況時,直接表示自己並非負責人未經營福懋公司,應詢問證人石建華或黃演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多年來對於告訴人所詢問題含糊帶過,亦未明確表示自己並非福懋公司負責人,甚至於112年1月17日告訴人知悉福懋公司已於111年11月結束營業,資產均已處分,並依比例分派予各股東,旋於同年月30日詢問被告上開事項時,被告均支吾其詞或僅含糊帶過,何以被告不直接向告訴人表示福懋公司負責人為證人石建華,有任何問題均應向證人石建華詢問,致告訴人始終認定被告仍為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被告應是擔心一旦謊稱證人石建華、黃演雄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定會向伊等索取資料或詢問福懋公司營運狀況,而告訴人身為福懋公司之大股東,證人石建華、黃演雄恐會如實告知福懋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致伊等恣意分配盈餘一事東窗事發,因此被告方會持續對告訴人虛以委蛇。況且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有所不同,縱然被告未於94年3月間之股東會通知單列名為主持人,亦不可逕此推論被告即非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蓋實際負責人仍應視該人可否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以為判斷。是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曾擔任福懋公司總經理2年6個月的時間,於收到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時,應可自通知單之主持人及聯絡人處得知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尚嫌速斷。
(四)證人石建華、黃演雄與莊明進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且就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證述並不一致,上開三位證人均與被告熟識,且有分得福懋公司之盈餘,自有迴護被告之理由,自不應逕以上開證人等所述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福懋公司之業務。又證人石建華、黃演雄關於被告係何時起未擔任福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證人黃演雄偵查中的說法是92年起,而證人石建華的說法是94年股東會以後,兩者間關於此點相差2年,如此明顯的不符,顯然該等證人應均是有受分配利益,而刻意迴護被告,伊等證述應不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為該等證人之歷來證述可信,其認定事實顯違反論理法則,至有不當。被告方是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證人康芸生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好友關係,康芸生就被告確為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福懋公司設立始末及94年間告訴人有意轉讓股份等情均知之甚詳,然偵查檢察官僅傳喚與被告交好且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福懋公司股東到庭,卻未傳喚中立之第三人康芸生,亦未曾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為何不予傳喚,自有調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復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如下:
1、由證人石建華、莊明進偵查中之陳述可知,於88年間分明就係被告邀約含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在印尼成立福懋公司,與被告所述係由原告邀約成立,兩者大相逕庭,則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被告於偵查中就福懋公司係何人邀約成立之回覆均與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不符,顯見被告實有避重就輕、刻意迴避及掩飾自身角色之情,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為真。
2、由證人石建華、莊明進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伊等均僅知道自身出資占福懋公司之比例,對於其餘股東之占股均無所悉,然被告卻能就各股東分別出資之占股比例侃侃而談,且被告所述之占股比例亦與各股東自陳之比例相符,可見被告顯然有經手公司帳務事宜,否則其如何能知曉各股東之出資額,是被告確實為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設立者無訛。
3、觀諸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欄位中「莊文欽」之簽名有塗改的痕跡,因該簽名處有「明」字,但後經刪改為「文」的痕跡,衡諸一般狀況,簽名人雖有可能寫錯字,然通常應係筆劃有錯抑或是誤繕為相類似的注音或偏旁之文字,然實無可能會寫出與自身名字完全無關之文字,較有可能之狀況應為該會議紀錄係事後偽造或簽名處係經他人代簽,方可能會有如此明顯之瑕疵,蓋據告訴人所述94年3月2日召集之股東會會議並未言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則此份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之處,難認會議中確有討論股東借款及借款利息如何處理一事。
4、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已提出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惟檢察官均未提示該會議紀錄予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指駁被告及提出相關證據之機會,是本件偵查過程確有瑕疵可指。
5、依被告及證人石建華、張志旭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為福懋公司於94年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由股東(除告訴人外)借錢予福懋公司,惟自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點以觀,會議記錄載明「由93年4月份起利息均未付」,既然所謂「借錢予福懋公司」係94年股東會後方發生之事,何以會出現93年4月份起利息均未付利息?顯見被告及證人等所言與股東會會議紀錄係牛頭不對馬嘴,伊等證述之憑信性及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有疑。被告與證人等所述內容漏洞百出,惟檢察官均未加詳查即逕予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調查未盡之情。
6、證人黃演雄既然曾列席於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股東會,則證人黃演雄自應知悉該次會議決議係由告訴人以外之股東借錢予福懋公司,是資金來源並非如伊於113年2月29日偵訊時所述係由證人石建華去借款2000多萬。證人黃演雄明明應對股東會決議內容知之甚詳,然卻於偵查中講出2種不同之借款來源,則證人黃演雄之證述並非可信。何況證人黃演雄於113年2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提及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之股東會會議內容係希望股東增資,然卻未提到任何由股東借款予福懋公司之隻字片語,然於11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該次股東會係向股東借錢,顯見福懋公司94年3月2日之股東會會議是否確如被告及證人等所述係於該次會議紀錄討論由告訴人外之股東借款予福懋公司,實有可疑。
7、被告及證人石建華偵查中所述,福懋公司並未製作財務報表,惟告訴人手中確實有一份財務報表,係告訴人於前往被告家中詢問是否召開股東會事宜時,自被告家門外向證人黃演雄處取得,且證人黃演雄於偵查時亦證稱該財務報表由其簽名及製作,顯見證人及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若被告非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證人黃演雄需製作財務報表供被告查閱,可知被告所述其於94年後就不參與公司經營一事,顯屬無稽,是被告確屬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8、被告與證人等原均稱福懋公司未賺錢而未曾製作財務報表,然於告訴人提出上開財務報表後,方又改口稱僅有製作過該次財務報表,則其等實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是其等所述不值盡信,有極大可能性係事後相互勾串,已統一口徑之說法,否則豈有可能如此剛好原先均稱沒有製作財務報表,嗣又改口稱曾製作過該次財務報表。況且被告及證人等均證稱福懋公司虧損連連,惟就上開財務報表以觀,福懋公司顯然係有獲利甚豐而有盈餘,是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極大瑕疵,不值憑採。
9、本件於發回續查後,原檢察官僅傳喚眾人到庭訊問1次後即予以結案,未令證人石建華、黃演雄提出公司虧損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證人等亦未詳予說明為何清算可由伊等自行決定而無庸經股東會決議?而未依指摘之相關疑點進行調查即逕予不起訴處分,難令告訴人甘服,可見本件偵查程序實有調查未盡之處可指。
10、告訴人確有出資1120萬元,此有匯款紀錄為憑,依福懋公司90年5月至8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知,福懋公司收股本為印尼盾9,658,307,368元,依斯時匯率1:255.5換算,折合臺幣約為3780萬元,是告訴人持有之股份比例約為29%。縱依被告刑事辯護意旨(一)狀所載福懋公司實收股本為3660萬元,則告訴人投資占比為25%計算,認告訴人應僅出資915萬元,且有100多萬元股款未給付完畢,然告訴人確實已繳納1120萬元作為福懋公司之股款甚明,則就1120萬元與915萬元間之差額去向為何,被告並未敘明清楚,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一事,於114年2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由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原檢察官表示意見並請求調查證據,原檢察官均未予調查,亦未簽分另案即逕予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無訛。
(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且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五、經查,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88年間設於印尼之福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係福懋公司股東,投資1120萬元,並於89年3月至91年9月任職福懋公司擔任總經理,嗣於91年9月間離職返臺後,未再參與福懋公司之營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於福懋公司營運期間所應分派之盈餘、清算後應分配之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被告明知其擔任福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應通知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外,於福懋公司結束營運後,本應向委任人即全體股東報告始末,福懋公司清算所結算之盈餘亦須交付予委任人或委任人所指定之人,被告卻未曾通知告訴人,並擅將福懋公司結束營業後清算的財產予以處分,或挪為己用或擅自為不利告訴人之處分,且拒不提供相關簿冊予告訴人,顯係意圖為自己或其他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委任人所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財產;又福懋公司決定解散清算等相關文件,未經告訴人檢閱並親自簽名,若前開文件內有告訴人之簽章,被告或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拜訪證人莊明進時,經證人莊明進告知福懋公司已於111年11月結束營業,資產均已處分,並依比例分派予各股東,惟期間告訴人未曾接獲任何福懋公司結束營運之通知,亦未獲得盈餘分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他卷第3至12頁)。茲分論如下:
(一)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即福懋公司之股東莊明進於偵查中已證稱:福懋公司實
際經營者一開始是告訴人。後來就換證人黃演雄。但是更換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只有出資,沒有去管經營的事情。我占股百分之5。我只是小股東,我將近30年間只有收到借款給公司的利息,我只知道福懋公司是虧錢,證人石建華有告訴我說公司虧錢做不下去,我有同意,我沒有過問清算的事等語(交查卷第94至95頁),堪認證人莊明進於擔任福懋公司股東期間,因福懋公司出現虧損,不曾收到福懋公司分派之盈餘或清算後分配之款項甚明;復參以證人即福懋公司之股東石建華於偵查中證稱:福懋公司自91年9月間起至111年11月間止,因為都沒有賺錢,我們幾個股東都沒有分配到股利,福懋公司解散後,沒有資產,機器是60年老機器,最後以廢鐵賣掉繳稅金跟遣散費等語(交查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福懋公司之股東黃演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福懋公司生 產到2022(即111年)年底,因為公司資本額都虧完了,福懋公司自91年9月至111年11月,是虧錢,原則上就是不要欠員工薪資,能撐多久就撐多久。資產只有機器,賣的錢還股東借款利息都還不完,且印尼稅務單位還在審核等語(交查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福懋公司股東張生福之子張志旭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是我父親有出錢投資福懋公司,後來我父親中風臥床,我是聽他說才知道公司大致情形。福懋公司我知道的事情經過如上開證人等幾位股東所述,我只知道福懋公司在辦理清算,就是在印尼順利結束掉,我們股東都不要再拿錢出來等語(交查卷第95頁),顯然並無告訴意旨所稱福懋公司於111年11月結束營業,資產均已處分,並依比例分派予各股東情事,亦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稱證人石建華、黃演雄、莊明進均有分得福懋公司盈餘等情,此部分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有誤會。
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福懋公司既然未分派盈餘或分配清算款項予股東,即無所謂盈餘或清算後款項等有形之物可言,告訴人對於福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張應分派盈餘及清算後應分配款項,自屬請求權之範疇,而單純之權利本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自無從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3、復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觀,福懋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經由股東會之決議行之,是就福懋公司之資金使用、分派盈餘及清算後應分配款項等執行事項,尚非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個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福懋公司之資金使用、分派盈餘及清算後應分配款項等並非在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個人實力支配下,二者間並未建立持有關係,則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於福懋公司之資金使用、分派盈餘及清算後應分配款項等事項既無持有關係,自不得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背信部分:
1、查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係受福懋公司之委託執行業務,對福懋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非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行事,原告訴意旨認係受全體股東之委託執行業務,容有誤會。
2、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既受福懋公司之委託執行業務,係為福懋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全體股東處理事務,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對全體股東而言,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縱有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於福懋公司結束營運後未向全體股東報告始末、未交付全體股東清算所結算之盈餘、未通知告訴人逕將福懋公司清算的財產予以處分、拒不提供相關簿冊予告訴人等情,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均與背信罪無涉。
(三)偽造文書部分:
1、查福懋公司在印尼進行清算程序,有委託會計師處理,資料都是在印尼的稅務單位,這邊沒有資料等情,已據證人石建華、黃演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續一卷第82頁)。
2、卷內既無福懋公司決定解散清算等相關文件,自無從憑以認定該等文件內是否有告訴人之簽章,是原告訴意旨認若該等文件內有告訴人之簽章,被告或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係出於擬制、臆測,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四)準此,本件無論福懋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均不成立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於福懋公司111年間結束營業進行清算時,早已非福懋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詳述理由,被告更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縱傳喚證人康芸生到庭,亦僅能證明福懋公司設立始末及94年間告訴人有意轉讓股份遭拒等情,而無從證明福懋公司於95年至111年進行清算期間經營之實況,原檢察官未予傳訊調查,自難謂有何調查未盡完備之嫌。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或屬告訴人之片面指摘,或為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實難認本件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