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 賴磖壅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魏宏嘉
賴月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賴磖壅以被告魏宏嘉、賴月足(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邢建緯律師於同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員警到場對聲請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聲請人當場表示其「意識清楚」,車輛停止後「未移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他卷第21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談話紀錄表(他卷第17-23頁),聲請人機車係前車頭撞擊被告2人車輛之右後方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十甲東路)路中央,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符(他卷第27-29頁),並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表示: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均與現場相符等語(52535偵卷第18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後,迄員警採證完畢前,並無人車遭移動之情,聲請人指述車禍後遭被告2人移動車輛、拖行身體因而破壞現場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㈡至事後聲請人機車雖經移動至路邊停放,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
可參(他卷第33-37頁),然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案存有肇事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員警蒐證資料(他卷第17-32頁),且聲請人機車倒於路中央,已有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虞,聲請人更經送醫,而有不能即時移置其機車之情形,足認員警應係採證完備之後,為避免聲請人機車妨礙交通,始依前開規定將聲請人機車移置於路旁,難執此即認肇事現場有何遭破壞情形。
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肇事後以「一人抬一隻手」之方式,連
續拖拉聲請人,致聲請人「下巴傷口加深至2.5公分撕裂傷」及「頸部前移」云云(他卷第4頁,偵續卷第42頁),然既聲請人稱被告2人係以「抬手」方式拖拉,何以會造成聲請人之頭、臉部受傷,不無令人匪解之處。且聲請人第一時間經「救護車」送往醫院,並經診斷受有下巴2.5公分撕裂傷、人中0.5公分撕裂傷、上唇內側1公分撕裂傷併門牙斷裂、人中、鼻子、雙手背、右膝、右小腿、右手臂擦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52535偵卷第18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52535偵卷第21頁),更經聲請人於「刑事自訴聲請狀」中陳明:「救護車是在路口照相館旁『抬』告訴人(即聲請人)上擔架送醫」(聲自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於現場尚有經「抬上擔架」後,「乘坐救護車」送醫,自不能排除聲請人指述之「遭移動身體」,係遭被告2人以外之救護人員所為,且自前開診斷證明書中,亦查無聲請人指述之「頸部前移」傷勢,遑論聲請人機車因此次車禍撞擊,右側燈殼破損,右前車殼有明顯刮痕,被告魏宏嘉汽車右後方更呈明顯凹陷(他卷第30、33頁),並據聲請人自承「撞擊之初即有受有臉部撕裂傷、全身挫傷、手部骨折等傷勢,撞擊力道蠻大的」等語(偵續卷第41頁),堪認雙方撞擊力道非輕,則聲請人因此受有上開身體多處傷勢,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卷內又無被告2人將聲請人抬至路旁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參,可徵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於肇事後,有何任意抬舉聲請人致其傷勢加重或另生新傷,因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湮滅證據之舉(且聲請人所指述遭湮滅之「證據」亦非「被告2人以外『他人』」之刑事證據),而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或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相繩。
㈣末員警採證後已製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自無聲請意旨所稱沒有拍照存證或紀錄被告魏宏嘉違規左轉之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現場暨聲請人傷勢情形與物力慣性、行車動線不符,然本案車禍情形均經員警採證完備,相關肇事經過暨聲請人成傷原因業經詳述如前,經核無違背常理之處,故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屬臆測之詞,難以採認。又縱使現場被告2人有為聲請人處理傷口或預先賠償(即聲請人所稱之給新臺幣2000元),亦與聲請人是否遭移動無絕對關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湮滅證據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