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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賴再生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被 告 馮志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賴再生以被告馮志道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指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加重誹謗、

誹謗等罪嫌等語,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事實為陳述,非僅止於抽象之謾罵,且證人倪復國於偵查中證稱:賴再生除在馮志道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干擾會議進行,並在管理委員會公告「俊國曉樓」社區公共工程之廠商後予以介入,因「俊國曉樓」社區其他住戶拾獲賴再生的身分證,才知道他本名為賴再生並有冒用賴再順名義情事,且賴再生住處因未通過消防檢測而造成其他住戶安全問題,認與公共事務有關,為讓未參與開會之其他住戶知悉會議內容,會在社區電梯之公布欄公告開完會之會議紀錄等語,佐以證人張均鳴亦於偵查中就「俊國曉樓」社區先前財務資料有顯示賴再順姓名乙節陳明在卷,並有「俊國曉樓」105年度各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相關會議所指摘之事項並非完全憑空捏造,堪認被告已盡查證責任,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被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自僅難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係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之,而得以誹謗罪相繩。至被告指摘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係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當場陳述,且內容亦針對該等具體之事實,基於社區公共事務,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評論,是否係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實非無疑。

⒊綜上,被告當時既為「俊國曉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本可就社區事務抒發己見,且被告非毫無所本之憑空謾罵或不實指摘,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範疇,縱用語使聲請人感到不悅或難以忍受,仍當受憲法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保障,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誹謗、加重誹罪構成要件未合,要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係因

「被告在會議時指摘其有偽造文書,且其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故認馮志道有無故蒐集其往年之受判決資料」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僅來自個人臆測,尚乏積極證據佐證,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被告在會議時就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事項加以表述,然並未刻意強調聲請人之聯絡方式、住址等個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惡意利用。況本案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何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係出於牟取不法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為之,且就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乙情,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文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需以適當方式公開,是任何人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檢索相關判決,前揭判決內容既係已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法院裁判文書之行為,如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司法文書之權利,殊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推想或臆測,遽將被告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另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參諸證人即在場者張均鳴

於偵查中證稱:「俊國曉樓」社區113年3月20日會議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很混亂,因為當時聲請人要干擾會議,當時包含被告在内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在開會,聲請人在會議開始後就大聲喝斥,針對這些委員指責說委員跟管理公司及廠商勾結等語,針對廠商的引見,指控委員有勾結,聲請人過程中有趨前逼近與會的管理委員來阻止會議進行,被告應該是被激怒了,才有口角衝突等語,顯見被告以臺語辱罵聲請人「神經病」、「頭殼壞掉」、「著猴」等語前,已與聲請人迭有爭執,彼此間關係不睦,是被告與聲請人於上揭時、地,係因會議議題及維持會議秩序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並有互相爭執之情事,堪認被告於雙方互相爭執時雖表達上開言詞,應係因不滿聲請人於會議進行中發表之言詞內容,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為之用詞,雖屬不雅,但應非以侮辱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而與單純人身攻擊之言論仍有不同,是本件依案發前因後果,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損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1 馮志道 112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 本案社區 在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當場陳稱:「一直到這兩年你才敢簽賴再生,你賴再生以前有什麼事情你自己清楚啊,你還涉嫌偽造文書跟公共危險」、「我的意思是說你過去涉及偽造文書」、「我不跟這種沒有信用的人講話」等語。 2 馮志道 112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 本案社區 在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當場陳稱:「沒關係啦這個當時的委員會都有證據,這不是散布,你不用講啦,我們都有證據了」、「那個臺中地院已經有賴再生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了」等語。 3 馮志道 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本案社區 在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當場陳稱:「實際上基本上這種罪證確鑿」、「我們一個管理委員冒用了區權人的名義簽名一年,財報也簽,出席紀錄也簽」等語。 4 馮志道 112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本案社區社區之電梯公布欄 公告有記載「主席報告12A住戶賴先生為在頂樓增建太陽能板,於(105年)社區頂冒該戶區權人擔任社區委員並簽署用印財務報表及冒名委員開會簽到,經會議現場住戶證實(按:已涉刑法217條偽造署押),直到兩年前遭揭穿其真實身分」等內容之112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5 馮志道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本案社區 在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當場對告訴人稱:「神經病」、「頭殼壞掉多次」、「著猴」(均為臺語)等語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