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汪立彰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
吳憶如律師被 告 林柏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汪立彰以被告林柏延涉犯重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4年2月4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均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我國人民,緣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設立經營「宿迁市荣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高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秉哲贸易有限公司」,為維持上開公司營運,有大量人民幣資金之需求,遂向被告支借資金,並約定由被告借予聲請人人民幣,聲請人再以新臺幣返還被告,詎被告竟趁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而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11日起,要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遲延還款金額之款項,須以日息1%計算利息,以此方式向聲請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聲請人因此於附表所示返還時間,返還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依告訴意旨雙方金錢往來情形,係由被告先轉匯人民幣予聲
請人後,聲請人再匯還新臺幣予被告,核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先支付款項予債務人,迨約定之借貸期限屆至,債務人再返還款項予債權人之情形相同,僅雙方約定出借及返還之幣值有所不同而已,堪認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為民事借貸關係,尚屬有據。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曾親自書立借條及面額新臺幣7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而前揭借條及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雖有爭議,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高雄地院依據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以雙方金流往來頻繁,且簽發上揭本票之前,被告不時會傳送其結算聲請人欠款數額之計算式予告訴人,在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傳送當日雙方債務數額計算式後,聲請人立即表示要簽發7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上揭借條及本票拍照後傳送予被告後,雙方對話仍有持續計算欠還款增減之數額等理由,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詳告證9)附卷為憑,足認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委實係民事借貸糾紛。
㈡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創立經營「宿迁市荣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高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秉哲贸易有限公司」,並有上開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會計憑證封面、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可認聲請人對於資金之調度、周轉,理應有相當之經驗,且告訴意旨自承聲請人為維持上開公司營運,曾持續向他人支借大量款項乙語,益徵聲請人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其於本案借款前,當已審慎評估借款管道、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再觀以雙方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第1次向聲請人結算欠款數額並加乘約定日息1%之計算式時,未見聲請人有反對或表達任何意見之舉,其後,被告所傳送之已收款項、未結清款項仍有增減之跡,足證雙方間持續有金錢往來,聲請人長期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則聲請人既已知悉其向被告借貸之利息條件,經評估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顯見聲請人於借款之際,並非有何刑法重利罪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況,縱使雙方約定遲延返還之利息過高,仍屬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尚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人雖陳稱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第1次見面,之前僅有以微信聯絡,以前從未謀面,故利息1%係由被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出,並表示有110年4月11日12時54分,被告計算利息之對話紀錄可查,足證被告有重利罪嫌一情,然此部分核與被告陳稱利息1%係聲請人未返還當天借款後,剩下之餘額即由聲請人主動說隔天還款,並加1%之利息,二者有異,而本件經檢視聲請人所提之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人於110年4月11日7時6分,即有通話5分58秒,之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11日12時41分表示「還沒聯繫到人,你把帳先算下給我」,是由上可知,本件被告於計算利息及應付金額前,2人已有通話聯絡,聲請人甚而表示請被告算帳給他,則依常情,已不排除2人先前已議定相關借貸帳戶之利息後,始由被告計算後,再傳送訊息與被告,則被告與聲請人先前是否見過面,亦或於113年7月13日才第1次見面,並不排除被告與聲請人議定利息之協議存在,則聲請人此時是否有急迫、輕率之情況,即有所疑。況聲請人於113年7月13日偵訊時又稱:我與被告間是匯兌關係,我們每日交易,因為他跟我收的利息及未清償之利息,導致我週轉不靈等語,則此時聲請人又主張與被告間係匯兌關係,則若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匯兌關係,則此部分既無所謂重利收受利息之情況,聲請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實難令人遽信。是原檢察官認在此情況下,聲請人猶願頻繁地向被告借款周轉,揆諸前開說明,實無從遽認合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重利罪之客觀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又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放款業務罪云云,然此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告訴,原處分亦未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得聲請再議之內容,本署自不得加以論處,併此敘明。從而,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而此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之間約定之匯率,是以台
銀的買進及賣出除以二,被告每筆都會額外收取0.5%至1%的利潤,隔天我就必須將換得的新臺幣全部結清,如果有未結清的部分,再隔日就要再乘以1.01,也就是再加收日息1%,因為臺灣設在大陸的銀行很少,且距離比較遠,而我在大陸也沒辦法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在大陸開公司,跟我借人民幣,聲請人借很多筆,都說當天會還我,利息的部份,如果當天還我,我沒有跟聲請人收,如果當天沒收到還款,聲請人都是主動說隔天還我,並且再加付我1%的利息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聲請人係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為何,仍願意向被告支付高額利息,且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當時有經濟上之急迫危機,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無信任基礎且兩岸間換匯有嚴格管制,即以此推論聲請人係於急迫而難以救助之處境下同意借貸條件,尚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重利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重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放款業務罪嫌部分:
查聲請人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放款業務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復未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認定,更未經再議駁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遲延返還時間 遲延還款金額 利息 告訴人返還時間 告訴人返還金額 1 110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 230萬1128元 2萬3011元 110年4月12日 18時38分許 45萬元 2 110年4月13日7時42分許 241萬1577元 2萬4116元 110年4月13日 21時24分許 79萬元 3 110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 108萬9873元 1萬0899元 4 110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25萬0250元 2500元 110年4月22日 17時36分許 60萬元 5 110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 293萬6685元 2萬9367元 110年4月25日 15時16分許 45萬元 6 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364萬9052元 3萬6491元 110年4月28日 15時16分許 130萬元 7 110年4月29日13時1分許 335萬3230元 3萬3532元 110年4月29日 16時54分許 85萬元 8 110年4月30日15時53分許 347萬2657元 3萬4727元 110年5月1日 11時47分許 12萬元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