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惠如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陳素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鄭惠如以被告陳素慧涉嫌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4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4年5月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於93年成立,原由李東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100年2月間,經奕昌公司股東會改選由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長,直至113年2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奕昌公司止。
(二)然被告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竟於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112年9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持奕昌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至遠東銀行臺中公益分行,私自蓋用奕昌公司大章於該銀行取款單、支票申請書等傳票上,表彰奕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同意提領帳戶款項之意思,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行使,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及該行之本行支票5紙交付被告,實已足生損害於時任奕昌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以前揭說明,固認未經授權而擅自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確有足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惟核其本質乃指該公司代表人因上開未經授權之所為法律行為,本於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法人」之身分,將致公司受有之損害而言,而與該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人格」並無涉,故所指足生損害於出名法人代表人部分,自仍應限於其所代表之「公司法人格」之損害,所生直接損害之被害人仍為該公司「法人」,而非擔任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而言,先予敘明。據此,本件聲請人所指盜用奕昌公司印章蓋印一事,其受害人仍為奕昌公司,縱聲請人為時任公司代表人,亦未對於聲請人個人之自然人人格有所損害,聲請人當無以其「自然人」身份提起告訴之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非被害人,僅為告發人而無聲請再議之權,認事用法難認與法有違。
(二)且參諸聲請人所指被告盜蓋奕昌公司印章於銀行取款單、支票申請書等傳票上,然該等傳票上僅有「奕昌公司」大章及該公司前代表人「李東茂」之小章,並無時任奕昌公司董事長之聲請人印章,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223號函暨所附本行支票影本可參(見交查卷第845頁至第854頁),益見實際上並未有何盜用或偽造「聲請人」印章或署押之情形,而對於其自然人人格有何損害。聲請人顯無從據此提起告訴及再議,遑論據此提起自訴,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依聲請人遽認被告並未獲取其同意而擅自蓋印奕昌公司公司大章於銀行取款單、支票申請書等傳票上等犯行所提事證資料,竟僅有城邦法律事務所依據聲請人所述,而於112年8月21日發出之112城法字第0008號函,此參聲請人之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可佐(見上聲議卷第29頁;本院聲自卷第13頁),無異係僅憑聲請人一方之言主張被告確有本件犯行,顯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據此主張提起自訴,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