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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 柯明勳

李海碩共 同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洪少祐

呂思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明勳、李海碩(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洪少祐、呂思樂(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5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部分,被告洪少祐居間仲介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為山圓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3億元之事宜(下稱山圓公司融資案),山圓公司與欣亞公司負責人陳沛翎乃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委託協議書(下稱合作委託協議書),並經山圓公司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洪少祐收執,以擔保山圓公司融資案推動。然被告洪少祐明知山圓公司已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向聲請人2人佯稱山圓公司融資案「所有風險都會由被告洪少祐及其長輩承擔」、「投資期間最多不超過3個月,期滿即可無條件取回本金,並可取得5萬元之保證獲利」、「山圓公司的董事長王光祥想要爭奪大同公司的經營權,需要33億元的融資,王光祥想要向被告洪少祐的長輩借款,忘記向山圓公司表示需要支付1000萬元的押金」、「現在就是我們承辦的機構,需要看到1000萬元壓在我長輩那,他們才願意正式啟動此案,不然怕做白工」、「聲請人投資之金額將作為啟動山圓案之擔保金之用,且會一直壓在被告洪少祐之長輩那邊,不會挪作他用、或用於支付推動山圓案之相關費用而消減」等不實事項,致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該項投資絕對沒風險,風險均會由被告洪少祐全數承擔,而絕對不會受到任何損失,於109年7月23日分別與被告洪少祐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透過聲請人2人共同投資之慈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共200萬元至被告洪少祐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然原偵查程序似未傳喚山圓公司相關人員以釐清合作委託協議書之真正,被告洪少祐亦未曾提出任何與山圓公司間所簽之投資協議正本,以供比對該文件是否有變造人名或金額之情事;此外,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雖稱聲請人2人與被告洪少祐間實為借款之行為,然聲請人2人於偵訊時均表示認知該投入之200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被告洪少祐所保證之5%獲利,係以固定高額報酬作為非法吸金手段,並非因此使投資法律關係轉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縱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能排除被告洪少祐涉犯詐欺取財之可能。另被告洪少祐於109年7月22日初次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山圓案時,即已收足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根本沒有必要另外再向聲請人2人徵求200萬元之擔保金,惟被告洪少祐明知上情,卻仍以山圓案保證金不足為由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各100萬元,自係對聲請人2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洪少祐收到聲請人2人所投資之各100萬元後,即於數日內將200萬元花用在與山圓公司融資案無關之自身消費開支,顯係以山圓公司融資案作為幌子誘使聲請人2人各投資100萬元,以達成供己花用之目的。另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理由以被告洪少祐與聲請人柯明勳之間具有同儕情誼,即推認聲請人柯明勳對於被告洪少祐之生活經濟情形有相當瞭解,實屬不當聯結且違背經驗法則,況行騙之人豈會自曝捉襟見肘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柯明勳願意投資山圓案固然有友誼信賴因素,但實則係綜合被告洪少祐保證沒有風險,且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及保證每月5%報酬等因素形成之結果。甚且,被告洪少祐最後根本未執行山圓案,也未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利潤,亦沒歸還聲請人2人任何之投資本金,事後面對聲請人2人詢問投資進度時,更編撰各種謊言宣稱投資獲利,顯見被告洪少祐確有詐欺之故意。

㈡關於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公司)部分,被告2人

明知驊鵬公司財務困難、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少祐客觀上向聲請人柯明勳承諾,若擔任驊鵬公司股東,「會擁有驊鵬公司8%之股權」、「每年可分配驊鵬公司盈餘3%」、「驊鵬公司會開出800萬元支票」、「以驊鵬公司之辦公室不動產會設定抵押權給你」、「會另外幫你爭取每年驊鵬公司盈餘分配增加至5%」等語,並提出驊鵬公司之未來工程案件表、未來工程案件分析表等文件,使聲請人柯明勳陷於錯誤,相信驊鵬公司有很多台鐵標案、前景良好、未來2年內已簽約之預期利潤高,而將聲請人柯明勳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擔保驊鵬公司向中租公司之800萬元借款,並與被告洪少祐於109年9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嗣因驊鵬公司未依約還款486萬元,聲請人柯明勳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先行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呂思樂因此獲有免於清償借款之利益。且被告呂思樂既為驊鵬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驊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綜理公司事務,並在合作經營合約書上簽名,被告2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洪少祐出面施用詐術,自有調查之必要,檢察官在未傳喚被告呂思樂前,遽認無傳喚必要而不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失。且被告2人從未使聲請人柯明勳取得被告洪少祐宣稱之驊鵬公司8%股權或任何股利分配及紅利,檢察官應調取驊鵬公司109年至112年間分配股息、紅利之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卻未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失。另未見檢察官係本於何項證據,逕認聲請人柯明勳於同意擔任驊鵬公司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驊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時,已明知驊鵬公司財務困難或資金短缺,聲請人柯明勳反而因被告洪少祐曾於109年5月5日表示「剛花費79萬元標案」等語,及於同年6月20日表示「每年公司盈餘分配增為5%(這個若你不方便開口,我來幫你爭取)」等語,認知驊鵬公司並無經營異常或財務困難之情事,甚至可以每年分配盈餘,是被告洪少祐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且聲請人柯明勳係因誤信被告洪少祐所為之不實承諾,方同意擔任驊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為驊鵬公司提供擔保,故被告洪少祐已該當詐欺得利之不法構成要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末按,按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另就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山圓公司融資案部分:

⒈緣山圓公司為興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

之建案,有33億元之資金需求,欲透過欣亞公司負責人陳沛翎尋求資金或企業貸款,山圓公司及陳沛翎始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委託協議書,約定合約期間為3個月,並由被告洪少祐居間尋找其他金主參與山圓公司融資案,簽約當日山圓公司亦有交付一張由許良源擔任負責人之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000萬元支票予被告洪少祐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其後因山圓公司無法提供相應之擔保品,而未成功融資,被告洪少祐復將前揭支票退還予山圓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洪少祐於調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345至355、383至385頁)供承在案,核與證人陳沛翎於調詢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91至294頁)互核相符,並有合作委託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57至359頁)、山圓公司113年3月19日山字第113003號函(見他字卷第325頁)、被告洪少祐與聲請人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他字卷第361至367頁)、弗利斯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40頁)、被告洪少祐與山圓公司副董事長李焰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21至4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山圓公司因興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之建案,而有資金需求,並與證人陳沛翎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合作委託協議書,且其後被告洪少祐確實有居間推動山圓融資案之進行,並為山圓公司及中租公司協調融資事宜,而與一般虛設投資名目誘使他人投資,以收取資金之詐欺取財案件有別。

⒉聲請人2人雖指稱其等未見合作委託協議書正本,無法核對該

契約內容之人名或金額,而應傳喚山圓公司相關人員以釐清該契約之真正等語,惟查,觀諸山圓公司113年3月19日山字第113003號函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25頁),可知雖因時間已久,山圓公司已無留存相關資料,惟109年間山圓公司確有因興建房屋資金需求,委託陳沛翎辦理企業融資事宜乙情,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陳沛翎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91至294頁),並有合作委託協議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57至359頁)附卷可稽,當無再行傳喚山圓公司相關人員釐清合作委託協議書真正之必要。且依據聲請人2人與被告洪少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363頁),可知被告洪少祐於109年7月22日邀請聲請人2人投資時,即有告知聲請人2人合作委託協議書簽訂當日,介紹人許良源之公司有開立1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洪少祐保管,並在群組內傳送弗利斯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供聲請人2人參考,足見聲請人2人於決定是否投資山圓公司融資案時,即已知悉被告洪少祐有收受100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乙事。又參以被告洪少祐與聲請人柯明勳於同年月23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可見聲請人柯明勳與被告洪少祐約定之投資標的為山圓公司融資案(契約書內「三圓」係顯然誤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雙方係約定3個月期滿後,被告洪少祐應無條件將100萬元之投資金額返還聲請人柯明勳,並視被告洪少祐承辦進度,給付聲請人柯明勳每月5萬元利潤,且該合作契約書係約定聲請人柯明勳,以電匯方式將投資金額匯入戶名為「洪少祐」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而無特別約定所匯金額僅得用於山圓公司融資案。另卷內雖無聲請人李海碩與被告洪少祐於同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惟聲請人李海碩於偵訊時稱:我跟柯明勳簽的也是與聲請人柯明勳之合作契約書同一版本,且是同日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86頁),是聲請人2人與被告洪少祐,就投資山圓公司融資案所簽訂之書面內容,均未明確約定投資金額使用方式,且聲請人2人對於該投資金額係直接匯入被告洪少祐之華南商業銀行私人帳戶乙事,均有所知悉,則聲請人2人依個人之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決定將200萬元投資金額匯入被告洪少祐之華南商業銀行私人帳戶,難謂被告洪少祐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次查,被告洪少祐邀請聲請人2人投資山圓公司融資案時,雖有美化投資利潤、對於投資風險含糊其辭而強調獲利前景之說詞,然各項投資本即伴隨獲利與虧損的可能性,聲請人2人具相當社會經驗,投資前,本應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實際運作內容,並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決定是否投資,當不得以被告洪少祐未曾說明本金可能拿不回來之風險、誇大投資獲利前景等情形,遽以指摘被告洪少祐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就驊鵬公司部分:

⒈被告洪少祐為驊鵬公司之監察人,於109年4月間邀請聲請人

柯明勳擔任驊鵬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柯明勳先擔任驊鵬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作為驊鵬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800萬元之擔保品,嗣因驊鵬公司未依約償還486萬元,聲請人柯明勳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清償上開債務;其後於同年9月3日聲請人柯明勳復擔任驊鵬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驊鵬公司無力清償347萬4,759元欠款及86萬8,689元之利息,而遭土地銀行起訴,後經聲請人柯明勳及土地銀行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和解筆錄達成和解,聲請人柯明勳則於113年8月23日匯款450萬元予土地銀行債權管理部和解案件繳款專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柯明勳於調詢時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97至199頁),並有聲請人柯明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見他字卷第271至275頁)、被告洪少祐及聲請人柯明勳於109年9月25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見他字卷第261頁)、中租公司清償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79頁)、西區公館段158-905地號及西區公館段8184-0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128、136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9中資他字第005148號(見他字卷第281至283頁)、聲請人柯明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土地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469頁)、土地銀行民事起訴狀影本(見他字卷第47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479至4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查,聲請人柯明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洪少祐說驊鵬公司

是做台鐵的標案,請我擔任驊鵬公司的股東,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我跟被告洪少祐在高中時期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洪少祐又是財經法律的專業,我因相信他而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87頁),足見聲請人柯明勳不了解政府標案之投資內容,即盲目相信被告洪少祐具有相關專業,於不甚明瞭驊鵬公司體質、公司內部經營狀況及將來發展時,即同意擔任驊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為驊鵬公司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投資均有風險,縱被告洪少祐曾表示成為驊鵬公司股東得享有之股權比例、盈餘分配及相關抵押權設定之利益,依據一般成年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亦不能就投資獲利與風險常相伴而生,利潤豐厚之投資項目通常伴隨高風險乙事,諉為不知,且上開聲請人柯明勳投資之金額非低,聲請人柯明勳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於投資前,本有自行充分調查公司經營狀況、投資風險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風險再為投資之必要,當不得於未確實評估公司情形、風險狀況而簽署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並同意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遭致損失後,逕認被告洪少祐邀請聲請人柯明勳擔任驊鵬公司股東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據聲請人柯明勳與被告洪少祐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61頁),可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聲請人柯明勳擔任驊鵬公司股東,配合公司營運所需事宜,可獲得實際之驊鵬公司股份比例為8%,所得分配驊鵬公司之盈餘比例為5%,該契約並經被告2人、訴外人陳明貴、馬華美、聲請人柯明勳等簽名、用印,而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內容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被告2人未能履行上開契約內容,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得因此逕將被告2人以刑事責任相繩。末查,本院既已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洪少祐上開邀請聲請人柯明勳擔任驊鵬公司股東,其後聲請人柯明勳依個人自由意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無另行傳喚被告即驊鵬公司負責人呂思樂,以釐清被告2人有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被告呂思樂,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亦無可採。

㈢是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等情形,故無傳喚、調查聲請人2人所指證人、證據之必要,亦非無憑。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