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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信立代 理 人 李嘉耿律師被 告 王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李冠毅 (年籍資料詳卷)周士閎 (年籍資料詳卷)劉翰辰 (年籍資料詳卷)蘇瑋翔 (年籍資料詳卷)莊文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被告王俊傑、李冠毅、周士閎、劉翰辰、蘇瑋翔、莊文義(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21號、113年度偵字第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刑事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6人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按竊盜、搶奪、強盜罪之成立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取財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上開各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所有意圖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其存否應依證據為斷,苟無從證明行為人確具此一主觀意圖,則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以刑法相繩。

2.聲請人雖指稱酒筵人生有限公司(下稱酒筵公司)於112年8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作為富達公司與立切結書人合作進行酒類銷售業務之擔保品,倘就富達公司與立切結書人合作進行酒類銷售業務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立切結書人未依雙方協議或約定履行,富達公司得逕就擔保品之全部或部分取償。二、擔保品存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經富達公司同意,立切結書人不得擅自處分或移置擔保品。」顯見富達公司為本案倉庫內酒品之財產監督與管理權限者,被告6人入倉庫內搬走本案酒品,降低酒筵公司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查,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富達公司取償權,係以「雙方合作就酒類銷售業務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酒筵公司未依協議或約定履行」為停止條件,且其法律效果為富達公司「得逕就擔保品之全部或部分取償」,而酒筵公司是否已有未依約履行情形,並未明確,且依該切結書之文義,該等擔保品顯屬酒筵公司所有,僅於酒筵公司有未依約履行時,富達公司有權自擔保品取償,尚難逕認富達公司就該等擔保品已取得財產監督及管理權限,而富達公司得否行使相關權利顯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以,被告6人縱有擅自搬離本案酒品之行為,其至多涉關酒筵公司違反切結書擔保約定之民事糾紛,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6人涉犯竊盜、搶奪、強盜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6人涉犯竊盜、搶奪、強盜等罪嫌,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