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8號聲 請 人 范力仁代 理 人 劉和鑫律師被 告 張育瑞
白宜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3日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范力仁以被告張育瑞、白宜瑾、陳欽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聲請再議之範圍僅就被告張育瑞、白宜瑾之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亦僅限於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於114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旨在維持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制度係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並防止濫權,是法院乃就檢察機關之處分合法或適當與否進行審查,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秉持與檢察官起訴相同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門檻,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須具備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為避免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違背控訴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新證。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育瑞為澳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進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大越江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江山公司)及匯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白宜瑾為被告張育瑞之前女友,並擔任大進食品股份有公司(下稱大進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因曾至澳洲打工,後加入臉書社團「澳洲打工度假·不去會死!!!!!D.NOW」,因而結識被告張育端。詎被告張育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⒈先由被告張育瑞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其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法律事務所)臺中分所負責人、高雄分所之資深顧問,名下有多間餐廳,可協助聲請人經營餐飲品牌,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0日與大越江山公司簽立「運營執行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訂金予被告張育瑞。
⒉被告張育瑞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復向聲請人佯稱掛名公
司行號負責人可累積信用並節稅云云,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應被告張育瑞之要求擔任匯盈公司、澳創國際企業社(下稱澳創企業社)、宏川國際企業社(下稱宏川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29日、21日、25日、111年5月11日等時間,分別以澳創企業社、匯盈公司、宏川企業社、匯盈公司及自身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各借款4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並於貸款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旋遭被告張育瑞提領或轉匯一空。
㈡另被告張育瑞及白宜瑾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張育瑞指示被告白宜瑾,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0月4日,在匯盈公司名下之越好吃越南料理(臺中大里店)與foodpanda所簽立之委託契約上,偽簽聲請人之簽名,並蓋用匯盈公司大小章後,將委託契約自匯盈公司名義變更為被告白宜瑾名下之大進公司與foodpanda簽立「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匯盈公司。
㈢因認被告張育瑞就上開㈠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張育瑞及白宜瑾就上開㈡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互核卷內事證後茲認洵無與卷證資料相違,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行補充指駁如下:
⒈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固以被告張育瑞向其佯稱為立勤法律事務所臺中分
所負責人、高雄分所之資深顧問,名下有多間餐廳,可協助聲請人經營餐飲品牌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50萬元之訂金,而認被告張育瑞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乃被告張育瑞所負責之大越江山公司與聲請人間共同經營餐飲事業暨連鎖規劃之商業合作,其訂約人係大越江山公司與聲請人,並非被告張育瑞本人與聲請人所簽立,是被告張育瑞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以被告張育瑞於締約過程中就大越江山公司此一契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有無施以詐術之積極作為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為斷,縱被告張育瑞於與聲請人簽約時有以其係擔任法律事務所資深財務顧問之職務而強調自身財務管理能力,然此與大越江山公司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共同經營餐飲事業暨連鎖規劃應無相當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更僅提出被告張育瑞之前述法律事務所顧問之名片照片為憑,亦難認被告張育瑞有何施以詐術之積極作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⑶再就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張育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隱瞞大越
江山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登記之事實,顯無依系爭契約歸還聲請人前已交付予被告張瑞育之貸款之真意,故認被告張瑞育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所申辦之貸款均由聲請人親自辦理,且係陸續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而聲請人主張係受被告張育瑞詐欺而辦理該等貸款並交付乙節,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茲補強,已難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該些貸款而來之資金果如聲請人所言係全數交付被告張瑞育運用,衡以聲請人前已擔任多家商號之負責人,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聲請人何以在未加聞問資金用途之情形下仍持續申貸鉅額資金並交付?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是聲請人辦理貸款之原因及其後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育瑞之緣由(包含聲請人在大越江山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解散登記後所為之貸款),究係如何陷於錯誤而有遭詐欺之虞,均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以此即難認被告張育瑞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辦理貸款並交付之情事。⒉偽造文書部分:
⑴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即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我是與張育瑞做接洽
,見面時他說想要投資我做心靈療癒的部分,希望我們可以合作,他說他在台中有一間律師事務所及畫廊,還有很多的餐飲事業品牌。他說要出錢投資我去做催眠療癒的課程及工作室。第二次又說他有一些餐品牌可以跟我配合,但需資金投入,他可以教我如何做資金的分配,張育瑞說他要將他名下的匯盈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我,教我怎麼做經商、財務、資產配置、節稅,並說這家公司如果掛在我的名下,可以拉高我的信用評分。匯盈公司實際經營者張育瑞,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都還在張育瑞那邊,而我當公司負責人的部分,張育瑞給我每個月3萬元,說是我的薪水,就是我去匯盈公司幫忙的酬勞等語,勘認聲請人自始即知悉其僅係擔任匯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領取薪水為報酬,而匯盈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張育瑞負責經營,是以被告張育瑞既仍為匯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之持有公司大、小章,依二人間之合作模式,聲請人顯然有就匯盈公司之經營於有需要以其作為負責人名義行之時,均概括並全權地授權被告張育瑞為之,並以被告張育瑞之意為己意,則被告張育瑞將匯盈公司名下之越好吃越南料理(臺中大里店)與富胖達公司間之委託契約變更為被告白宜瑾名下之大進公司,並由被告張育瑞或由其再授權被告白宜瑾簽立「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自難認屬「無製作權人」,核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⒊被告張育瑞難以該當詐欺、偽造文書與被告白宜瑾難以該當
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