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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德 (姓名年籍詳卷)

林○祥 (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王宇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祥(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林○祥)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德(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林○德)則係其父親,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年籍。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德、林○祥以被告A03涉犯毀損、強盜、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114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二、附件三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本件所執之理由指駁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7月12日、7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載運之圍牆、鐵門、雨遮等物(下稱本案圍牆、鐵門、雨遮),均屬被告所有,被告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最高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林○德於113年5月20日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56建號(門牌號碼詳卷,下就房屋部分稱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指示工人所拆除之圍牆、鐵門、雨遮等為附屬於本案房屋之建物,於移轉之前屬於聲請人林○德所有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聲請人林○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字卷第7601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書面登記為要件,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案房地既然於113年5月20日經聲請人林○德移轉予被告,且已經完成移轉登記,被告自於斯時起取得所有權。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其要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占有本案房地為由,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顯然對於民法之基礎原理原則有所誤會,並不足採,本案房地於案發時已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4.而觀諸本案圍牆、鐵門、雨遮於拆除前後之照片(他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可見本案雨遮與本案房屋相連結,不具獨立性,亦沒有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而與本案房屋為一體使用;而本案圍牆、鐵門等係獨立於本案房屋而存在,且用途顯然係隔離本案房屋與外界道路,是本案圍牆、鐵門等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本案房屋之使用,應屬於附屬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本案圍牆、鐵門、雨遮等,均不具有獨立之物權,而為本案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申言之,本案圍牆、鐵門、雨遮等物既然屬於本案房屋的一部分,而本案房屋又經聲請人林○德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該等物品於案發時自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不管是指示工人拆除,亦或是指示工人載運等),係合法行使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可能構成毀損罪亦或是強盜取財罪。

5.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所示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理,可知不論本案之債權行為亦即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有無何等解除權可行使、解除後是否係自始無效,聲請人林○德移轉本案房屋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不會受到債權行為之影響;進言之,縱聲請人林○德解除契約之行為確實有效,其結果也只是聲請人林○德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房地,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不會「溯及」地歸屬於聲請人林○德。聲請意旨昧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基本法學原理,一再主張「因聲請人得就債權行為行使解除權,因此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有」、「本案圍牆、鐵門、雨遮等不在本案契約之範圍內,因此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顯屬無據,且混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區別,聲請意旨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載運廢金屬品、鐵筋、挖土機鏟斗等物,並不構成強盜取財罪,理由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告知聲請人林○德,若本案房地上仍有聲請人林○德所要的東西,要趕快拿走,否則伊會全部清除等語(偵卷第270頁)。再證人李信德(亦即被告所委任拆除、清運之廠商)於偵訊中具結作證,其證詞略以:被告指示要把拆下來及地上物的垃圾全部清除、運離,地上物垃圾包括鐵輪子、小挖機斗等,小挖機斗是因為換了司機裝車,所以不小心裝上去;113年7月12日也有載運廢金屬品、鐵筋一堆等物,係因被告指示伊將門面清空、垃圾清除,伊才將該等物品載走,且當天並沒有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有說要清除地面上的東西,但沒有具體說清除哪些東西,案發時地面尚有一堆垃圾;運走的廢金屬品、鋼筋、輪胎等物,在垃圾分類之後就已丟棄,剷斗跟輪胎則有送回予聲請人等語(偵卷第2267頁至第228頁、第269頁)。

2.聲請人林○祥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在113年7月12日有說東西要留下,但沒有其他表示,工人等也沒有強暴、脅迫或者強行搬走的行為,當時機具在動,所以伊不敢靠太近等語(偵卷第226頁)。

3.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將上開鏟斗返還予聲請人林○德乙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以及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可見工人於113年7月12日所載運之鋼筋等物,其外觀與一般廢棄物無異(他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4.勾稽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信德之證詞以及卷內事證,再審酌本案房地於案發時已經屬於被告所有等情,實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出於清除本案房地內廢棄物之意思,而指示工人載運該等物品,進言之,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李信德豈有可能丟棄該等物品?被告又豈有可能將鏟斗歸還予聲請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為自不構成強盜取財罪。

5.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依照聲請人林○祥自己之證詞,顯見被告或者工人於案發時並沒有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毋寧認其等僅係正常地為拆除、搬運;進言之,被告指示數名工人以大型機具「拆除及搬運物品」,與被告指示數名工人以大型機具「對聲請人林○祥為強暴,致使聲請人林○祥不能抗拒」,兩者顯然有別,被告既沒有對聲請人林○祥施加任何物理力量、沒有對聲請人林○祥為脅迫、更沒有壓制聲請人林○祥之意思自由,如何認為被告有為強暴行為?至聲請人林○祥於案發時是否「因為大型機具正在運作而害怕」,僅屬於聲請人林○祥內心想法,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強暴行為無涉。聲請意旨以己意扭曲強盜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張被告所為屬於強暴行為,洵無足採。

6.聲請意旨又指摘證人李信德於偵訊中之回答內容很含蓄,並未稱「視為廢棄物載走」等語,然證人李信德之證詞業經本院整理如前,聲請意旨空言指摘,並非可採。聲請意旨又主張「聲請人林○祥沒有於偵訊時陳稱他們沒有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然此與聲請人林○祥簽名之筆錄並不相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林○祥為強制犯行

1.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林○祥就113年7月12日案發情狀之證詞如上述,另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13年7月13日有跟被告的秘書說不可以拆除雨遮;工人並沒有強暴、脅迫或者強行拆除的行為等語(偵卷第226頁)。

3.以上開各證人證詞以及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7月13日所為,均僅係指示工人拆除、搬運物品之行為。

而此自無法與強暴行為等視,理由已如前述;依照卷內事證也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林○祥為何脅迫行為,是被告所為顯未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