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兆倫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昱銘律師被 告 陳歆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1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兆倫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一)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即不構成該罪。查威玖公司與功力公司雙方訂有合約,依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原物料、包材之購買成本須由威玖公司預先支付予功力公司,後由功力公司先行倉儲乙節,此為雙方所共認,並有雙方簽立之產品開發登記及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然依告訴意旨與被告上開所辯,可知雙方係就功力公司之代墊款項迄至結算盈餘獲利,期間內產生之款項利息,與威玖公司結算盈餘所應分配之利潤、應支付之利息等節均有所爭執,告訴人雖指稱已經償還功力公司代墊款並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功力公司,然此均僅係告訴人一方之主張,依被告上開所辯,且功力公司並寄送存證信函指稱威玖公司違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功力公司寄給威玖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足見雙方迄今並未釐清帳務款項。又告訴人指稱依功力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年度結算表,功力公司尚有餘額917萬9005元,匯款為告訴人所溢付原物料款項等語,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款項係告訴人支付,然衡情,款項既係年度結餘,自係與功力公司其他帳務款項結算之結果,並非單純一筆或幾筆款項匯入之總和,況威玖公司並未依約支付購買原物料之成本給功力公司,而係由功力公司先行代墊,且依告訴意旨,功力公司已先行代墊1300萬元,告訴人為消弭代墊款爭議,始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功力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產品開發及原物料購置款以維持工廠營運。綜上所述,本件係因雙方就代墊款發生爭議,被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之事實自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器與原物料為告訴人所有為前提。同前所述,告訴人自承功力公司有先行代墊款項購買機器與原物料,且雙方發生代墊款爭議,則系爭機器與原物料自無法逕認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機器與原物料係依系爭協議購買、倉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將系爭機器與原物料據為所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自亦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一)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即不構成該罪。查威玖公司與功力公司雙方訂有合約,依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原物料、包材之購買成本須由威玖公司預先支付予功力公司,後由功力公司先行倉儲乙節,此為雙方所共認,並有雙方簽立之產品開發登記及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然依告訴意旨與被告上開所辯,可知雙方係就功力公司之代墊款項迄至結算盈餘獲利,期間內產生之款項利息,與威玖公司結算盈餘所應分配之利潤、應支付之利息等節均有所爭執,聲請人雖指稱已經償還功力公司代墊款並支付利息35萬元予功力公司,然此均僅係聲請人一方之主張,依被告上開所辯,且功力公司並寄送存證信函指稱威玖公司違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功力公司寄給威玖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稽,足見雙方迄今並未釐清帳務款項。又聲請人指稱依功力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年度結算表,功力公司尚有餘額917萬9005元,匯款為聲請人所溢付原物料款項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款項係聲請人支付,然衡情,款項既係年度結餘,自係與功力公司其他帳務款項結算之結果,並非單純一筆或幾筆款項匯入之總和,況威玖公司並未依約支付購買原物料之成本給功力公司,而係由功力公司先行代墊,且依告訴意旨,功力公司已先行代墊1300萬元,聲請人為消弭代墊款爭議,始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功力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產品開發及原物料購置款以維持工廠營運。綜上所述,本件係因雙方就代墊款發生爭議,被告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核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之事實自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器與原物料為聲請人所有為前提。同前所述,聲請人自承功力公司有先行代墊款項購買機器與原物料,且雙方發生代墊款爭議,則系爭機器與原物料自無法逕認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系爭機器與原物料係依系爭協議購買、倉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將系爭機器與原物料據為所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自亦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因認被告所涉等罪嫌均有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三)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云云。惟查,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威玖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產品開發登記及銷售合約書,而該合約書第四點為登記完成後銷售之合作:其中2.成本項下約定乙方需預先支甲方所有原物料、包材之購買費用(完稅價格),並另額外支付所有原物料購買費用(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作為甲方產品銷售利潤。乙方依產品規格以月結現金支付甲方加工分裝費用等,有其雙方所簽訂定之合約書可憑,是依合約聲請人公司自需依約購買原物料等交由功力公司加工等,而聲請人公司長期未依約行事,已為聲請人所是認,雖聲請人另稱,已有補足功力公司所代墊之費用,惟其是否完全補足,功力公司與聲請人雙方均各自認其間有所差距,其雙方亦均未依合約每年結算銷售利潤之分配,而被告其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會計人員,其對於上述雙方之長期未依約行事,自非應由被告負責,則雙方之帳目是否仍有差額,其間是功力公司欠聲請人,亦或是聲請人反欠功力公司,其雙方均未清楚,是雙方上述糾葛純屬商業,無涉刑事,被告所稱者自屬可信。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締約狀況,僅威玖公司與功力公司有聲證1所示之書面合約,德瑞公司與功力公司約定之契約責任為何,尚有未明,又無論德瑞公司是否承繼威玖公司與功力公司之契約內容,或德瑞公司與功力公司另有其他約定,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7以觀,德瑞公司與功力公司於108年11月後仍持續有各項合作及金錢往來一情以觀,自難認功力公司自始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又因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自不能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經查,聲請人自承功力公司有為其代墊1,300萬元款項,且功力公司要求以現金匯款方式返還代墊款,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款項用途」欄位(見本院卷第8頁),記載「清償代墊款」之款項共3筆,總額為1,400萬元,與聲請人主張為支付「1,300萬元代墊款項」之金額明顯不符,且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用途為何,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該等給付金額是否即為返還代墊款1,300萬元之給付目的或雙方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告訴人清償款項後,被告是否需返還「未到期票」、「原物料」等情,已有疑問,又聲請人既然係本於知悉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之基礎下,方同意償付數筆款項給被告,非單純聽信被告之說詞即行給付,自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且由聲請人所提出往來之存證信函,顯見雙方對於本案契約之締約、履約狀況根本各執一詞,則縱使雙方因返還代墊款一事而有爭議,亦屬是否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無從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㈡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由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之合約內容,就原料之所有權歸屬未為約定,又從聲請人所提出之雙方金錢往來之單據及合作損益結算表等資料,均無從逕認原物料即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又聲請人自承功力公司有為其代墊1,300萬元款項,則於清償款項前,原料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實有疑問,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拒不返還、占為己有等情,進而論以侵占罪責。
㈢聲請意旨雖認地檢署未傳喚會計劉麗鈴到庭作證以釐清款項
,然關於德瑞公司與功力公司持續有金流往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107至111年往來帳表可稽,至於各筆款項給付之緣由為何以及雙方公司利潤、人事考量之範疇,均為民事糾紛,核與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