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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聲 請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禾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詩芸)代 理 人 黃若甯律師被 告 陳永良

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永良、陳世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8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14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再陳明被告2人所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竣工報告,除「竣工報告單」外,尚包括「用電裝置竣工圖」。且依民事案件中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資料可知,被告2人遞交多張不實之「用電裝置竣工圖」均明顯標示竣工範圍需連接至終端用電設備,但被告2人根本未按照「用電裝置竣工圖」施作高壓電盤到生產設備端的電線、開關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台電公司判定核准送電之基礎(用戶用電裝置竣工圖)與現實狀況不符,故原處分漏未認定「用電裝置竣工圖」是否不實,明顯有未盡事實調查之處。再者,上開鑑定報告範圍完全涵蓋本件申請送電工程範圍,台電公司卷內留存竣工圖面上標示已完成之工項,實際上並未施作,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遞交之「用電裝置竣工圖」與現場施作情況不符,足徵被告2人確實涉犯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處分逕自推翻經鑑定確認之施作實際情況,明顯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虞,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所提交予台電公司之竣工報告,除「

竣工報告單」外,尚包括「用電裝置竣工圖」,且被告2人並未按照「用電裝置竣工圖」施作高壓電盤到生產設備端的電線、開關等,卻以上開不實文件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等語。經查,因聲請人僅檢附民事案件中台電公司函覆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片段資料,故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案卷查閱,合先敘明。從台電公司函覆之完整資料可知(見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9-71頁),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交「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申請增設高壓用電,嗣於108年9月25日外線竣工,108年10月30日台電公司收竣工單,108年10月31日檢驗送電(見他卷第60-61頁)。且「用電裝置竣工圖」之「用電裝置竣工圖簽章處」,均有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承裝業者南益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益公司)大小章,監造者胡崇頃技師亦有簽章(見他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78-85頁)。

「竣工報告單」則係高壓以上用戶使用,該報告單上有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承裝業者南益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監造者胡崇頃技師亦有簽章,而申請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派員檢查送電,且該報告單上係填載用電別為「增設」及設備容量、契約容量、用途、地址、用電裝置檢查紀錄表等內容(見他卷第75頁)。又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4月18日函覆表示,聲請人係委由南益公司申辦增設用電,於竣工後提交「竣工報告單」報竣工,台電公司認其符合規則後同意報竣,並於108年10月31日至現場核對「竣工報告單」登載之內容,「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則為聲請人委託南益公司增設用電必要文件之一,並提供「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檢驗紀錄」為憑(見核交卷第71-75頁)。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南益於107.8.30提送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及電力系統單線圖向台電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增設用電登記,台電於108.10.31完成送電」「108.10.31送電完成是指完成高壓設備部分之送電」(見民事案件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4-15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

㈡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於107年8月30日向台電公司遞交

「高壓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申請增設高壓用電後,台電公司嗣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竣工報告單」,並於108年10月31日派員檢驗後准予送電,且此部分送電係指「高壓設備」之送電。至於「用電裝置竣工圖」除標示高壓設備外,固亦標示其他低壓負載及機械設備等,且有部分未經南益公司施作完成,然審以台電公司派員檢驗後仍認符合規定而准予送電,堪認台電公司應僅針對「用電裝置竣工圖」中關於高壓電設備部分進行相關檢驗,至於其他低壓負載、機械設備或弱電部分,則非屬台電公司增設、供送高壓電之考量範圍。是以,被告陳永良為南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世昌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等以南益公司已完成高壓設備,而提交「竣工報告單」及檢附「用電裝置竣工圖」,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申請送高壓電,經台電公司檢驗後核准送電,要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至於鑑定報告所載實際完工狀況,僅屬聲請人與南益公司間工程款、違約金之民事糾紛問題,要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認定無涉;又南益公司縱使有以台電公司已送電為由,向聲請人請領契約所定「送電完成」款項,此亦僅涉及該條款所定「送電完成」係指高壓電送電完成,或全部弱電均施作完畢且送電完成之契約解釋問題,雙方就此仍於民事程序爭訟中,故亦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可言,均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於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另指稱:其係配合被

告2人之要求,事先於空白之「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竣工圖」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其對於南益公司嗣後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1-4頁),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宜宏亦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要求先送電,南益公司提出送電申請後,我不知道台電有無派人來現場查看,台電何時送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核交卷第54頁)。然查,觀諸被告陳永良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的契約應該是說台電只要送電,就算是我們已經供電完成,至於轉成弱電或配合廠房其他的設備,例如電燈或機台等,一定要等聲請人這些設備就位才能開始。本件我們認為爭點在於高壓電的送電有無完成等語(見偵續卷第88-89頁),以及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聲請人公司倉儲設備商要在內部試電,所以要我們趕快申請送電,文件都是聲請人自己用印的。當時有請台塑重工做倉儲設備,設備做好了要運轉試機,要用電力,所以才會趕著我們送高壓電進來,我們才會拿著竣工圖去申請。我們認為送電完成是指高壓電等語(見核交卷第34-35頁,偵續卷第117頁),足見被告2人係因高壓電設備已完工,且聲請人有試機用電之需求,方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高壓電。再依「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高壓用戶檢驗記錄表」所示,108年10月31日增設用電時,聲請人有在「用戶簽章」欄位蓋用其公司大小章,甚至嗣於109年3月4日台電公司定檢時,「傅明朗」亦有在「用戶簽章」簽名,核與於99年至106年間增設用電及定檢時「用戶簽章」欄之簽章情形相同(見民事案件本院卷二第40-41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可見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台電公司增設送電、109年3月4日定期檢查時,均有派員在場及簽章,要難認聲請人對於南益公司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乙節,毫不知情。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其係事先於空白之「竣工報告單」「用電裝置竣工圖」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2人係擅自向台電公司報竣工申請送電,礙難採信。基此,被告2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前述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