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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暐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秦代 理 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吳淵泉

簡輔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暐凱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淵泉、簡輔均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2日委任朱家穎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因114年5月31日、114年6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故未逾10日期限),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淵泉為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口香公司)負責人,被告簡輔均為今口香公司之法務人員,聲請人則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實際占有人,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持今口香公司對聲請人勝訴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渠等明知本案民事判決執行名義並未包含騰空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59之4地號土地)及移除地上物,竟在民事執行處人員離開後,先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派不詳保全人員圍住現場,不讓聲請人員工接近959之4地號土地,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基於強制、毁損之犯意聯絡,指派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聲請人停放於959之4地號土地上之多部車輛壓扁,再指派不詳之人駕駛拖板車將壓扁後之車輛載走,聲請人員工欲接近即遭不詳保全人員架走,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被告2人另明知本案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僅限騰空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並未允許被告2人任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委託「利捷企業社」,將原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959之4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引擎等物品交由利捷企業社以廢棄物處分,以此方式將自己持有聲請人物品侵占入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⒈今口香公司係依本案民事判決書所附附件及附圖之範圍為假

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由被告2人代表公司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範圍僅為該判決附表一:太平區永新段958、96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太平區永新段959、959-5地號土地,且執行內容為移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無騰空返還太平區永新段959-4地號土地,更無移除該959之4地號上之地上物、車輛,且觀上開判決書之附件附圖,即本院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說:紅線表示指定測量線,黑線表示地籍線」,可知指定測量線與地籍線係不同,958、961、959、959之5地號土地均係地籍線內之土地;換言之,測量線之面積大於958、961、959、959之5地號土地地籍線之面積,故今口香公司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縱曾稱:「請以面對甲堤路之鐵皮圍籬為西界」,或聲請人該案之代理人劉興理表示不用測量等語,但複丈成果圖一出,即能明確知悉遷讓或假執行之範園僅止於地籍圖內之958、961、959、959之5地號之土地,非甲堤路鐵皮圍牆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故難謂今口香公司及被告2人不知甲堤路鐵皮圍籬圍內尚有不屬958、961、959、959之5地號外之959之4地號之土地。

⒉再由今口香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之檢舉函內容,及原與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本協議書後已作廢,聲請人已將協議中所提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簽發支票之形式退還予今口香公司〉,被告2人及今口香公司均知悉甲堤路鐵皮圍牆內之土地除958、961、959、959之5地號土地,尚有959之4地號土地。否則怎會於協議書上明載959之4地號土地,又怎會於檢舉函中明確提及959之4地號土地?⒊又原不起訴處分以959之4、959之6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係

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委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進行鑑界,係在執行後;惟先前業有由本院囑託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圖說已明戴:「紅線表示指定測量。黑線表示地籍線。而臺中地院一審之判決及假執行執行之範圍係958、961、959、959之5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範圍內,尚無紅線指定測量之959之4」,由此可知被告2人早已明確知悉強制執行之範圍。至於聲請人在執行後請華興測量公司再予鑑界,此部分純粹是聲請人希望藉此可以再次明確指出原已清晰之事實,評價上頂多被稱為畫蛇添足的無謂之舉,不能因此否認被告2人早已知悉之情及強制執行之範圍。

⒋聲請人之員工,確實遭被告2人及今口香公司指使之保全人員

阻礙進入現場及遭架離,此部分聲請人亦具狀陳明有暐凱公司員工曹健龍及李原吉2人可以供述證明,檢察官有應詳實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自有可議。

⒌聲請人雖曾與今口香公司簽立協議書,今口香公司並簽發200

萬元之訂金給聲請人,惟嗣後雙方業於106年(聲請狀誤載為116年)11月30日合意解除該協議,聲請人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返還與今口香公司收受,而今口香公司亦將該支票兌現,更可認定該協議已解除,且此情為被告2人所明知,本案中自無再以該協議書認定被告2人有權處理聲請人車輛之餘地,被告2人更無權利將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視為報廢車處理而隨意壓扁毀損後拖離現場。然事實上被告2人乃假借執行名義將聲請人置於958、961、959、959之5地號土地及959之4地號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車輛壓毀,且被告2人雖言「託管」,論其民法上對該等車輛(動產)之權利至多為「占有」,然被告2人卻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將該等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賣給第三人即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享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金全(此部分蔡金全已可作證),不但已逾執行目的,更是已經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查明,率爾認定被告2人所為並未該當刑法毀損罪及侵占罪,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⒍民事事件在關於騰空返還土地之案件類型中,土地之具體特

定方式均係以土地之地號為基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案件中,被告訴之聲明及本院判決主文均依循此具體特定之方式,然而959之4地號土地確實不在判決主文中,亦未見於該判決附表,可以說明無論被告在該案中是否曾就959之4地號土地相關權利為主張,至少本院判決主文並不包含959之4地號土地在內,以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自然不可能及於959之4地號土地。而本案中聲請人既已提出包含詳細的車輛照片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在內之清冊,則不論兩造於前揭民事案件或該案執行程序中有何歧見,被告均無權、不應將非屬執行範圍亦即非屬被告權利範圍所及之959之4地號土地上之物,以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毀損或丟棄,侵害真正權利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法益,此與聲請人在該案中敗訴應受執行部分實不能混為一談。

⒎綜上所述,本案因兩造財產權利爭議尚與包含本案民事判決

在內之案件有關,偵查階段未能查明,且聲請人權益受害甚鉅,實有進行審判之必要,又正因本案所涉事實較為複雜,加以被告所為侵害聲請人權益尚屬明確,為確保聲請人適法之權益,實有調查與審理之必要,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㈠今口香公司與聲請人就上開地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案

民事判決主文略以:「(第3項)被告暐凱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號【附圖別】、【附圖編號】、【面積】欄範圍內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地上物種類】欄所示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由原告代為受領。(第4項)被告黃日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編號6【附圖別】、【附圖編號】、【面積】欄範圍內所示廢棄車輛、輪胎、機器、零件、鐵片移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由原告代為受領。…」。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今口香公司持本案民事判決於112年5月19日聲請假執行,民事執行處遂於112年6月2日命令聲請人應於收受命令15日內履行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今口香公司於112年6月21日陳報聲請人未自動履行,故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率同執達員、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管區員警,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到場執行、協調等情,有本案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06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雙方當事人於上開民事第一審訴訟中勘驗筆錄之記載,

法官請原告(即今口香公司)指界,而今口香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稱:「請以面對甲堤路之鐵皮圍籬為西界,太平路的橋面為北界,東面以圍牆及鐵皮屋牆面為界,南面以鐵皮屋牆面及鐵皮圍籬牆面為界測量被告暐凱公司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範圍面積」,此有110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雙方當事人於112年8月11日為強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詢問雙方對測量界址有無意見時,今口香公司表示沒意見,聲請人亦表示都不用再測,已測過多次等語,司法事務官並命今口香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費用計算書乙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061號112年8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簡輔均所辯其自始即認本案可執行範圍為鐵皮圍籬之內之全部範圍,尚非無稽。再告訴代理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雖陳稱:幫聲請人處理土地爭議之人劉興理也有在場表示過圍牆內還有959之4地號土地等語,然觀諸本院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之執行筆錄,均未有此段記載,則被告2人於強制執行之時,是否已明知鐵皮圍籬內尚有959之4地號土地,即屬有疑。再參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係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委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進行之土地鑑界,然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縱雙方對於土地鑑界仍有疑義,然此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自無從以聲請人事後所取得之測量結果圖,反推被告2人於執行時主觀上明知鐵皮圍籬內有959之4地號土地,仍違反執行命令而強予執行之情。

㈢再依告訴意旨稱被告2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指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全人員圍住現場,不讓聲請人所屬員工接近該地;被告2人另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指使上開保全人員將聲請人之員工架走,然聲請人僅提供被告等於鐵皮圍籬外設置保全系統之照片1張,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證本案確有聲請人所指訴其員工遭保全人員架離之情,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112年10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解除聲請人佔有並點交予今口香公司接管,被告2人主觀上亦認鐵皮圍籬以內範圍均屬今口香公司可得執行範圍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於裝設保全系統時,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㈣末依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將其所有之大貨車、小貨車、機車

等共143臺車輛壓扁而毀損,並將該車輛、引擎等物品以廢棄物交由利捷企業社處理而侵占之。惟雙方當事人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現場執行時,聲請人稱希望債權人陳報車輛移置地點及數量,而今口香公司亦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移置之車輛造冊並陳報民事執行處,並稱總共將96輛車輛移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此有今口香公司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本件提告的車輛等物品是針對放置在哪個地號土地上的)當初提告標的是如清冊所載的車輛及物品,不限於堆放在959之4地號」,顯見聲請人亦無從明確指出究係哪些車輛停放在959之4地號土地上。又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損壞並侵占143臺車輛,然聲請人僅提出以文字製作之表格,別無其他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證現場停放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指訴之143臺。再參今口香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曾於106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與承諾書,而該協議書記載略以:「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暐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①)與黃日昇(以下簡稱乙方②)雙方針對臺中市太平區永新段959、959-4、959-5、959-6、907-1、958、96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地上物排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等相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四、雙方違約之處理:…㈠乙方倘未依協議期限內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輛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時,甲方得不再支付拆遷補償金,並依無主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清除,乙方不得異議。五、本案完成地上物拆除及報廢車遷移淨空全部作業期限為106年3月30日」此有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所停放之車輛,本即係以報廢車輛視之,縱被告2人以怪手將車輛壓扁後拖走,此亦符合廢棄車輛處理程序,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且本案由雙方自106年雙方簽訂契約書與承諾書,直至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日命聲請人應限期履行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均未自動履行,縱認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廢棄車輛、引擎交由廢棄物公司處理,然其目的應僅出於騰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廢棄物,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犯意。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㈠今口香公司與聲請人雙方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爭議,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審理,該案法官曾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法官請原告(即今口香公司)指界,而今口香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稱:「請以面對甲堤路之鐵皮圍籬為西界,太平路的橋面為北界,東面以圍牆及鐵皮屋牆面為界,南面以鐵皮屋牆面及鐵皮圍籬牆面為界測量被告暐凱公司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範圍面積」,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1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雙方當事人於112年8月11日為強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詢問雙方對測量界址有無意見時,今口香公司表示沒意見,聲請人公司亦表示都不用再測,已測過多次等語,司法事務官並命今口香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費用計算書乙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061號112年8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故當下被告等人均係認要執行之標的即為前揭指界之範圍,其等主觀上並無認知該執行標的亦包含聲請人所稱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6月2日命聲請人履行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惟聲請人均未自動履行,其後被告等人即依執行命令委請廠商清空並移置至相關處所,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毀損、侵占罪嫌,至聲請人所稱移置之廢棄車輛等物品,有遭賣出之可能,惟清除前揭物品需大量費用,其如何抵算,自應由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結算,尚與侵占無涉。基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指界範圍內均為執行標的,且該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亦經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同警員等人,將該土地移交予今口香公司占有,被告等所請委請之保全人員,為了不讓聲請人公司人員再行侵入使用,該等保全人員主觀上認係執行保護委託人之資產,而與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發生之爭議,亦與不在現場之人員無涉。

㈡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另聲請再議又稱有相關之證據及證人須傳訊等情,惟被告等所涉前揭罪嫌均有不足,已如前述,無再為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主張:959之4地號土地不在本案民事判決主文中

,以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自然不可能及於959之4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將非屬執行範圍之959之4地號土地上之物,以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毀損或丟棄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被告2人均係認要執行之標的即為前揭指界之範圍,其等主觀上並無認知該執行標的亦包含聲請人所稱之959之4地號土地,且其等認鐵皮圍籬以內範圍均屬今口香公司可得執行範圍。而被告等所請委請之保全人員,為了不讓聲請人公司人員再行侵入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使用,該等保全人員主觀上認係執行保護委託人之資產,而與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發生之爭議,亦與不在現場之人員無涉。又聲請人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哪些車輛停放在959之4地號土地上,而所稱被告2人損壞並侵占143臺車輛部分,僅提出以文字製作之表格,別無其他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況聲請人與今口香公司雙方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所停放之車輛,本即係以報廢車輛視之,縱被告2人以怪手將車輛壓扁後拖走,此亦符合廢棄車輛處理程序,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再者,本案經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日命聲請人應限期履行本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均未自動履行,縱認被告2人有將聲請人所有之廢棄車輛、引擎交由廢棄物公司處理,然其目的應僅出於騰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廢棄物,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犯意。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㈡聲請意旨謂:本案因兩造財產權利爭議尚與包含本案民事判

決在內之案件有關,偵查階段未能查明等語。惟本案係刑事案件,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有無強制、毁損、侵占犯行,至聲請人與被告2人或今口香公司之財產權利爭議,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而謂有提起自訴調查及審理之必要。㈢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員工,確實遭被告2人及今口香公司

指使之保全人員阻礙進入現場及遭架離,此部分聲請人亦具狀陳明有暐凱公司員工曹健龍及李原吉2人可以供述證明,檢察官有應詳實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等語。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七、綜上所述,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