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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 吳清松

李泳衛陳瑩怡賴英傑詹瑾善共 同自訴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江芳美

劉昌清

陳珮綸

陳淑惠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00樓之0

陳加娥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02、A03、A04、A05、A06以被告A07、A08、A09、A10、A11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5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議不合法部分另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A02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鎮○街00巷00號;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A03指定處所即嘉義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A03本人,而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於同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A04指定處所即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A04本人,而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A05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因未會晤聲請人A05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收受;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A06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因未會晤聲請人A06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上聲議1845號卷第182至190頁),聲請人5人復委任嚴嘉豪律師於同年7月7日(同年月6日係星期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等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5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5人係億鑫環球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玥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玥荷公司)之業務或助理,被告5人為誘使聲請人5人投資億鑫公司、玥荷公司所銷售澳洲B

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 之金融商品「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安柏環球佳釀信託基金」(下稱合稱本案金融商品),以投資款僅會作為外匯保證金,收取外匯之手續費,而不會將該筆投資款實際作為外匯操作之資金,因此該筆投資款期限屆至本金部分將全額歸還,保證保本且非常安全。又若該筆投資款因出問題而無法領取,將有最高額50萬澳幣之保障,且投資款項確實均為匯往澳洲百麗帳戶等詐術,誘騙聲請人5人投資上開商品。聲請人5人事後發現上開保本、監管、50萬澳幣之保證賠償,投資金額用於澳洲外匯保證金等,均為被告5人所捏造用以誘騙聲請人5人之不實訊息。實則,匯款帳號均為億鑫公司業務即被告5人提供,被告5人未說明實際資金流向,錢應係遭億鑫公司隱匿於他處。雖被告5人推卸稱錢均遭香港百麗公司負責人陳嘉和藏匿至不明之帳戶,惟億鑫公司及被告5人均無法詳細說明款項何以會從澳洲轉往香港,明顯為左手進右手之藏匿投資款手段。檢察官未調查億鑫相關帳戶及澳洲帳戶相關金流是否與億鑫公司及被告5人有關,又未調查億鑫公司與百麗公司間實際關係,斷然以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為由,認為被告5人並無詐騙之事實,尚嫌速斷。查詐騙公司同時設有兩家公司,將一家公司詐騙金額匯往另一家外國公司,來做為金流的斷點,所在多有,檢察官並未命億鑫相關業務證明資金流向確實如被告5人所稱匯往與億鑫不相關之百麗集團指定帳戶,逕為判斷,尚嫌速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被告5人並有收佣金而屬於分贓行為,且不斷內部開會,分享行騙技巧,縱使被告5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其等為銷售商品有經驗之人,未加以查證,逕為販售,難認無詐騙意思。

(二)聲請人5人將款項匯至被告5人指示之百麗公司澳洲帳戶,嗣於111年7月後陸續有億鑫業務告以澳洲帳戶內款項已遭陳嘉和捲走並藏匿於香港某處。上開移轉顯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三)本案涉及不特定多數人遭投資詐欺之重大案件,涉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數億元,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信賴之犯罪行為。然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充分比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之聯繫事實與金流關係,亦未深入釐清組織內部分工關係,僅以「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參與決策或明知詐騙」即為不起訴,顯屬認定過於輕率。

(四)被告5人非單純投資人,而為集團業務組織中具積極招攬角色之成員,被告5人不僅多次出面說明投資機制、招攬親友與社會大眾,亦積極協助處理帳務與金流,並配合上級指令操作資金轉移,其行為已超出單純投資人範圍,具有業務推展、詐術輔助之功能,應依共犯論處。

(五)關鍵帳戶與金流異常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一環,尚有疑點未釐清被告5人所控制或經手之多個帳戶,曾作為吸金平台或資金中繼站,惟檢察官未釐清其來源與用途即輕率結案,未盡完足調查,有違偵查程序應有之嚴謹性。又被告5人與上游主嫌之聯繫與分工關係仍有待釐清,李秉宸等上游人員雖係主要規劃者,然無被告5人協助運作,該集團無法順利吸金運作,其間通訊軌跡與人際關係網絡未詳查。

(六)聲請人A04、A03在被告A09邀請下,認識被告A09的親姑姑即被告A10,當時由被告A09介紹兩款基金即本案金融商品,再由被告A10補充介紹,被告A09、A10皆有招攬事實。

當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係由被告A09建立,被告A10、A09共同組織及發布訊息。被告A09自述每邀約投資者成功投資1筆,每1單位1萬美金都會收到被告A10給的佣金0.15%不等,約4,000元。被告A09自述要以此為副業,增加收入來源,並以進入億鑫公司核心幹部為目標,並請聲請人A04、A03可以邀約其他朋友一起投資。111年11月1日被告A10自述,億鑫公司主要負責人李秉宸及蔡銘仁至被告A10住處開會,顯見被告A10為億鑫公司公司核心幹部,足以證明被告A09、A10皆有招攬之參與行為及收受不法所得情事。

(七)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事證明確,被害重大,原檢察機關調查不足,法律評價錯誤,未能彰顯正義,爰依法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議不合法部分,業經臺中高檢署以114年6月25日中分檢錦治114上聲議1845字第1149013617號函敘明:按銀行之設立,依銀行法第21、22、52、53、54條規定,係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與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就被告5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因前揭犯罪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聲請人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亦即聲請人等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而非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等對原檢察官就被告5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114上聲議1845號卷第178、179頁),是上開部分既不在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之範圍內,即非本院依法所得受理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5人所指摘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5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5人稱:被告5人為誘使聲請人5人投資百麗集團之本案金融商品,以投資款僅會作為外匯保證金,收取外匯之手續費,而不會將該筆投資款實際作為外匯操作之資金,因此該筆投資款期限屆至本金部分將全額歸還,保證保本。又若該筆投資款因出問題而無法領取,將有最高額50萬澳幣之保障,且投資款項確實均為匯往澳洲百麗帳戶等詐術,誘騙聲請人5人投資上開商品。聲請人5人事後發現上開保本、監管、50萬澳幣之保證賠償,投資金額用於澳洲外匯保證金等,均為被告5人所捏造用以誘騙聲請人5人之不實訊息。實則,匯款帳號均為億鑫公司業務即被告5人提供,被告5人未說明實際資金流向,錢應係遭億鑫公司隱匿於他處。雖被告5人推卸稱錢均遭香港百麗公司負責人陳嘉和藏匿至不明之帳戶,惟億鑫公司及被告5人均無法詳細說明款項何以會從澳洲轉往香港。檢察官未調查億鑫帳戶及澳洲帳戶相關金流是否與億鑫公司及被告5人有關、億鑫公司與百麗公司間實際關係,又未命億鑫業務證明資金流向確實如被告5人所稱匯往百麗集團指定帳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況被告5人並有收佣金而屬於分贓行為,且不斷內部開會,分享行騙技巧,縱使被告5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其等為銷售商品有經驗之人,未加以查證,逕為販售,難認無詐騙意思等語。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被告5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此為被告5人及另案被告李秉宸等於本案、另案中供陳明確,且有投資人之投資合約書、匯款水單及其他投資憑證等在卷足憑,而百麗集團係於111年8、9月間終止派利並停止出金,此有相關網路新聞資料列印畫面等附卷足憑,投資人因而無法取得獲利及收回本金,另案被告李秉宸等人亦無法再與百麗集團取得聯繫,並未再派發紅利及出金,然該集團投資人於投資初期多有收到如前述之獲利,甚有部分投資人獲利後再將本金贖回或轉為續約之情形,亦為該集團部分投資人於前案證述可參,是被告5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徵被告5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據為己有甚明等語。

2.從而,實難僅因百麗集團事後未再派發紅利及出金,逕推論被告5人自始即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係施用詐術,而令被告5人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聲請人5人此處所指事項,檢察機關已詳為調查並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5人仍為相同主張,尚非可採。

(三)聲請人5人復稱:聲請人5人將款項匯至被告5人指示之百麗公司澳洲帳戶,嗣於111年7月後陸續有億鑫業務告以澳洲帳戶內款項已遭陳嘉和捲走並藏匿於香港某處。上開移轉顯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故自該當洗錢防制法。又本案涉及不特定多數人遭投資詐欺之重大案件,涉案金額高達數億元,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信賴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未充分比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之聯繫事實與金流關係,亦未深入釐清組織內部分工關係,顯屬認定過於輕率。況被告5人非單純投資人,而為集團業務組織中具積極招攬角色之成員,被告5人不僅多次出面說明投資機制、招攬親友與社會大眾,亦積極協助處理帳務與金流,並配合上級指令操作資金轉移,其行為已超出單純投資人範圍,檢察官未釐清被告5人所控制或經手之多個帳戶來源與用途,及其等與上游主嫌之聯繫與分工關係,李秉宸等上游人員雖係主要規劃者,然無被告5人協助運作,該集團無法順利吸金運作等語。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已載明:被告5人招攬投資人投資後,係要求投資人匯款至百麗公司指定帳戶,百麗公司則將佣金匯款至另案被告李秉宸等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億鑫公司、玥荷公司之行政人員,是被告5人與另案被告李秉宸等並無以其他不同人頭帳戶取得上開佣金收入,主觀上應僅係為收取與前揭佣金,且前開資金之層轉,並未另有偽以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之正當交易外觀,而使來源合法化,自難認其等有何為規避監控而將所得款項故意分散於各個帳戶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是此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作用,自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以洗錢罪責等語。

2.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敘明:⑴另案被告李秉宸、吳慧儀分別為億鑫公司、玥荷公司之負

責人,向不特定民眾推介本案金融商品,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其等招募另案被告林坤坪、蔡銘仁、吳貴珍、江衍銘等人擔任業務組組長,而成立3人以上,以從事非法吸金之行為,因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等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號等起訴書在卷足憑。觀之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一覽表」,發現被告A08、A09、A10、A11等人均為本案金融商品之投資人等情,則被告A07、A08、A09、A11等人於偵查中辯稱其等均有參與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乙節,尚非無據。

⑵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官持搜索票針

對另案被告李秉宸等人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金融商品招攬、帳冊、行動電話等資料及電磁紀錄,其中扣押物編號1-

5 「吳慧儀Iphone手機」另案被告吳慧儀、彭嘉雯LINE對話傳送之「業績統計表2019/10/01-2019/10/09 」檔案可證,億鑫公司分設臺北、臺中地區之業務分組,並分設組長管理該組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績統計表2019/10/01-2019/10/09擷圖可參(見114交查155卷第21至29頁),核與另案被告彭嘉雯於偵訊中供稱:億鑫公司業務編組總共有5組,臺中組有2組,組長分別是Allen蔡銘仁及Eve楊玉姿;臺北組有3組,組長分別是Johnson林坤坪、Wilson江衍銘、Jennifer吳貴珍等語相符(見114交查155卷第49頁),足認被告5人並非該吸金集團之核心成員。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案金融商品係虛偽不實,然被告5人若事

先已知悉上開投資商品係虛偽不實,衡情應不會自己出資並夥同好友加入投資的行列。又本案金融商品吸金規模龐大,遭詐欺之投資人數眾多,加入之投資人常有輾轉推薦親友之情事,被告5人也投入購買本案金融商品而被害,是被告5人雖知悉本吸金案之方案內容、獲利及獎金制度,為賺取佣金,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投資之內容、大力鼓吹投資,然其等既未參與本案投資吸金手法之擘劃及經營,亦非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5人確已事先知悉上開吸金方案係虛偽不實,實難僅因被告5人介紹聲請人5人加入投資,即認應對被告5人遽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相繩等語。

3.是以,縱使被告5人有向聲請人5人介紹、招攬投資本案金融商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有大規模吸收下線之參與行為,或有何討論、管理、決策本案金融商品創建或營運事項之情事,要難僅以聲請人5人指摘被告5人積極協助處理帳務與金流,並配合上級指令操作資金轉移,其等行為已超出單純投資人範圍一詞,遽予推論被告5人為該集團之核心人員。是被告5人僅係依上級提供之資訊,對外招攬投資,且被告5人自己亦有投資,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知悉本案金融商品不合法或虛偽不實仍對聲請人5人招攬投資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自難認被告5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5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5人涉及聲請人5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5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5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