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周友清共 同代 理 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楊建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7842、156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楊建宗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30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1.「私借簿」非聲請人百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克聯公司)及信昌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信昌公司)之帳冊,且其上記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借款,並未載明上開各聲請人分別向被告借款之具體數額,且被告以公司代表人及會計主管身分製作並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上開公司財務報表中,均未出現該等龐大關係人借款,被告不得以「私借簿」,作為收受上開聲請人公司款項之依據。2.私借簿上所載4,800萬元欠款,係周淑女生前所出借,而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百顓公司於97年2月29日始設立,此筆4,800萬元顯非被告出借聲請人百顓公司之款項,被告無權收受聲請人百顓公司支付之款項等語。然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公司、信昌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合板買賣業務,常需要大筆現金向外國進口合板,然因資本額不大且股東不願增資,為求生存乃持續向親友借貸支應上開公司之營運,伊與配偶周淑女將全部資產投入上開公司經營,伊會用自己的不動產去貸款或向親友商借,借款給上開各公司,因為這些公司都是我們自己經營的,再由公司支付借款之股東、親友利息,利息約如當時銀行之貸款利率。伊於96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0日、6月11日,由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7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共計1,450萬元借予公司,且於提款當日,亦將提領款項分別匯至聲請人克聯公司及聲請人信昌公司帳戶內,截至98年4月7日止,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公司、信昌公司積欠伊之借款金額已高達4,800萬元,私借簿上亦有記載聲請人合計積欠伊的款項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40至201頁、交查卷二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周正凱於偵查中證稱:於30幾年前,於伊胞姊周淑女擔任聲請人克聯公司負責人時,伊曾借款與聲請人克聯公司,當時伊都是把錢直接拿給周淑女而未留下證明資料,後來聲請人克聯公司將一筆土地賣給聲請人百顓公司,但聲請人克聯公司沒有對伊清償借款,聲請人克聯公司把錢給付聲請人百顓公司後,這筆債務改由聲請人百顓公司承擔,而當時基於信任關係,亦沒有留下證明資料,私借簿上記載伊於97年10月1日借款予百顓公司630萬元,後來伊因為旅遊、小孩學費等原因,乃向聲請人百顓公司領款抵償債務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53至255頁);證人王建卯於偵查中證稱:
伊亦有借款與聲請人克聯公司,後來情況與證人周正凱證述相同,轉為聲請人百顓公司承擔債務,伊亦係陸續拿現金給周淑女,沒有留下證明資料,伊借款給公司有收取利息,每100萬元之利息約4,000、5,000元,借款情形如私借簿上記載97年10月1日借款580萬元,劃掉部分是代表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53至255頁)大致相符。從上述事實可知,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公司、信昌公司確有於數十年前,陸續向親友借款之情形,且在聲請人百顓公司公司成立前,被告、證人周正凱、王建卯即有先借款與聲請人百顓公司為關係企業之克聯公司、信昌公司,當時借款並未逐筆留下紀錄,而係紀錄於私借簿上,且該紀錄內容,亦與證人周正凱、王建卯之認知相同,堪以認定私借簿是依當時借款內容而如實記載,至聲請人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報表是否完全符合公司法上關於財務報表之編製、簽核或公告之要求,係屬公司治理與行政責任之範疇,自不能以公司法之形式瑕疵即否定債權實質存在之問題,縱該私借簿並非以正式會計帳冊之方式製作,但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交互應證,仍足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佐證,被告既有借款與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公司及信昌公司,自難以受領來自上開公司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2.聲請意旨復主張私借簿所載之4,800萬元借款係周淑女生前出借,此為周淑女之債權,而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即已死亡,聲請人百顓公司係於97年2月29日始登記設立,該4,800萬元顯與聲請人百顓公司無關,故被告受領聲請人百顓公司給付之款項,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查:
⑴觀諸該案準備程序中證人李芝蓉之證述,「(被上訴人百顓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私借簿上記載的『2008年10月1日記載的4800萬元』,你說是以利息反推本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除你自己的反推計你還記得反推本金是多少嗎?)我忘記了,我要看公司周小姐那本私借簿第一本,我才會知道。」、「(被上訴人百顓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除你自己的反推計算外,楊建宗有沒有另外再指示你記載其他金額?)我反推回去之後,楊先生當初有告知他的金額不只這樣,所以他有把他借給公司的明細一筆一筆告訴我,我也有記下來,所以金額是楊先生後來告知的金額。」、「(被上訴人百顓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楊建宗有告知你一筆一筆的明細,請問這些明細有金流的證據嗎?證人李芝蓉:沒有,因為這些金額都是周淑女的,所以我不知道。」(見交查卷七第697頁),綜觀上開證人李芝蓉於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僅足以說明其製作私借簿時記載之過程,並不足以證成4,800萬元係由周淑女實際出借。證人所述「因為這些金額都是周淑女的,所以我不知道」一語,依其文義與脈絡,顯係指部分借款資料原由周淑女先行登載,致其難以就該等金流細節為完全說明,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款項之出借人為周淑女,難認該等款項為周淑女所出借。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借款給聲請人百顓公司、克聯公司、信昌公司已業如前述,被告所供述內容既與私借簿內容相符,自難遽認聲請意旨之指訴為真,況證人周正凱、王建卯均未直接將款項貸與聲請人百顓公司,卻因債權移轉而均成為聲請人百顓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等公司間既存有密切關聯,倘僅以出借款項之時間與聲請人百顓公司成立時點之形式上「時序先後」作為認定債權存否之主要依據,似有過度簡化之嫌,實難認可採。是以,本案尚難以被告受領聲請人百顓公司給付之款項,即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前述犯罪嫌疑,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