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長新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陳芙蓉
吳長城
吳長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21號、第60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A04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1號、第60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係於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因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9頁),聲請人復委任許崇賓律師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有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3(聲請人之兄)、A04(聲請人之弟)、A02(被告A04之妻)明知其等僅係受聲請人委託,提供自己名義,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81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且聲請人確實有繳納本案房地80年至92年間聲請人應分擔之3分之1房屋貸款,故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款為聲請人、被告A03、A04所有,被告3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與聲請人。姑不論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將吳重福(聲請人、被告A03及A04之父)轉院到臺中中山醫院,吳重福轉院治療後病情好轉,於同年7月8日再轉到臺中賢德醫院附屬老人安養中心照顧,安心養病,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也是由聲請人辦理入院及繳款相關事宜。吳重福於同年8月11日再次回中山醫院養病,卻於同年8月24日由被告A04辦理出院帶走,吳重福自從同年7月、8月住院期間至遭被告A04辦理出院帶走前,身體狀況都很好,能夠自理生活,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3人辯稱吳重福重病無法出庭之詞,而未傳喚吳重福到庭作證,難令聲請人折服,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被告A04於偵訊中辯稱:本案房地最初是吳重福賣掉太平房地來支付房地自備款,後續貸款就是我和被告A03、聲請人共同支付,後來聲請人因與前妻有債務糾紛,所以79號房地被聲請假扣押,是吳重福出資撤銷該假扣押登記,吳重福考量已經為聲請人還款許多,因此要求本案79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A03名下,但被告A03說直接登記在被告A02名下即可,之後本案79號房地的貸款就是被告A02、A03繳納,我負責繳納81號房地之貸款,本案並無借名登記云云,此乃被告A04為脫罪與被告A02一同串證所編造之說詞,單憑被告等人之說詞而無任何書面資料,或公證第三人之見證,並不足採信。且聲請人當時有遭前妻聲請假扣押,吳重福也賣掉南投市房屋後拿出210萬元分別給3個兒子即聲請人、被告A04、A03各70萬元,聲請人才以吳重福所分之70萬元清償債務塗銷假扣押(參卷附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見上聲議卷第13頁)。當時3兄弟在雙親見證下,聲請人方於92年間有條件同意將本案79號房地過戶贈與被告A03,且被告A04、A03亦承諾日後本案房地賣出後,3兄弟平分售出之房屋金額。被告3人何以隱瞞聲請人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自行分得買賣價金而未與聲請人及吳重福商量,益證被告3人具有侵占、背信等不法意圖甚明,被告3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推斷被告3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實情不符,偵查豈能稱完備,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
(二)聲請人稱:被告3人明知其等僅係受聲請人委託,提供自己名義,就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且聲請人確實有繳納本案房地80年至92年間聲請人應分擔之3分之1房屋貸款,故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款為聲請人、被告A03、A04所有,被告3人卻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與聲請人,被告A04於偵訊中所辯乃被告A04為脫罪與被告A02一同串證所編造之說詞等語。然查:
1.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⑴被告A04於偵訊中稱:本案房地最初是吳重福賣掉太平房地
來支付房地自備款,後續貸款就是我和被告A03及聲請人共同支付,後來聲請人因與前妻有債務糾紛,所以本案79號房地被聲請假扣押,是吳重福出資撤銷該假扣押登記,吳重福考量已經為聲請人還款許多,因此要求本案79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A03名下,但被告A03說直接登記在被告A02名下即可,之後本案79號房地的貨款就是被告A02、A03繳納,我負責繳納81號房地之貸款,本案並無借名登記等語(見113他6775卷第88、89頁)。
⑵被告A02於偵訊中稱:本案79號房地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基於
稅金考量,至於後續貸款是被告A03繳納等語(見113他6775卷第89頁)。聲請意旨雖指陳本案房地系借名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乙節,惟聲請人就此卻無提供客觀證據足堪佐證。
2.復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當時沒有書面資料,都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113他6775卷第88頁),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僅聲請人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為憑,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聲請人復稱:聲請人當時有遭前妻聲請假扣押,吳重福也賣掉南投市房屋後拿出210萬元分別給3個兒子即聲請人、被告A04、A03各70萬元,聲請人才以吳重福所分之70萬元清償債務塗銷假扣押。當時3兄弟在雙親見證下,聲請人方於92年間有條件同意將本案79號房地過戶贈與被告A03,且被告A04、A03亦承諾日後本案房地賣出後,3兄弟平分售出之房屋金額。被告3人隱瞞聲請人擅自出售本案房地,自行分得買賣價金而未與聲請人及吳重福商量,益證被告3人具有侵占、背信等不法意圖甚明等語。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載明:本案房地原先分別登記在聲請人和被告A04名下,並由被告A04、A03、聲請人支付房屋貸款,於92年7月16日,由被告A03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清償本案79號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2年8月15日,本案79號房地始移轉登記至被告A02名下等情,有被告A04、聲請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内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據(尊榮二○三型優惠房貸專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A03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13他6775卷第183至220、227至231、235至245頁)。被告A03與A02為夫妻關係,夫妻間因稅賦考量而贈與不動產,尚與常情無違,核與被告A02及A04於偵訊中之辯述情節相符,從而本案尚難認定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A02及A04名下。
2.是以,本案房地於92年7月後之貸款,既非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3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復經認定如上,是本案房屋究否原係聲請人與被告A03、A04共有,嗣借名登記於被告A02、A04名下乙節,並非無疑。從而,被告A02、A04處分本案房地,尚難認與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相合,自難令被告3人擔負刑法上侵占、背信罪責。
(四)聲請人又主張:檢察官徒憑被告3人辯稱吳重福重病無法出庭之詞,而未傳喚吳重福到庭作證,實有違誤等語。檢察官雖因吳重福因病住院治療中,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調查相關事項,端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或案件本身就此部分事項,有無需要再予釐清或查明,如檢察官認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分析、研判,即能釐清案情,而認為無此必要時,尚難僅因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遽認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業如前述,自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3人等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