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 楊志富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林家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家輝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其他方式而非透過臉書社團
販賣Profile雙門冰箱、Sampo雙門冰箱、木製書櫃等語,自應詳細說明究係以何方式出售該等家具,否則其所辯顯不可信。
㈡被告既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刊登於臉書社團出售,則該等家具
顯為被告占有中。若被告有歸還或賣出該等物品,應由被告說明其何時、如何歸還或交易紀錄。
㈢被告迄今未說明其何時出售大小冰箱各1台、椅子3個,其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疏漏之處,顯有
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志富(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6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4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出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給聲
請人供其存放二手家電及傢俱,租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前半年每月租金2萬5,000元,但被告得出售聲請人放置在倉庫內之二手家電及傢俱,所得由2人平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將實際出售價格為「5,000元/部之冰箱(售出2部)、1,000元/個之書櫃(售出1個)」,對聲請人謊稱出售價格為「冰箱3,000元/部(售出2部),書櫃600元/個(售出1個)」,致聲請人短收2,200元(計算式:【(5,000*2+1000)-(3,000*2+600)】/2),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聲請人112年
9月30日要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時,百般推託,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日前某時,擅自出售聲請人放置在倉庫之大小冰箱各1台、椅子3個,並於112年12月31日對聲請人稱可分得2,450元。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販賣家電、傢俱的價格是伊訂的,聲請人說由伊全權決定,伊賣的價格不是網路上的標價,聲請人拿回來的傢俱不一定是好的,伊需要維修過確定是好的才能賣,伊賣的對象都是比較清寒的人,聲請人也有答應,認聲請人係不滿被漲房租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出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給聲請人
供其存放二手家電及傢俱,租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其中前半年每月租金2萬5,000元,聲請人同意被告出售其存放二手家電及傢俱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背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主要以臉書「叔
俗賣2手家具家電」截圖顯示編號SS0005profile雙門冰箱之定價係5,000元/台、編號SS0007SAMPO雙門冰箱之定價係5,000元/台、編號SS0028雙層可動式置物櫃售價係1,000元;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稱「6/12產品編號
5 profile雙門冰箱3,000、6/12產品編號7 sampo雙門冰箱3,000、6/13商品編號28木製書櫃600」等為論據。惟臉書商品之標價,不無可能經買賣雙方議價後以較低價格成交,且上述商品均為二手家電或傢俱,本質上市場透明度不高,難謂有公認之市場價格,於聲請人並未親自定價或指定最低售價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賤賣上開商品,進認被告有背信罪所指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而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侵占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主要以被告與聲
請人對話紀錄曾提及附表編號1、2、5之電鍋、筆記型電腦及白鐵製流理台、被告於臉書刊登商品資訊有附表編號4之鞋櫃、附表編號3、6分離式冷氣及冰箱之照片為據。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為構成要件;上揭物品之動向,究為被告已出售或贈送予他人,而未列載於帳冊,倘已出售,係發生在告訴人112年9月30日表示不同意被告出售其家電傢俱之前或之後,抑或仍由被告占有中或已返還聲請人等,雙方各執一詞而存有疑義,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
㈣竊盜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主要以告
訴意旨稱聲請人於112年9月30日表達「不願意再讓被告販賣二手傢俱家電」,被告於該時間點之後,出售聲請人放置在倉庫之大小冰箱各1台、椅子3個(竊盜),且未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侵占)等事實為論據。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傳LINE訊息對聲請人稱「剛剛賣傢俱的錢我拿給對面老闆娘,你有空再來拿,大冰箱1台,小冰箱1台,椅子3座,共2,450元」,聲請人於同日23時1分傳訊息質疑「(貼出被告先前回報6月銷售明細)6月底到現在賣這些,你在我那邊拿什麼出去有紀錄嗎,可以讓我看一下嗎」,被告於翌
(2)日11時41分回稱「這是8、9月時賣的,當時你說拍好會傳給我,你想自己賣,我就沒再幫你清了,這樣你多賺點,不用人抽。最多就是早幾個月那些我加減幫你」,有卷附告證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是被告出售「大小冰箱各1台、椅子3個」是否係於聲請人112年9月30日表明不願意再讓被告販賣二手傢俱家電之後,即存有疑義,依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論被告出售「大小冰箱各1台、椅子3個」,係於知悉無權出售聲請人商品之狀態下,而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⒈依據卷內客觀證據所示,於112年2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間,
聲請人確有與被告合作販賣聲請人所回收之二手家具、家電,並委由被告決定售價,及於賣出後告知所販售物品、價格,所得款項由兩人均分。首堪認定。⒉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傳訊息予聲請人告知:「6月 6/12產品編號5 profile雙門冰箱3,000、6/12產品編號7 sampo雙門冰箱3,000、6/13商品編號28木製書櫃600、6/13小鐵櫃300」、「總售出6900元」、「到了跟我講,再給你你的分」等語,聲請人則回以「大哥我剛到順便拿房租給你」及表示謝謝之貼圖,有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詳參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256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足認於被告通知聲請人時,聲請人並未質疑被告出售前揭物品之價格過低。⒊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為據,以被告在臉書張貼販售前揭商品之定價高於事後告知聲請人之商品售價,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之臉書帳號有地球標示,即對所有人公開,聲請人既知有此帳號存在,即可隨時上網查對,並無困難之處,而被告亦無可能對聲請人隱瞞其在臉書公開陳列之商品定價;且被告辯稱其雖在臉書陳列販售二手家具、家電,但並未有人留言詢價、亦未曾成交,亦即並非線上販售成功而係以其他方式賣出,則自不能僅依據被告臉書帳號之標價,據以認定係前開商品最後出售之價格,而指摘被告有高賣低報之背信行為。
㈡侵占罪部分: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合作販售回收二手家具、
家電之期間,被告僅有於112年6月間賣出前開雙門冰箱2台及木製書櫃、3小鐵櫃各1個,於112年9月30日聲請人明確表明不願再讓被告販售所回收物品,並要求被告將自本案倉庫取走、尚未賣出之物品列出清單,被告始終未提供清單以供核對,且拒不歸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應構成侵占罪。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電鍋兩台經其拿回住處廚房測試,其中銀色電鍋是正常的,紅色電鍋則無法使用,且於測試隔日就拿回本案倉庫,不知聲請人事後如何處理;被告回收、交付其檢修之筆記型電腦僅有1台,而非2台;流理台2台部分,被告雖以line傳訊向之表示「有空就載去賣廢鐵」,但後來是他自己於12月份賣給了隔壁里的大伯;其餘由聲請人載回住處檢修之3c物品都已經歸還給聲請人,並未侵占等語。查聲請人回收之二手家具、家電並未有庫存清單,於售出時亦無相關憑證,且家電部分被告固坦承會拿回其住處工作室檢修,然具體項目、數量不明,且於被告檢修後有無出售,或有故障等情形而無法出售等,均無從得知。故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有自行出售或抑留不還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情形,然在無帳冊等客觀證據得以查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㈢竊盜罪部分:聲請人於刑事補充證據證物狀中稱「於2023年1
0月26日鄰居告知原告,房東林家輝又進原告倉庫搬了不少東西走」,之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突然傳訊息給聲請人稱拿賣家具的錢給鄰居,請聲請人去向鄰居拿,聲請人才確定10月26日被告有擅自進入本案倉庫竊取物品賤賣之事(詳參他卷第101至102頁),並提出112年12月1日被告傳送「剛剛賣家具的前我拿給了對面老闆娘,拿有來再找她拿」、「大冰箱1台、小冰箱1台,椅子3座,共2450元」等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聲請人指陳112年10月26日被告擅自進入本案倉庫行竊一事,並未具體指明發現人為何人,亦未於當下訴警偵辦。是聲請人前揭指訴並無所據。再者,被告於傳送前揭訊息予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質疑,被告稱「這是
8、9月時賣的」,並未陳稱係在雙方合作關係破裂後所擅自出售。是在被告、聲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下,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行為。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
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且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被告背信、侵占、竊盜等罪均罪嫌不足之認定,揆諸首開之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理由欄㈠所示部分,查該等雙門冰箱、木製書櫃均為二手
家電或家具,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至5頁)。被告雖曾於臉書名稱「叔俗賣2手家具家電」社團刊登之Profile雙門冰箱、Sampo雙門冰箱、木製書櫃之價格各為5,000元、5,000元、1,000元,有臉書截圖3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5頁),然二手商品之價格,通常取決於商品新舊、保養程度、賣方是否急售、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本無所謂公定價格,且買賣雙方亦可能經由私下聯繫議價後以較低價格成交,尚難僅憑前揭臉書文章之標價,遽認前揭雙門冰箱、木製書櫃最終均以前揭定價售出,而指摘被告有高賣低報之背信行為。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以5,000元、1,000元之價格售出前開雙門冰箱、木製書櫃,自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於被告。又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明確提出其以其他管道販售前述雙門冰箱、木製書櫃之說明或證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理由欄㈡所示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
駁明確。參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房間裡面的是朋友要的」、「大哥這個桌子跟沙發我朋友6000買走,跟你說一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81、283頁),足見聲請人就放置於上址倉庫內家具等物品,亦會自行贈與或出售與聲請人之友人,且觀諸卷內證據,聲請人放置於上址倉庫並同意由被告出售之二手家電及家具,並無長期、精準之庫存、出售憑證或紀錄。是以,如附表所示物品,究係被告拒不歸還、自行出售,或實係由聲請人自行處分,實有未明。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所提證據,即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㈢至就理由欄㈢所示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論駁甚明。至聲請人前揭指摘,與被告有無聲請人所訴犯嫌之認定,並無影響。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鍋 2台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分離式冷氣 1組 4 鞋櫃 1台 5 白鐵製流理臺 2台 6 電冰箱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