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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茗媜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張辰光

劉亭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茗媜以被告張辰光、劉亭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雇人於114年6月10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6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壹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貳狀」所載。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光與被告劉亭均係夫妻,被告劉亭均係太吉法律事務所之所長兼主持律師。緣聲請人因遭其前夫吳念瑻騙財騙色又誣指聲請人侵占、詐欺及竊盜而需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訊及製作嫌疑人筆錄,經友人介紹後遂委任被告劉亭均擔任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且於113月6月20日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被告劉亭均明知被告張辰光並非律師,又被告張辰光並無影響檢警法院等人員決定之能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在太吉法律事務所內,由被告張辰光向聲請人詐稱:我與黑白兩道包括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很熟,我可以代為處理你與吳念瑻之間的侵占、詐欺、竊盜案件衍生的紛爭事宜,惟需打點黑白兩道,報酬至少要300萬元,分為前金150萬元及後酬150萬元等語,被告劉亭均則在旁附和:你對付不了吳念瑻這種人,我先生與黑白兩道都很熟,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區塊的等語,聲請人信以為真,遂於113年6月28日與被告張辰光在太吉法律事務所內,簽訂由被告劉亭均提供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3日交付前金中之100萬元予被告劉亭均,嗣因被告張辰光不斷向聲請人催繳前金中尚未支付之50萬元,聲請人向其友人週轉時,經友人提醒後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始知被告張辰光並非律師,且查悉遭騙,旋請其友人轉知被告劉亭均央求歸還100萬元,另亦委任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發函予被告張辰光請求歸還100萬元,詎被告劉亭均竟函覆告訴人「臺端仍有50萬元酬金未依約給付,違約在先」等語,而欲沒收聲請人已給付之100萬元,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張辰光、被告劉亭均並分別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誌提供予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且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劉亭均所提出之聲請人許茗媜至太吉法律師務所會談之簽到表、錄影檔案及譯文顯示,聲請人委任被告張辰光之事項大致為「探查吳念瑻在臺中地區之交往情形、代理與吳念瑻協調6100萬元之債權糾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張辰光聲稱其與黑白兩道包括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很熟」、「劉亭均聲稱我先生與黑白兩道都很熟,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區塊」等情事,更無聲請人所述「劉亭均聲稱光用法律無法解決他,要讓吳念瑻斷手斷腳受到教訓,我先生張辰光的家族整個黑道、白道都認識,整個臺中市就是他們家族說了算」、「張辰光聲稱我前天才跟李斌檢察官吃飯過,只要我私底下去打點,可讓你的詐欺案件沒事,只要送錢進去警察局,警察就會去搜吳念瑻的地方,就會找到罪證,例如有吸毒之類的,分為前金與後酬給付,前金150萬元是要打點警察局的,要一次付清,不然無法開始打點,後酬150萬元是等到打點好法官後,你的詐欺案件也沒事了,再付後酬150萬」等情狀。是被告張辰光及被告劉亭均所稱「許茗媜委任張辰光處理之事項為債務協商及探查吳念瑻之社會商業人脈」等語之辯解,應堪採信,其等均未以「有影響檢警法院等人員決定之能力」等話術詐騙聲請人,亦堪認定。則被告張辰光及被告劉亭均即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又被告張辰光受聲請人之委任者,既非辦理訴訟事件,實無從以被告劉亭均臨時套用事務所內律師受委任民事契約範本、漏未刪除範本內「受任人有起訴之特別授權、受任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之文字,即認定被告張辰光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行,亦無從對被告劉亭均論以違反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及章證或標誌提供予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罪責。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劉亭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偵查中供稱略以:113年6月28日我與聲請人約在太吉法律事務所開會分析討論案情,聲請人與吳念瑻的事件是涉及6,100萬元之本票與支票的債務糾紛,聲請人被吳念瑻提告侵占、詐欺、竊盜,伊分析完案情告訴聲請人,這6,100萬元的票據有很大的問題,無法對出直接的金流,加上吳念瑻有發存證信函,表示這些票據是沒有原因關係的請求返還,另外吳念瑻還針對這些票據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表示吳念瑻名下無財產、財產都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無法接受為何吳念瑻對她騙財騙色欺騙6,100萬元但卻對他無可奈何,聲請人還說吳念瑻欺騙她之後就跑到臺中另起爐灶,在臺中好像關係很好,又結交了兩個女朋友,繼續用同樣手法欺騙別人,因聲請人所說的這兩個女朋友的背景關係伊不認識,我就跟她說社會上商業的人脈,我先生因從事商業比較瞭解,法律上我只能幫忙拿債權憑證、拿不拿得到也有困難、因為沒有直接金流,聲請人就希望可以獲得吳念瑻在中部的交友情況、想要詢問我先生有沒有知道吳念瑻交往的這些人,而因為大約17時許,被告張辰光會來事務所載我下班去接小孩,我就說等一下被告張辰光會接我下班,可叫被告張辰光上來,後面就是她跟被告張辰光談;之後因為聲請人臨時表示要委任被告張辰光處理債務協商及調查吳念瑻的社會商業人脈,聲請人就說會先給前金即100萬元現金,並說7月底的時候會另外拿5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張辰光,被告張辰光就表示如果他受民事債務協商的委任,就大家白紙黑字寫下來、以後比較沒有紛爭,他們2人就要我臨時擬委任書及委任契約,但因為我沒有這種委任書的範本,所以我直接繕打一份委任書,由聲請人依據民法第534條概括委任被告張辰光為代理人、並非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裡面都是民法第534條的法條用語,至於有關所收的酬金,我就拿我們事務所平常有在處理委任民事契約的範本,而因為律師的受委任範圍可能涉及的有訴訟外和解或訴訟上和解,這些都要有特別授權或特別代理權,為了省事,我們事務所的範本是直接在委任契約上表明法條依據,而聲請人與被告張辰光之間的這個債務協商委任是有和解特別授權的民法第534條但書的特別授權,那並不是讓被告張辰光去當律師從事訴訟行為等語;被告張辰光於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聲請人拜託我去處理那6,100萬元的事情,我才會跟聲請人簽委任契約及委任書,我有跟聲請人說要拿到債權憑證,我問聲請人要怎麼處理吳念瑻,處理有很多方式,要錢還是要人,有的是要斷手斷腳,有的是要讓他在商業上無法生存下去,聲請人就說希望讓吳念瑻永久癱瘓,我是跟她說做這種事情是會有因果的,而且我還說如果這樣的話會拿不到錢;委任的報酬300萬元,就是她拿出債權憑證,我再委任融資公司去處理,因為金額為6,100萬元,要先去調查人脈、瞭解吳念瑻,而吳念瑻社會關係複雜,也有前科、算是兄弟,所以這些事情要有處理費,還要交際應酬等等,所以是收5%的報酬,計算後就是300萬元,這300萬元就是執行費,我並未向她收超過300萬元,且300萬元還分為前金及後酬,前金為150萬元,後酬就是她有拿到錢後,再給付150萬等語。核與被告劉亭均所提出113年度他案字第7775號證物光碟1份,內容為113年6月28日間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共3個影音檔案(光碟名稱為「案號113年度他字第7775號證物光碟」)相符,經勘驗結果,與被告劉亭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13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節錄及譯文、113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譯文、113年6月28日簽委任契約過程監視器影像截圖、節錄及譯文、113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譯文_簽署委任契約及委任書各1份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張辰光向聲請人詐稱:我與黑白兩道包括警察檢察官法官都很熟」、「被告劉亭均則在旁附和:你對付不了吳念瑻這種人,我先生與黑白兩道都很熟,就是專門處理這個區塊」等情,是被告劉亭均、張辰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劉亭均、張辰光在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有何基於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聲請人簽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則被告劉亭均、張辰光上開行為,核與詐欺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2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聲請人所稱譯文不完整之處,且該監視器影像為全程錄影畫面,自可清楚得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談話之過程與內容,聲請人於刑事補充聲請理由貳狀所附之附表1、2內容,經被告2人詳實核對後,並無聲請人所載漏譯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上開附表1、2譯文內容為聲請人回憶補充的內容;被告張辰光從未表示自己具律師資格,亦無特別強調自己與檢警或法官熟稔,聲請人委任被告張辰光之範圍,可確定為探查吳念瑻於臺中與人交往情形去向及票據之債權協商,聲請人與被告張辰光簽立的委任書僅係簽署一般民事委任書,其上所用之文字乃「代理人」及「為一切行為」之一般民事概括委任用語,該委任書無法作為辦理訴訟行為之訴訟用委任狀使用,更查無被告張辰光將前開委任書遞交偵查機關或法院辦理訴訟行為之使用紀錄,至被告張辰光與聲請人簽立之委任契約係因臨時以事務所通常使用之民事調解之委任契約範本去更改的,委任契約內受任權限才載有民法第534條但書第4款「和解」之特別授權,及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時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之法條用語備註,意僅在載明民法第534條但書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和解之法條規定內容及依據,但實際委任權限仍要「詳依請款單及委任狀」所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75號卷【下稱他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15頁)。

(三)參被告2人提供之113年6月28日間監視器影像及譯文共3個影音檔案(光碟名稱為「案號113年度他字第7775號證物光碟」),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與聲請人談論之內容,核與被告2人提出之前開譯文內容相符,無漏譯或有刑事補充聲請理由貳狀所附之附表1、2所指之譯文內容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及影像檔屬實,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有據,難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定委任契約、委任書之際,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之客觀行為,則被告劉亭均、張辰光上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次觀上開委任書內容記載「委任人:許茗媜」、「受任人:張辰光」、「茲為 處理吳念瑻與委任人間之侵占、詐欺、竊盜案衍生之紛爭事件,委任人全權授權並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行為之權。」等語,該格式外觀與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相異,其上亦無受委任者係被告張辰光「律師」,或聲請人委任被告張辰光代為訴訟行為等文字之記載,且聲請人既就其與吳念瑻間之刑事案件,及聲請人對吳念瑻聲請本票裁定等強制執行事件,均委任被告劉亭均為其辯護並代為撰擬書狀(見他卷第197至203頁),則聲請人應無再行委任非律師身分之被告張辰光辦理訴訟事件之必要,是被告2人前開辯詞尚屬可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28條等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