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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儷豐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麗雅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被 告 張晉易 (年籍資料詳卷)

張蓁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3、4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儷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儷豐公司)以被告張晉易、張蓁羽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4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代理人林煥程律師具狀於114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本件提起准許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易、張蓁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晉易於111年8月30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魏麗雅佯稱:被告張蓁羽所經營之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有相當鋼筋材料存貨、可隨時依通知即時供應聲請人所需之鋼筋材料等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兆宸公司,並向兆宸公司訂購500噸、總價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之熱軋竹節鋼筋一批。詎被告張晉易於112年12月22日接獲聲請人通知出貨後,被告張晉易、張蓁羽僅要求聲請人傳真下料單,後續即無任何出貨舉動。遲至113年4月間,因被告2人遲無交貨之舉,聲請人要求被告退款,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4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晉易辯稱:當時公司被強行闖入,公司被敲掉,我沒有跟聲請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張蓁羽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經查,被告張晉易曾於113年3月21日向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表示:「公司生財器具訂單全部毀損~拆了公司工廠~」等語,並無任何隱瞞,此有被告張晉易與證人魏麗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晉易另經營之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家和公司),該址曾於113年3月16日遭人拆除,此有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2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有拆除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張晉易於113年3月間,確實曾遭遇上開突發因素,已難排除被告張晉易因上開突發因素連帶影響其出貨給聲請人之可能。況且,證人魏麗雅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晉易無法傳真,我在傳真的當下就發現了,最後被告張晉易說他的工廠被拆了,聲請人在簽約前有向被告張晉易訂購零散鋼筋,被告張晉易有出貨1次等語,可知被告張晉易與聲請人先前亦有完成交易之紀錄,本案依現有事證,實難認被告張晉易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張蓁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張晉易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蓁羽沒有參與該筆交易等語,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張蓁羽除掛名為兆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有何其他介入與聲請人之情形,亦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張晉易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收到儷豐公司的出貨通知,我們沒有約定何時出貨,鋼筋買賣一般都沒有約定出貨時間,工地動工我們才會收到料單,然後才出貨。伊有出貨給儷豐公司過,因為儷豐公司會零散訂鋼筋,伊有送到指定工地,然後再跟儷豐公司請款等語。被告張蓁羽於114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核與被告張晉易提出兆宸公司與儷豐公司交易請款單、統一發票各8份、被告與魏麗雅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等情相符,觀之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通話紀錄內容顯示儷豐公司曾自109年5月6日至111年3月8日止,向兆宸公司訂貨8次,總金額共計190萬7497元,兆宸公司均有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且被告張晉易於112年3月19日向魏麗雅商量借錢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聲請人所提證據,僅足以佐證兆宸公司與聲請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兆宸公司未還款之事實,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在與聲請人締約之際,有何基於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聲請人同意交付票面金額予被告張晉易。足認聲請人於交付票面金額予被告張晉易之際,亦係基於聲請人與被告張晉易多年之信任關係,此亦應為聲請人據被告張晉易所陳之鋼筋買賣評估風險後所為。是依聲請人與被告張晉易長期之買賣鋼筋關係,自行評估風險而交付票面金額予被告張晉易,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均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張晉易與聲請人締約

日即111年8月30日前,雙方曾有完成8筆鋼筋買賣交易之紀錄,進而認定被告張晉易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然該8筆交易中,於111年僅有4筆,其中3筆係開立發票予詰霖營造公司,豈能逕認被告張晉易與聲請人先前亦有完成交易之紀錄?縱或聲請人曾代詰霖營造公司於締約前訂購鋼筋,然被告有無可能先於零星鋼筋訂購時,戮力履約以佯裝其得以正常供貨,以加深聲請人之誤信?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可徵兆

宸公司於111年5月25日時,即已無能力履行交付案外人榮燦工程有限公司鋼筋之契約義務。又依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偵緝字第667號併案通緝書可知,被告張晉易於111年10月28日始與案外人德昌營造公司簽署鋼筋採購契約,被告張晉易於111年8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諉稱案外人德昌營造公司向兆宸公司訂購3000餘噸之鋼筋材料,致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等所經營之兆宸公司,具有供應上櫃營造公司鋼筋之優異履約能力,顯見被告已於締約時隱瞞其履約能力,以此方式向聲請人之代表人施以詐術,足徵被告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聲請人給付之價金款項,自有訛騙聲請人之詐欺犯意無疑。

㈢聲請人公司員工於112年10月24日即致電兆宸公司出貨至画上

川工地現場,而無從聯繫,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爰於112年12月22日再次通知被告張晉易出貨,聲請人公司亦於113年3月6日傳真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聯絡單予兆宸公司,然傳真失敗,聲請人通知出貨至113年3月16日家和公司遭人拆除期間,兆宸公司均未履約交付本案鋼筋。被告張晉易於偵查中兩度謊稱未曾接獲聲請人之出貨通知,然聲請人通知出貨早於渠等廠房遭人拆除之前,益徵被告狡稱係因工廠遭他人強拆,導致無從聯繫、出貨云云,要屬卸責脫罪之辭,更可證明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意思。

㈣自雙方締約日迄今,被告張晉易未曾出貨鋼筋至聲請人工地

,且被告張晋易於同一時期,分別尚未給付案外人榮燦工程有限公司1000噸鋼筋、德昌營造公司3000餘噸鋼筋,被告張晉易經營兆宸、家和公司自始即知無法提供足量之鋼筋予聲請人,渠等對於鋼筋材料之出貨,並非首次為此種不純正履約詐欺之犯行,渠等於遭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動輒以「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抗辯作為脫免罪責之手段。被告2人於締約時,佯稱「有相當鋼筋材料存貨、可隨時依通知即時供應聲請人」云云,顯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以刻意不告知尚未與德昌營造公司簽署契約、佯裝具有履約能力等詐術使聲請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確已達到詐欺取財罪名之「足夠之犯罪嫌疑」。而由被告等人取得聲請人交付價金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被告等取得財物之始,顯然即基於將來不履約給付鋼筋之故意,進而將聲請人之採購價金據為己有,確已實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晉易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訛稱德昌營造

公司向兆宸公司訂購3000餘噸之鋼筋材料,致使聲請人誤信兆宸公司具有供應上櫃營造公司鋼筋之履約能力,有相當鋼筋材料存貨,可隨時依通知即時供應等語。然查,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我向兆宸公司張晉易購買鋼筋材料,對方至今未出貨,而遭詐騙。當初是我跟他約定要先預訂,分批付款,他說1噸鋼筋可以便宜50元(含加工費)。經我和張晉易協調後,我開立5張支票支付鋼筋材料貨款,之後料單給他,他就會出貨等語(見偵38105卷第89至90頁),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敘明被告張晉易於締約過程有佯稱德昌營造公司向兆宸公司訂購3000餘噸之鋼筋材料、兆宸公司有相當鋼筋材料存貨等具體內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實無從認為被告張晉易與聲請人於訂約之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締約詐欺行為。再者,觀諸本案合約書中並未明文約定交貨日期、數量等事項(見偵38105卷第31頁),而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3月14日告知出貨之數量約為80公噸(見偵38105卷第91頁),參以被告張晉易提出之兆宸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偵緝443卷第111至117頁),兆宸公司於本案締約日即111年8月30日前,分別於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5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28日各出貨12.45公噸、10.33公噸、0.828公噸、20.53公噸之鋼筋予聲請人及詰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顯見兆宸公司非無履約能力,兆宸公司嗣後雖未依約履行出貨,尚無從逕認被告張晉易於本案締約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交付價金後,未曾出貨鋼筋

至聲請人工地,反向判斷被告等取得財物之始,顯然即基於將來不履約給付鋼筋之故意,進而將聲請人之採購價金據為己有,主張被告2人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443卷第149至195頁)可知,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與被告張晉易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4月15日間皆有訊息往來,聲請人固指稱其員工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兆宸公司出貨但無從聯繫,惟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該日尚有與被告張晉易互以LINE訊息、語音通話連繫,聲請人並非無從聯繫兆宸公司。且觀諸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傳送「再來你電話要接,我工學的鋼筋要出料了」;被告張晉易於同日12時44分許回傳「下料單傳真到公司」、「小姐會傳給我排生產」,復於113年3月16日傳送建物毀損照片,再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司生財器具訂單全部毀損~拆了公司工廠~」;期間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除於113年1月25日傳送「你爸好 我們找時間討論鋼筋的事情」,於113年4月8日傳送「我要問鋼筋的事情」,及於113年4月10日傳送「我之前預付給你的鋼筋金額,你還是退還給我好了,發票也不用開來了」外,未曾就兆宸公司何以未接收傳真或未出貨之事有所詢問、質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兆宸公司或被告張晉易已接收出貨通知而知悉聲請人要求出貨之數量及地點等內容,則被告張晉易辯稱沒有接獲聲請人之出貨通知乙詞並非無憑,兆宸公司縱事後未依約交付鋼筋,亦純屬雙方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之反推被告張晉易一開始即存心詐騙而有履約詐欺之故意。至聲請人提出兆宸公司與榮燦工程有限公司之民事判決、被告張晉易另案通緝書部分,然而此等證據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㈣又被告張蓁羽於本案案發時固為兆宸公司之代表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38105卷第67頁),惟被告張晉易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登記負責人是張蓁羽時,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見偵緝443卷第46頁);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和兆宸公司張晉易聯繫及交涉等語(見偵38105卷第90頁),堪認被告張蓁羽僅為兆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張晉易與聲請人代表人魏麗雅締約及後續履約聯絡過程,而被告2人既為父女關係,且公司名義負責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實際負責人保管、持用,多有所見,自難認悖於常情,當不得僅憑此遽認被告張蓁羽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顯未達於跨越起訴之門檻,自不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或係以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06